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志龍
上列
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8年3月
20日108年度簡字第4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7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志龍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蔡志龍(下稱被告)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
稱本院)合法
傳喚,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審判
期日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庭,此有
傳票送達證書、
審判期日報到單為憑(
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23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81、87、
95至9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
判決。
㈡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下稱原審)認定事實及
適用
法律均無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原審
判決書(含
起訴書,下稱原判決)所記載事實、
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
上訴理由:
被告
上訴狀未記載上訴理由,於本院
準備程序以言詞補稱:
「我承認於離職時因
告訴人公司人員阻止我帶走硬碟資料,
所以我才要摔毀公司的電腦硬碟,但因該硬碟並非儲存公司
行政資料或客戶資料,沒有造成公司那麼大的損害,我認為
原判決判太重了,請判輕一點」等語。
三、
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被告
偵查中之
自白、
證人
尤淑琪、黃美燕偵查中之證詞、現場照片」,據以認定被告
以「徒手將主機摔到地面」方式,毀損
告訴人公司上述電腦
硬碟
犯行明確;復經告訴人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硬碟送修
紀錄(均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救援服務申請書、資料救
援證明單、統一發票、硬碟外觀及拆蓋後內部照片),證明
上述硬碟確因被告
故意損壞而無法修復。原審依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事實認定及
適用法律均無違誤,
亦未認定上述硬碟儲存有行政資料及客戶資料。告訴人公司
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硬碟內儲存有
上述重要資料。
㈡原審
復於判決理由中詳述量刑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程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破壞公司儲存資料使用之硬碟,造成告訴人損害,法紀觀念
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專科畢業,現無業,已婚,
及其素行、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4 月,並
諭知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原判決僅泛稱
「儲存資料使用之硬碟」,而未指明「公司行政資料及客戶
資料」,當然包括被告
所稱「SSD 俗稱固態硬碟只是作業系
統碟」,尚非認定硬碟內儲存有公司行政資料及客戶資料而
從重量刑。
㈢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最高可處有期徒刑2 年。
本院審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
科刑時應
注意事項,並詳細說明量刑理由,於本罪最高可處有期徒刑
「2 年」,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
,尚無明顯裁量濫用之瑕疵,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併予
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簡上卷第99至100 頁)。其因
一時失慮,偶犯毀損輕罪,始終坦承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足見悔意,經此次偵查、審判及
科刑
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告訴人並具狀
表示同意
撤回告訴(簡上卷第85頁),雖已逾法定撤回
期間
而不得撤回,但告訴人既已表明原諒之意,本院因認原判決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0745 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 年度審易字第6 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志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
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3 行
所載之「徒手將智碩家有限公司之電腦
主機硬碟折成彎曲狀」應更正為「徒手將主機硬碟摔到地
上」。
(二)證據補充:被告蔡志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43頁)。
二、
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當程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破壞告訴人公司儲存
資料使用之硬碟,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法紀觀念淡薄,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告訴人另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新臺幣128 萬6566元,
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
專科畢業,現無業,有結婚,有1 個小孩(26歲)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
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745號
被 告 蔡志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龍於民國107 年3 月31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 號6 樓之2 智碩家有限公司內,基於毀損
之犯意,徒手將智碩家有限公司之電腦主機硬碟折成彎曲狀
,使該電腦主機硬碟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智碩家有限公
司。
二、案經智碩家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龍於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尤淑琪、黃美燕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6 張
、錄音光碟1 片附卷足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
毀損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毀損硬碟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背信罪嫌,惟
按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
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
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
易言
之,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
、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
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
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
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
而非內部關係時
,
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
之
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674 號、50年台上字第158 號、62年台上字第4320
號、76年台上字第7902號
判例及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
告訴人代表人尤淑琪於偵訊時陳稱:被告原本101 年是承攬
,後來101 年底變成我們公司的股東等語,並有告訴人與被
告所簽立之承攬契約書、被告之薪資調整明細在卷
足憑,則
被告與告訴人間為承攬、股東關係,雙方未具有內部關係,
被告非為刑法背信罪之主體,縱被告有毀損硬碟之行為,核
被告所為,亦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韶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