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 ,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 年度審易字第6 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志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
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3 行
所載之「徒手將智碩家有限公司之電腦
主機硬碟折成彎曲狀」應更正為「徒手將主機硬碟摔到地
上」。
(二)證據補充:被告蔡志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43頁)。
二、論罪
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當程序解決與
告訴人間之糾紛,竟破壞
告訴人公司儲存
資料使用之硬碟,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法紀觀念淡薄,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告訴人另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新臺幣128 萬6566元,
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
專科畢業,現無業,有結婚,有1 個小孩(26歲)之
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及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745號
被 告 蔡志龍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號11樓3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龍於民國107 年3 月31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6 樓之2 智碩家有限公司內,基於毀損
之犯意,徒手將智碩家有限公司之電腦主機硬碟折成彎曲狀
,使該電腦主機硬碟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智碩家有限公
司。
二、案經智碩家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龍於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尤淑琪、黃美燕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6 張
、錄音光碟1 片附卷足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
毀損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毀損硬碟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背信罪嫌,惟
按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
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
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
易言
之,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
、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
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
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
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
而非內部關係時
,
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
之
構成要件主體
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674 號、50年台上字第158 號、62年台上字第4320
號、76年台上字第7902號
判例及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
告訴人代表人尤淑琪於偵訊時陳稱:被告原本101 年是承攬
,後來101 年底變成我們公司的股東等語,並有告訴人與被
告所簽立之承攬契約書、被告之薪資調整明細在卷
足憑,則
被告與告訴人間為承攬、股東關係,雙方未具有內部關係,
被告非為刑法背信罪之主體,縱被告有毀損硬碟之行為,核
被告所為,亦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韶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敬甯
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