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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書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書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姜書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12月27日21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之中將電子實業有限公司長明門市內,徒手竊取門市內「 國際牌充電式鋰電池」1 組(4 入裝,價值新臺幣〔下同〕 4,900 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員工張豪升發覺報警 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姜書森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告訴代理人張豪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長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及扣案物照片1 張等件附卷足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門市貨架上之商品, 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 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 告訴人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及其所竊 國際牌充電式鋰電池之價值為4,900 元等情,暨其行為時年 已72歲,除本案外,無前科之素行,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境小康、現以退休金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國際牌充電式鋰電池1 組,業已發還予告訴代理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