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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23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順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2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 年度審易字第679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順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元、遙控器 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綑、延長線壹綑 、瓦斯噴燈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姚順來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4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320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 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 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而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 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 (二)罪名: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其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 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1118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3914號、100 年度簡字第6682號、101 年度簡字第1775號、102 年度上 訴字第59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共2 罪)、9 月、10月(共2 罪)、4 年2 月確定,上開7 罪經高雄 高分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 為累犯,因被告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 原則之處,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破壞社會治安、耗費查緝成本,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小畢業,從事臨時油漆工,日 薪新臺幣(下同)2,000 元,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400 元、遙控器2 個、電線1 綑、延長線1 綑、瓦斯噴燈1 組,為被告於各次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未據 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 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 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 (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26號 被 告 姚順來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0號 居高雄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順來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凌晨2 時23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 巷○○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孫小惠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新臺幣(下同)400 元及 遙控器2 個(價值共700 元)。姚順來嗣於同日凌晨2 時49 分許,在同地,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奕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斗內之電線1 綑(價值1000元)、 延長線1 綑(價值1000元)、瓦斯噴燈1 組(價值350 元) ,得手後步行逃逸。嗣經黃孫小惠察覺失竊而報警處理,並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順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孫小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畫面照片6 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 片1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照片1 張及監視器 錄影光碟1 片附卷足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韶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敬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