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4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娟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扣押筆錄、
扣押物
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前有
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
累犯),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而
徒手竊取店家陳列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712元
),其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
已賠償
告訴人損失(然未成立
和解),有
證人洪德忠警詢筆
錄1 份在卷
可稽(偵卷第31頁),
暨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偵卷第15頁),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未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因被告已賠償
告訴
人1712元業如前述,告訴人獲得完全補償,相當於被告已無
犯罪所得,未扣案之
贓物即不再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337號
被 告 吳秀娟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秀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7月24日下午5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小北百貨鳳山店內(寶聯生活館有限公司),徒手竊取
置放於店內商品架之商品上智關廟麵1包、牛頭沙茶醬3罐、
川元巧克力手挽杯6杯、管家熊無煙鹽酸2瓶、味味一品原汁
牛肉10個、味全貝納頌三合一6盒等6項商品(價值新台幣
1712元)後離開,經店內員工洪德忠發覺並追出店外,在高
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178巷口查獲後並報警處理,並取回上
開失竊之物品。
二、案經寶聯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秀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
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洪德忠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0張、贓
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
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聰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