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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4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 年度審易字第6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志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3 行所載之「徒手將智碩家有限公司之電腦 主機硬碟折成彎曲狀」應更正為「徒手將主機硬碟摔到地 上」。 (二)證據補充:被告蔡志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4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當程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破壞告訴人公司儲存 資料使用之硬碟,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法紀觀念淡薄,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告訴人另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新臺幣128 萬6566元,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 專科畢業,現無業,有結婚,有1 個小孩(26歲)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745號 被 告 蔡志龍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號11樓3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龍於民國107 年3 月31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6 樓之2 智碩家有限公司內,基於毀損 之犯意,徒手將智碩家有限公司之電腦主機硬碟折成彎曲狀 ,使該電腦主機硬碟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智碩家有限公 司。 二、案經智碩家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龍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尤淑琪、黃美燕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6 張 、錄音光碟1 片附卷足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毀損硬碟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惟按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 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 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易言 之,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 、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 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 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 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 ,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 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674 號、50年台上字第158 號、62年台上字第4320 號、76年台上字第7902號判例及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告訴人代表人尤淑琪於偵訊時陳稱:被告原本101 年是承攬 ,後來101 年底變成我們公司的股東等語,並有告訴人與被 告所簽立之承攬契約書、被告之薪資調整明細在卷足憑,則 被告與告訴人間為承攬、股東關係,雙方未具有內部關係, 被告非為刑法背信罪之主體,縱被告有毀損硬碟之行為,核 被告所為,亦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韶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敬甯 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