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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32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 偵字第3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書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各為 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8月28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林森店,徒手將賣場貨架上之愛面族 鍋燒麵1 包、陸仕媽咪廚房鐵板麵2包、韓國不倒翁泡麵1包 、澳洲牛梅花炒肉片1盒、澳洲牛肩里肌炒肉片1盒、秘製鴨 翅1盒(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元、58元、25元、95元 、75元、69元)放入隨身購物袋內,未結帳離去而竊取得手 。 (二)於108年8月28日18時5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之小北百貨高雄瑞源店(登記名稱:寶慶百貨有限公司) ,徒手將賣場貨架上之國際牌碳鋅電池3號共6排(每排12入) 、2合1極勁洗髮沐浴露(價值分別為630元、149元)放入隨身 購物袋內而竊取得手。 其未結帳而離開小北百貨出口時觸動警報器,為小北百貨 員工察覺而報警處理,並當場在張書萍身上扣得上開電池、 沐浴露(業已發還小北百貨高雄瑞源店)。於警方偵辦上開 小北百貨竊案時,張書萍於偵查機關知悉其上開犯嫌前,主 動供承有於全聯福利中心林森店竊取上開之物品而自首接受 裁判,警方遂扣押該等物品(業已發還全聯福利中心林森店 )。 (二)復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書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告訴代理人000、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中指 訴之情節互核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 物認領保管單共2份及失竊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主動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自首,此有被告警詢筆 錄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以被告此舉足認被告尚能為自己之行 為負責,未存僥倖心態,爰就該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 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以己力或尋求政府行政機關 協助以獲取生活所需,為貪圖小利,竟至賣場內徒手竊取他 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二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分別為347元、779元,價值 非鉅,並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 可憑,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知 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竊取之物品,均已返還,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