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書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書森犯
竊盜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姜書森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12月27日21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之中將電子實業有限公司長明門市內,徒手竊取門市內「
國際牌充電式鋰電池」1 組(4 入裝,價值新臺幣〔下同〕
4,900 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員工張豪升發覺報警
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姜書森於警詢及
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張豪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長明派出所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及
扣案物照片1 張等件附卷足參,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
堪採為本件論罪
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
告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門市貨架上之商品,
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
告
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39頁),
告訴人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及其所竊
國際牌充電式鋰電池之價值為4,900 元
等情,暨其行為時年
已72歲,除本案外,
迄無前科之素行,自述碩士畢業之
智識
程度,家境小康、現以退休金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國際牌充電式鋰電池1 組,業已發還予告訴代理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
無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