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芃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緝字第7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翊芃犯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及犯罪事實欄二第6 至7 行,關於00
0之國民身分證,均補充為「000所遺失之國民身分
證」。
(二)犯罪事實欄二,第13行部分更正為「(
迄至本件查獲時尚
無產生電信費用)」;第15行更正為「接獲台灣大哥大客
服中心來電確認」;第17行更正為「經警方於同年月22日
000前往…」。
(三)證據部分,補充「
證人羅登棧於警詢之證述(警卷10至12
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16日法大字00
0000000 號、106 年9 月28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偵
字27492 號卷20頁、審訴字卷1 頁)」。
(四)附表部分,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二、論罪
科刑:
(一)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
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534號判決意旨
參照),
則本案被告將前述門號開通後,由電信公司提供之行動電
話通訊服務,亦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
幫助犯戶籍法第75條第
3 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偽造「000」署名之行為,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
復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搭載000前往電信公司
之幫助行為,幫助000實行上開數罪;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從一重
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000就附件犯罪事
實二所示
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
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不法內涵較下手實施
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本件附件所示犯行所生
被害人損害之程度,並兼衡被告此舉除造成被冒名之人蒙
受遭追討電信費用之風險外,亦造成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
話門號及客戶資料管理上之困難,危害國內通訊服務之秩
序;復衡酌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暨其如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所示之
智識程度(偵字12294 號卷6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附件犯罪事實二經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 所示之私文書,
因業交予電信公司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固不予
宣告沒收
,惟其上所偽造「000」之署名共2 枚,仍應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於被告本件該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之。至附件犯罪事實一經偽造如本判決附表標號1 、
2 所示之私文書,及其上所偽造「000」之署名共3 枚,
與被告之幫助行為關係尚屬間接,
而非供其幫助行為所用或
所生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又本件被告於
偵查中固陳稱:(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因沒有進去參與申
辦手機,所以沒分到錢,000去買安非他命後,伊有吸到
幾口;(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000辦手機轉賣的錢拿去
買毒品,有分毒品給伊等語(偵緝字747 號卷111 、112 頁
),惟依其所述「吸到幾口(安非他命)」、「有分毒品給
伊」等語,尚難具體特定其
犯罪所得之種類、數量,聲請意
旨對此部分亦未予指明,卷內亦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另
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
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之署押 │刑之宣告及沒收│
├──┼───────┼───────┼───────┼───────┤
│ 1 │105 年11月16日│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000」 │陳翊芃幫助犯行│
│ │台灣大哥大行動│ │署名2 枚 │使偽造私文書罪│
│ │電話/ 第三代行│ │ │,處有期徒刑貳│
│ │動通信/ 行動寬│ │ │月,如易科罰金│
│ │頻業務申請書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5 年11月16日│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000」 │ │
│ │台灣大哥大號碼│ │署名1 枚 │ │
│ │可攜服務申請書│ │ │ │
├──┼───────┼───────┼───────┼───────┤
│ 3 │105 年11月19日│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000」 │陳翊芃共同犯行│
│ │台灣大哥大續約│ │署名2 枚 │使偽造私文書罪│
│ │同意書 │ │ │,處有期徒刑參│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左│
│ │ │ │ │列文件上偽造「│
│ │ │ │ │000」之署押 │
│ │ │ │ │貳枚,沒收之。│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747號
被 告 陳翊芃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弄
0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000
號
(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翊芃明知000(業經判決確定)與鄭欽鴻(另案偵辦)
欲冒用000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申辦門號搭配手
機以換取現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冒用身
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105年11月16日21時許,搭載000前往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之「台灣大哥大高雄富國直營服務中心」(
下稱台哥大富國店)與鄭欽鴻會合,鄭欽鴻再與000進入
台哥大富國店內,推由000冒用000之身分,使用「00
0」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並行使由不詳之人偽造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105年10月繳費通知,在
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
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分
別偽簽「000」之署名2 枚、1 枚,而偽造各該具有私文
書性質之申請書後,均交付台哥大富國店之店員(姓名不詳
)而行使,表示以「000」之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續約,使上述店員誤信為000本人辦理門號續約搭配購買
iPhone7 行動電話,致
陷於錯誤,以低於原價(差價新臺幣
〈下同〉1萬5,336元)之優惠價格,交付黑色iPhone 7
Plus(128G)行動電話1支給000,上述續約門號使用積欠
電信費5,189元未繳,而詐得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於000
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二、陳翊芃與000(業經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再於同年月19日20 時30分許
,偕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台灣大哥大陽
明門市」(即倚盟電訊有限公司陽明分公司,下稱台哥大陽
明店),仍推由000冒用000身分,使用「000」之
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並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台灣大
哥大續約同意書」上偽簽「000」之署名共2 枚而偽造私
文書後,均交付台哥大陽明店之店員000申辦而行使,表
示以「000」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續約,使000
誤信為000本人辦理門號續約搭購iPhone7 行動電話,致
陷於錯誤,以低於原價(差價7,000 元)之優惠價格,交付
金色iPhone 7 Plus(32G)行動電話1 支給000(
翌日旋遭
查獲尚無電信費用),足生損害於000及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
嗣因000之父親羅登棧接獲台灣大哥大陽信店
來電確認,得知000遭他人冒名申辦門號續約,隨即報警
處理,經警方於翌(20)日000前往台哥大陽明店領取另
訂購之電視棒時,當場查獲。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翊芃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
、000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上開申請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108
年11月11日高帳字第1080000217號函及所附文件等在卷
可稽
,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翊芃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
9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幫助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
分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與000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該次犯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與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各文書上偽造之「000」署名,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附表
┌──┬────────────┬───────────┐
│編號│ 偽造之文書 │ 偽造之署押 │
├──┼────────────┼───────────┤
│ 1 │106年11月16日台灣大哥大 │偽造「000」署名2 枚 │
│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 │
│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 │
├──┼────────────┼───────────┤
│ 2 │106年11月16日台灣大哥大 │偽造「000」署名1 枚 │
│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 │
├──┼────────────┼───────────┤
│ 3 │106年11月19日台灣大哥大 │偽造「000」署名2 枚 │
│ │續約同意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