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欽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2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欽煌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
載如附件。
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民國10
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
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
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
為人,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徒手竊取系爭車輛之鑰匙、系爭車輛之行為,係
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
法益,主觀上亦係出
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係數舉動之接續行
為,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前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103年簡字第386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6 日易服
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
23條
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
等
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 年2 月22日以釋字第 775
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
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
,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
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法
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
犯行,所竊
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見
贓物認領保管單,即無需
宣
告沒收),危害相對較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違反義務程度、被告與000之關係、被告
智識程度
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從事餐飲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刑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98號
被 告 陳欽煌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高雄市三民第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欽煌與000為朋友,其於民國107年5月29日17時至同年
月30日12 時間某時,在000之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內,見000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立旺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立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租與000使
用,000復租與000使用) 鑰匙置於桌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系爭車輛之鑰匙
,
嗣持所竊得之鑰匙至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上某停車格,
以鑰匙發動系爭車輛,竊取該車得手後離去。陳欽煌嗣於10
7 年6 月1 日23時3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高雄市新興區中
正三路與達仁街口發生車禍,車禍後委由拖吊業者將系爭車
輛棄置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000嗣於 107
年9 月24日,在高雄市仁武區京吉一路177 號旁尋獲系爭車
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欽煌於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000、000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計
程車出租合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禍現場照片
23張、系爭車輛照片2 張等附卷足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竊
取系爭車輛之鑰匙、系爭車輛,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
,客觀上各次竊盜行為之時間、地點相近,係接續地侵害同
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請論
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韶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敬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