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4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漢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
治教育。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為「李坤漢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三、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先向不知情之福發公司員工譚福進佯稱有中古物品
要販賣,而使之搭載被告前往上開地點,並任意竊取被害人
孫國明擺放市場內之鋸材機,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破壞社會
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所竊鋸材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業於
被告竊得後
旋即經查獲並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
輕,並考量其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智識尚淺,兼衡其自
述因為沒有錢,怕家人擔心而為本件犯行之
犯罪動機(見偵
卷第9 頁),
暨其無前科之素行,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自
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本院審酌其自述係因行
為時沒有錢方為本件犯行,上個月已找到工作,擔任受僱工
人,每月月薪3 萬6,000 元,且因母親過世、父親在監服刑
,需一人撫養奶奶等情(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並於本院
審理中自稱已知自己行為之不當(見本院卷第11頁),又為
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等情,可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罪
章,並已坦認犯行,足見被告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
刑判決之教訓後,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綜合
上開諸情,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之重要性
,本院認就被告宣告緩刑部分,應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
諭知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被告所竊得之鋸材機1 台,已發還被害人孫國明,有
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
沒收、
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828號
被 告 李坤漢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12時
許,前往高雄市○鎮區○○000巷00○0號「福發有限公司」
(以下稱福發公司),向該公司人員佯稱有中古東西要販賣
,請福發公司人員協助載取云云,福發公司旋由不知情之員
工譚福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李坤漢,於同日1
2時30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號凱旋市場停車場
,李坤漢即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孫國明所有之鋸材機1台
(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並與不知情之譚福進一起將上開
竊得之鋸材機搬至上開自小貨車車斗,適為巡邏員警發現而
當場查獲。
二、案經孫國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坤漢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均
坦
承不諱,核與
證人孫國明、譚福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
5 張附卷
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應
堪認
定。
二、核被告李坤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貽 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 偉 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