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
偵字第3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萍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書萍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各為
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8月28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林森店,徒手將賣場貨架上之愛面族
鍋燒麵1 包、陸仕媽咪廚房鐵板麵2包、韓國不倒翁泡麵1包
、澳洲牛梅花炒肉片1盒、澳洲牛肩里肌炒肉片1盒、秘製鴨
翅1盒(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元、58元、25元、95元
、75元、69元)放入隨身購物袋內,未結帳離去而竊取得手
。
(二)於108年8月28日18時5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之小北百貨高雄瑞源店(登記名稱:寶慶百貨有限公司)
,徒手將賣場貨架上之國際牌碳鋅電池3號共6排(每排12入)
、2合1極勁洗髮沐浴露(價值分別為630元、149元)放入隨身
購物袋內而竊取得手。
嗣其未結帳而離開小北百貨出口時觸動警報器,為小北百貨
員工察覺而報警處理,並當場在張書萍身上扣得上開電池、
沐浴露(業已發還小北百貨高雄瑞源店)。於警方偵辦上開
小北百貨竊案時,張書萍於
偵查機關知悉其上開犯嫌前,主
動供承有於全聯福利中心林森店竊取上開之物品而
自首接受
裁判,警方遂
扣押該等物品(業已發還全聯福利中心林森店
)。
(二)復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張書萍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000、證人即
告訴人000於警詢中指
訴之情節互核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贓
物認領保管單共2份及失竊物品照片4張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
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主動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自首,此有被告警詢筆
錄附卷
可參,本院
審酌以被告此舉足認被告尚能為自己之行
為負責,未存僥倖心態,爰就該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
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以己力或尋求政府行政機關
協助以獲取生活所需,為貪圖小利,竟至賣場內徒手竊取他
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
承犯行,二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分別為347元、779元,價值
非鉅,並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
可憑,
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
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竊取之物品,均已返還,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