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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4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簡字第433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第1776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1825號),爰不經通 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 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懋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第7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 告於民國106 年10月至107 年5 月間之侵占行為,係利用 擔任告訴人昶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昶皓公司)工程人員 之機會,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以 正當手段賺取財物,而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上機會, 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保管材料侵占入己後變賣現金,使告 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償還,有 和解書、賠償書、切結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 第49至5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自陳國小畢業,現仍受僱於告訴人,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4 萬元,有2 個小孩(已成年、無工作) 需扶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雖曾於7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於 77 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其後於本案之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審 易卷第65頁)。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距離本案行為 時已逾5 年,期間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承諾以扣薪方式分期賠償 告訴人21萬元,告訴代理人表示同意讓被告受宣告緩刑並繼 續工作還款,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卷 第53頁),足認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 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前 開和解條件(即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以勵自新。另被告如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 ,告訴人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 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本件業務侵占材料之價值共計20萬4500元(計算 式:85,000元+65,000元+4,500 元+50,000元=204,50 0 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 ,願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和解金額21萬元,該和解金額已 超過其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昶皓公司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給付方式:每月 為一期,每期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被告離職或 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已給付完畢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632號 107年度偵字第17764號 被 告 陳國懋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懋於民國101 年間某日起於昶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昶 皓公司)擔任水電工程人員,負責施工及保管材料,為從事 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地,駕駛車輛進入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倉 庫內,將因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之材料搬上車後據為己 有,足以生損害於昶皓公司,且將上開侵占之物品變賣花用 。於107 年5 月27日13時許,因昶皓公司副總張宥朋發現 材料短缺,經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宥朋訴由高雄市政府刑警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陳國懋之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訊時之供述。 │ │ ├──┼───────────┼────────────┤ │二 │證人張宥朋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三 │高雄市政府刑警大隊搜索│被告侵占上開物品之事實。│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現場照片 18 張、│ │ │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 │ │ │翻拍照片 15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 告利用保管公司材料之同一犯罪機會,基於侵占材料之單一 犯罪目的,侵害同一法益,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 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事實涉犯竊盜罪嫌云云。按刑法上之 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如對於自己 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即應成立侵占罪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證人 張宥朋證述平被告有倉儲的鑰匙及保全卡等語,核與被告供 述相符,顯見被告係對於自己持有公司上開物品而為侵占行 為,非破壞公司持有之竊盜犯行。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 盜罪嫌,容有誤會。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有竊取贓物認領保管 單之物品,因證人張宥朋稱:伊體恤員工所以沒規定需將車 上工具搬下來;被告稱將工具放在車上就回家了,忘記拿回 去,是被告自無侵佔之故意,自無侵佔之犯行;然此部分與 前開起訴部分,係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品名 │價格 │ │號│ │ │ │ │ ├─┼───────┼─────┼─────────────┼────┤ │1 │106 年10月18日│高雄市仁武│①XLPE-80MM 電線3 捲90米 │新台幣 │ │ │6 時3○○ ○區○○○街│②XLPE-60MM 電線3 捲100 米│85000 元│ │ │ │509 號 │③PVC100MM電線3 捲100 米 │ │ ├─┼───────┼─────┼─────────────┼────┤ │2 │107 年2 月5 日│高雄市仁武│①白鐵開關箱3 只 │新台幣 │ │ │9 時5○○ ○區○○○街│②白鐵電表箱蓋5 組 │65000 元│ │ │ │509 號 │③變壓器5KVA1 台 │ │ ├─┼───────┼─────┼─────────────┼────┤ │3 │107 年4 月5 日│高雄市仁武│PVC5.5MM電線1捲100米 │新台幣 │ │ │21時5○○ ○區○○○街│ │4500 元 │ │ │ │509 號 │ │ │ ├─┼───────┼─────┼─────────────┼────┤ │4 │107 年5 月26日│高雄市仁武│①PVC2 .0MM 電線4 捲400 米│新台幣 │ │ │16時4○○ ○區○○○街│②PVC5 .5MM 電線3 捲300 米│50000 元│ │ │ │509 號 │③廢銅線 1批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