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36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憲       陳弘杰       陳辛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297 號、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298 號、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2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浩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弘杰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辛助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 籌備處金 融帳戶更正為「臺企銀大昌分行00000000000 號」;證據部 分補充證人另案被告李秀英、謝明琇、許智惟於偵查中之 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資產負債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 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 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 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 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應優先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論處(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設 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 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 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公司負責人明 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 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 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另刑法第 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 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 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 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 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 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 一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第7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李浩憲、陳弘杰、陳辛助分別為風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風勝公司)、暢雲數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暢雲公司 )、尚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鑫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均 屬公司法第8 條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 業負責人。又風盛公司、暢雲公司、尚鑫公司之資本額變動 表,核屬資產負債表,應為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 所稱之財務報表。被告3 人明知公司應收款,股東並未實際 繳納,卻以不實結果之資產負債表及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 高雄市政府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 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李浩憲、 陳弘杰及陳辛助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 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 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李浩憲、 陳辛助分別與李秀英、謝明琇間;被告陳弘杰與許智惟、李 秀英、謝明琇間,就本案犯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各 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3 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實行犯罪, 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3 人所犯上開3 罪,均僅有自然行為 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 個犯罪行為,且因上開3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核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法定刑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浩憲、陳弘杰、陳辛 助身為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 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其竟仍以不 實方式辦理風盛公司、暢雲公司、尚鑫公司之設立登記,有 違公司財務之健全及管理,並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 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並危 及社會經濟穩定,所為誠屬非是。惟慮及被告3 人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李浩憲教育程度為陸軍官校畢業、 已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弘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辛助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已婚之生活狀況,及渠等之犯罪手段、情節、品行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97號 第298號 第299號 被 告 李浩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弘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辛助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英(另經貴院108 年度簡字第1462號判決確定)經營稅 務記帳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謝明琇(另經貴院108 年度簡字 第1462號判決確定)經營和盈記帳士事務所,李秀英及謝明 琇均為公司登記之代辦業者,於民國104 年至106 年間,明 知李浩憲、陳弘杰、陳辛助欲設立如附表所示風盛實業有限 公司、暢雲數碼企業有限公司及尚鑫實業有限公司,且公司 股東未出資股款等情,李秀英及謝明琇竟分別與李浩憲等人 ,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之應收 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與附表所示之公司負責人與實 際負責人約定短期借貸並收取短期借款利息之方式,由李秀 英自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臺企帳戶),撥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金 額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各公司設立登記之籌備處金融帳戶內, 充作股東繳納之股款,並將此時存摺連同公司章程、資產負 債表、股東繳納股款證明書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簽章 ,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製 作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而分別於 附表所示日期為虛偽驗資作業;完成驗資後,李秀英即將 上述虛偽股款匯回前開臺企帳戶及彰銀帳戶內,而以此等方 式虛偽製作表明收足股款之不實申請文件(詳細匯款及驗資 情節詳如附表虛偽驗資犯罪方式之欄位說明、均係由佳安會 計師事務所簽章)。再由李秀英、謝明琇持上開不實申請文 件,表明附表所示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向高雄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主管機關承辦公 務員形式審查後認要件均已具備,而將股東繳款、資本金額 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之公文書上,並 核准公司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辦理公司設立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 附表:公司帳戶及虛偽驗資犯罪方式 ┌──┬────┬────────┬────┬─────────────┐ │編號│公司名稱│籌備處金融帳戶 │犯行參與│虛偽驗資之犯罪方式 │ ├──┼────┼────────┼────┼─────────────┤ │1 │風盛實業│臺企銀大昌分行 │李浩憲、│由李浩憲於104 年6 月4 日申│ │ │有限公司│00000000000 號 │李秀英、│辦左列帳戶交予謝明琇,由謝│ │ │ │ │謝明琇 │明琇負責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及│ │ │ │ │ │居間聯繫,再由李秀英於104 │ │ │ │ │ │年6 月15日自上開臺企帳戶取│ │ │ │ │ │款100 萬元存入左列帳戶充作│ │ │ │ │ │股款,於104 年6 月15日虛偽│ │ │ │ │ │驗資。再於104 年6 月16日領│ │ │ │ │ │出100 萬元存回上開臺企帳戶│ │ │ │ │ │。 │ ├──┼────┼────────┼────┼─────────────┤ │2 │暢雲數碼│臺企銀大昌分行 │許智惟、│由許智惟(另經本署緩起訴處│ │ │企業有限│00000000000 號 │陳弘杰、│分)指示陳弘杰於105 年9 月│ │ │公司 │ │李秀英、│29日申辦左列帳戶交予謝明琇│ │ │ │ │謝明琇 │,由謝明琇負責公司設立登記│ │ │ │ │ │事項及居間聯繫,由李秀英於│ │ │ │ │ │105 年10月6 日自名下上開臺│ │ │ │ │ │企帳戶取款100 萬元存入左列│ │ │ │ │ │帳戶充作股款,於105 年10月│ │ │ │ │ │6 日虛偽驗資。再於105 年10│ │ │ │ │ │月7 日領出100 萬元存回上開│ │ │ │ │ │臺企帳戶。 │ ├──┼────┼────────┼────┼─────────────┤ │3 │尚鑫實業│臺企銀大昌分行 │陳辛助、│由陳辛助於106 年3 月22日申│ │ │有限公司│00000000000 號 │李秀英、│辦左列帳戶交予謝明琇,由謝│ │ │ │ │謝明琇 │明琇負責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及│ │ │ │ │ │居間聯繫,由李秀英於106 年│ │ │ │ │ │3 月24日自名下上開臺企帳戶│ │ │ │ │ │取款100 萬元存入左列帳戶充│ │ │ │ │ │作股款,於106 年3 月24日虛│ │ │ │ │ │偽驗資。再於106 年3 月27日│ │ │ │ │ │領出100 萬元存回上開臺企帳│ │ │ │ │ │戶。 │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浩憲、陳弘杰及陳辛助等人於本 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風盛實業有限公司暢雲數碼企業有 限公司及尚鑫實業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表、會計師資本額查 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公司設立登記對應帳戶存摺 明細影本、李秀英匯回款項之匯款申請書及存回款項之取款 憑條及存款憑條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等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李浩憲、陳弘杰及陳辛助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 1 項前段公司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不 實登載文書等罪。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 罪名,具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 第9 條第1 項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