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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31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鵬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朱田江 選任辯護人 陳怡卉律師       張名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8年訴字第4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金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發票上,偽造之 負責人署名壹枚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朱田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發票上,偽造之 負責人署名壹枚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洪金鵬係「達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鼎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朱田江則係「和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和康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2 家公司以進口水產品為業。洪 金鵬、朱田江均明知進口貨物需提供實際交易金額之商業發 票,報請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查核,並據以 課徵海關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亦明知其以「和康公司 」名義向印度商K.V.Marine Exports公司購買冷凍墨魚,係 以每公斤美元5 元之單價進口,竟為圖逃漏「和康公司」依 法應繳交之營業稅,而共同基於逃漏稅捐、行使偽造文書、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兩人協議由朱田江以「和康公司」名 義擔任形式購買人,洪金鵬則為實際購買人,洪金鵬並於民 國105年2月1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度商K .V .Mar ine Exports 公司製發之編號KVME/065/0000-00DT .09.01.2016、單價為每公斤美元1.5元,總金額為美元18,5 22元之商業發票,連同裝箱單等資料,交由不知情之「聯豐 報關有限公司」員工繕製進口報單後,於105年2月16日持如 附表所示偽造之商業發票及進口報單等資料,向高雄關申報 進口冷凍墨魚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致承辦人員於實 質審查後陷於錯誤,因而以較低價格計算「和康公司」應繳 納之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使得「和康公司」逃漏營業 稅額新臺幣(下同)90,083 元,及詐得漏繳進口稅360,330 元與推廣貿易服務費576 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高雄關 對於核課營業稅、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之正確性。高 雄關實施事後稽核,將「和康公司」報關時所檢附之商業發 票函請我國駐外單位查核,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金鵬、朱田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和康公司」負責人朱田 岸、聯豐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金輝、冠民企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洪國順及聯豐報關有限公司會計郭雅玲分別於調詢或偵 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朱田岸見航高防字第00000000 0000號卷宗【下稱調查卷】第29至31 頁,陳金輝見調查卷 第33至35、37至40頁、雄檢106年度偵字第22405號卷宗【下 稱偵卷】第135至136頁,洪國順見調查卷第41至42頁,郭雅 玲見偵卷第149至150頁),並有編號KKLUMAA000000 號提單 及DHL送貨單各1紙、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6年3月20日高普 動字第106100615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報單號碼BC/05/129S /0019 進口報單及其報關發票、裝箱單、駐印度代表處經濟 組105年7月21日竺經字第10500003320 號函存檔交易發票 、駐印度代表處經濟組105年10月27日竺經字第10500004890 號函暨交易付款資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6年第0000000 0號處分書、中央銀行外匯局106年5月4日臺央外捌字第1060 018328號函暨外匯交易資料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調查卷 第9、21、45至47、49至53、55至59、71至72、79至85 頁, 偵卷第61至7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進口貨物之商業發票,其性質屬刑法第210 條所定私文書 。次按稅捐稽徵法業於65年10月22日公布施行,其第41條對 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已有處 罰規定,該法為特別法,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而 用(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本法所 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關稅法第2 條 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係指一切法定之國、 省(市)及縣(市)稅捐而言,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在內, 該法第2條規定甚明,從而稅捐稽徵法第41 條關於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設之處罰規定,僅限 於逃漏關稅、礦稅以外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者, 始有其適用,逃漏關稅部分,不能依該法條處罰(最高法院 87年度臺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拓展貿易, …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 ,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 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 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推廣貿易基金之收 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分別為貿易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而揆諸貿易法第21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設立推廣貿易基金之目的係為拓展貿 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之用,申言之,上開推廣 貿易服務費亦非稅捐稽徵法第2 條所定之法定之國、省(市 )及縣(市)稅捐至明。準此,本件被告所逃漏之進口稅既 為關稅,與推廣貿易服務費即均非稅捐稽徵法第2 條所定之 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被告此部分所為,自 不成立逃漏稅捐罪,而應另以詐欺得利罪論處。 ㈡被告洪金鵬、朱田江各為「達鼎公司」、「和康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係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且其等參與實施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營業稅捐之 結果,已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及有責性,自 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之規定,對於被告洪金鵬、朱 田江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是以,核被告洪金鵬、 朱田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 第2 項、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檢察官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載明被告洪金鵬、朱田江各為「達鼎公司」、「和康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而非登記負責人,但於論罪科刑欄卻認被告 洪金鵬、朱田江所為均係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第41條之罪,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㈢被告洪金鵬、朱田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聯豐報關有限公 司」員工持該偽造如附表所示商業發票私文書等資料,向高 雄關申報進口冷凍墨魚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另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洪金鵬、朱田江分別為「達鼎公司」、「和康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圖減少應繳稅款、節省營運成本而為 本件犯行,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進口貨物申報審理 管理與稅費稽徵之正確性,使「和康公司」逃漏營業稅90,0 83元,並取得減免支付關稅360,330元及推廣貿易服費576元 之不法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洪金鵬、朱田江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洪金鵬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兩名成年子女、患有精神官能 症、目前無業,且會捐款予社會慈善事業;被告朱田江則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藝品買賣、已婚育有3 名子女 (老大患有頑性癲癇症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老二大學甫畢 業、老三讀國二),尚須照顧82歲、生活自裡能力全失之母 親,曾擔任學校家長會長,推動教育工作,亦獲得教育芬芳 錄之殊榮,暨被告洪金鵬於本案係實際買受人,負責取得偽 造商業發票及相關資料,交由報關行申報進口乙事,被告朱 田江則係負責提供「和康公司」供洪金鵬使用作為進口冷凍 墨魚之形式購買人,兼被告洪金鵬、朱田江於本案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洪金鵬、朱田江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㈤又衡以被告洪金鵬並無前科,被告朱田江則前於79年間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今未 再受有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均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洪金鵬、朱田江皆係因 一時失慮以致誤觸刑章,事後均坦承全部犯行,諒經此偵審 程序並科刑判決後,理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 告洪金鵬、朱田江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各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修復被告洪金鵬、朱田江之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 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而能戒慎行為、預防 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洪金鵬、朱 田江一定負擔之必要,且斟酌被告洪金鵬、朱田江兩人上開 犯罪情節、行為分擔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洪金鵬、朱田江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兩個月內 ,向公庫各支付50,000、40,000元。倘被告洪金鵬、朱田江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 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租稅犯罪所保護之法益是確保國家稅捐請求權,亦即確保 及時且完整的國家稅捐收入,保護國家「國庫利益」,此類 稅捐請求權並非基於行為人犯罪為基礎之事實所形成,且非 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後始行成立,換言之,在相關租稅 犯罪前業已成立此類稅捐請求權。通常,已成立的稅捐請求 權會因為犯罪而減縮,但不會透過犯罪而形成,即便稅捐請 求權外觀上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同時發生,稅捐請求權仍 是基於稅捐構成要件而成立,而不是由於犯罪構成要件所生 ,亦即犯罪行為人之所為,並不會改變國家稅捐債權之存在 事由。又被告洪金鵬、朱田江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並 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 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宣告前2 條(即第38條、第38 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行為人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 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原則,並基於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 濟,並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 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 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被告於106年6月19日經高雄關以10 6年第00000000號更1處分書,裁處所漏進口稅額4 倍之罰鍰 1,441,320 元及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緩135,124元,並追 徵進口稅款450,989元(包括進口稅360,330元、營業稅90,0 83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576 元),嗣經「和康公司」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皆遭駁回,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 字第298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5 頁),可見應 繳付之稅捐給付義務仍舊存在,且此義務並非基於其違反稅 捐稽徵法第41條而產生,故被告朱田江擔任「和康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並為進口冷凍墨魚之形式購買人、被告洪金鵬 則擔任購買冷凍墨魚之實際購買人,其等於受本案判決確定 後,仍然負有補繳上開稅額之法律上義務,不會因此獲得無 庸繳納稅金之利益,倘本件再對被告洪金鵬、朱田江宣告追 徵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關於犯罪所得為節省稅捐利益之情 形,依其利得客體型態本身不能沒收,須直接宣告該價額數 額之追徵),將使被告洪金鵬、朱田江遭受雙重負擔(即一 方面對之宣告等同於稅捐債權之金額宣告利得追徵,但另一 方面還繼續存在對國家國庫之稅捐給付義務),揆諸前開說 明,故認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被告洪金鵬、朱田江於本案所獲取之不法利益,不予宣 告沒收。 ㈡又本件被告洪金鵬、朱田江共同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所 示以印度商K.V.Mari ne Exports 名義所偽造之商業發票私 文書,雖係被告洪金鵬、朱田江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 ,且被告洪金鵬既已將之交由不知情之「聯豐報關有限公司 」員工持以申報進口冷凍墨魚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洪金鵬、 朱田江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印度商K.V.Ma rine Exports負責人署名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 ├──┼─────────────────────────────────┤ │ 1 │偽造之印度商K.V.Mar ine Exports公司製發之編號KVME/065/0000-00DT │ │ │.09.01.2016、單價為每公斤美元1.5元,總金額為美元18,522元之商業發票│ │ │1張。(見調查卷第51頁) │ │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