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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42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天福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 年度審易字第1800號),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天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自其 所有之機車車廂內取出客觀上堅硬銳利、足以傷害人體之柴 刀1 把(未扣案)」更正為「持中楠公司所有之客觀上堅硬 銳利、足以傷害人體之柴刀1 把(未扣案)」外,並增列「 被告余天福於本院之自白(見審易卷第49頁)」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 後持刀揮舞、言語恫嚇告訴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工作糾紛,應擇以理 性方式解決爭議,被告不思及此,竟持柴刀指向告訴人王堯 平,造成告訴人精神畏懼及痛苦,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復衡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 人從未到場,致無法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 罪之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前案紀錄 卷第7 頁),酌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警卷第1 之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持以犯案之柴刀1 把,因該柴刀係中楠公司所有物, 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824號 被 告 余天福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天福與王堯平原為同事關係,因日前工作糾紛細故,余天 福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 ○區○○街旁之中楠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廠房內,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自其所有之機車車廂內取出客觀上堅硬銳利 、足以傷害人體之柴刀1 把(未扣案),持該把柴刀指向王 堯平走去,並在王堯平面前揮舞柴刀,復恫稱:「你很厲害 是不是,我要呼你死!(臺語)」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舉動及語言,致王堯平心生畏懼。另有同事 潘政賢聽聞2 人爭吵上前阻止搶下余天福所持柴刀後,余天 福即離去。 二、案經王堯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余天福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因工作糾紛,於上開時│ │ │中之供述。 │、地,對告訴人王堯平揮舞│ │ │ │柴刀,並對告訴人稱「你很│ │ │ │厲害是不是」等語之事實。│ │ │ │惟否認有對告訴人恫稱「我│ │ │ │要呼你死」等語。 │ ├──┼───────────┼────────────┤ │ 2 │告訴人王堯平於警詢及偵│證明告訴人因與被告日前工│ │ │查中之指訴。 │作糾紛而遭被告恐嚇之全部│ │ │ │犯罪事實。 │ ├──┼───────────┼────────────┤ │ 3 │證人潘政賢於警詢及偵查│佐證被告因與告訴人日前工│ │ │中經具結之證述。 │作糾紛,於上開時、地持柴│ │ │ │刀走向告訴人,並恫稱「你│ │ │ │很厲害是不是,我要呼你死│ │ │ │」等語,並上前勸架之事實│ │ │ │。 │ ├──┼───────────┼────────────┤ │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 張│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柴│ │ │、光碟1 張暨本署勘驗筆│刀走向告訴人,並對告訴人│ │ │錄1 份 │身體揮舞柴刀,證人潘政│ │ │ │賢上前勸架搶走柴刀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余天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又被告所為持刀揮舞及恫稱言語等2 次恐嚇之犯行係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主觀上應係 基於單一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行 ,故請論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至被告手持柴刀1 把為其原 任職之公司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 卷足憑,是該把柴刀既非被告所有,爰無聲請宣告沒收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余天福於上開時、地手持柴刀1 把架在告訴人王堯平脖子上乙節,亦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 罪嫌。惟查,訊據被告供稱:伊只是把刀拿在手上要嚇告訴 人而已,沒有拿刀架在告訴人脖子上等語。又經偵查中當庭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僅能見被告右手手持該把柴刀在 告訴人面前揮舞,無法清楚辨識有無將刀子架在告訴人脖子 或肩膀上,且被告及告訴人對於本署勘驗內容均表示無意見 ,是難認被告確有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 檢 察 官 邱柏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