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
第817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418號),爰不經通
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宗憲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參仟壹佰肆拾元
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玖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所得共計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科刑部分: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楊明德行為後,刑法
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
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
,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共2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文志竊取次級鋼板片2 次
之
犯行,均為間接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本件所為犯行均構成
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不予
加重
其刑:
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
字第5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
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參照)。
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就最
低本刑部分之效力已由「應加重其刑」變更為「得加重其刑
」,而以變更後之「得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則本院就
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
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
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竊盜案件,罪質顯與上述公共
危險之前案不同,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為
相同罪質之犯罪,復酌以被告之品行及依刑法第57條所列其
他科刑事項之結果,足認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
於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
犯加重事由)。
㈣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
犯後能坦承犯
行,並參以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
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變賣上開所竊得次級鋼板片分別得款103,140 元、139,
140 元,合計242,280 元,均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規
定「因違法行為變得之物」,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予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竊取之次級鋼
板11,520公斤、15,460公斤,雖經扣案,然該等次級鋼板片
既經被告販賣予「鈺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已
非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817號
被 告 蔡宗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路00號
居高雄市○○區巷○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1 月26日上午8 時24分許,駕駛其向「昌益鷹架有限公
司」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附載不知情之「
昌益鷹架有限公司」員工陳文志,至高雄市○○區○○○路
0 號「尚承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內,與陳文志共同以布繩將
次級鋼板片吊掛至上開大貨車內,共竊取次級鋼板片11,520
公斤。
嗣於同日上午8 時54分許,蔡宗憲駕駛上開大貨車至
高雄市大寮區華一街與鳳明路口之「鈺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資源回收場,向資源回收場員工趙貞羽佯稱其為「李明昌
」,將竊得之次級鋼板片售與該資源回收場,得款新臺幣(
下同)10萬3,140 元。
二、於同日上午9 時39分許,蔡宗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上開大貨車,附載不知情之「昌益鷹
架有限公司」員工陳文志,至上開「尚承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內,與陳文志共同以布繩將次級鋼板片吊掛至上開大貨車
內,共竊取次級鋼板片15,460公斤。嗣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
許,蔡宗憲駕駛上開大貨車至前揭「鈺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資源回收場,亦向資源回收場員工趙貞羽佯稱其為「李明
昌」,將竊得之次級鋼板片售與該資源回收場,得款13萬9,
140 元。
三、陳文志嗣察覺有異,返回「昌益鷹架有限公司」後,即向該
公司經理邱彥霖報告蔡宗憲有載運鋼板之事,邱彥霖即向「
尚承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余宗霖查證,始循線查悉
上情。
四、案經「尚承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郭惠玲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蔡宗憲於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郭惠玲、陳文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趙宏修、趙貞羽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搜
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代保管條、保管條、人事資料表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照影本各1 分、過磅單 2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現場照片6 張及監視器錄影
光碟1 片附卷足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文志為竊盜犯行,為
間接正犯。被告前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韶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