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韻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9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韻樺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
有期徒刑
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
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107 年8
月2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3224700 號函」應更正為「高
雄市政府107 年8 月2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3224700 號
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
按,資產負債表
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
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
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 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
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應優先
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論處(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公司之設
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
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
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
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
於
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公司負責人明
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
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
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另刑法第
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
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
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
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
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
二者之犯罪
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
一項前段
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第7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為龍天下藝人媒體傳播有限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屬
公司法第8 條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
負責人。又前揭龍天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
核屬資產負債表
,應為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
所稱之財務報表。被
告明知公司應收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卻以不實結果之資
產負債表及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高雄市政府之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公司
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
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
不正方
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實行犯罪,應論以間接
正犯。又被告所犯
上開3 罪,就其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
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且因上開
3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法定刑較重之公司法第
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
,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其竟仍以不實方式辦理龍天下公司之設立登記,有違公
司財務之健全及管理,並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
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所為誠屬
非是。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罪手段、情節、品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佳,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要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諭知緩
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確保被告能因此記取教訓,及填補
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示衡平。倘被告未能
依限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法
撤銷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451號
被 告 朱韻樺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韻樺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龍天下藝人媒
體傳播有限公司」( 下稱龍天下公司) 之負責人,為公司法
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
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
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
,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向不知情之李重慶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匯入朱韻
樺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橋頭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內,朱韻
樺再於同年3 月5 日將其中50萬元匯入以龍天下公司籌備處
名義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橋頭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
此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使不知情之會計師蕭景榮
於同年3 月7 日據此製作不實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
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
於107 年3 月14日核准龍天下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朱韻樺則於107 年3
月12日提領現金40萬元返還李重慶,另於同年月26日依李重
慶指示以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皇茗企業社」(代表人為
黃健信)之帳戶,足生損害於龍天下公司股本充實及高雄市
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朱韻樺於調查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帳戶帳卡明細單、高雄市政府107 年8 月28日高
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3224700 號函檢附公司設立登記表、會
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
明細表、存款證明書、三信銀行107 年9 月10日三信銀管字
第10703497號函檢附龍天下公司籌備處開戶資料及取款憑條
等資料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
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所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本含有刑法第215 條
業務登載不實罪
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請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會計師從事上開行為,請論以
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名,應依想像競合論處,請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
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汶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