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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志龍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8年3月 20日108年度簡字第4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7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志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蔡志龍(下稱被告)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 稱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審判期日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庭,此有傳票送達證書、審判期日報到單為憑( 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23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81、87、 95至9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㈡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下稱原審)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均無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原審 判決書(含起訴書,下稱原判決)所記載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狀未記載上訴理由,於本院準備程序以言詞補稱: 「我承認於離職時因告訴人公司人員阻止我帶走硬碟資料, 所以我才要摔毀公司的電腦硬碟,但因該硬碟並非儲存公司 行政資料或客戶資料,沒有造成公司那麼大的損害,我認為 原判決判太重了,請判輕一點」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被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 尤淑琪、黃美燕偵查中之證詞、現場照片」,據以認定被告 以「徒手將主機摔到地面」方式,毀損告訴人公司上述電腦 硬碟犯行明確;復經告訴人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硬碟送修 紀錄(均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救援服務申請書、資料救 援證明單、統一發票、硬碟外觀及拆蓋後內部照片),證明 上述硬碟確因被告故意損壞而無法修復。原審依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 亦未認定上述硬碟儲存有行政資料及客戶資料。告訴人公司 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硬碟內儲存有 上述重要資料。 ㈡原審復於判決理由中詳述量刑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程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破壞公司儲存資料使用之硬碟,造成告訴人損害,法紀觀念 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專科畢業,現無業,已婚, 及其素行、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原判決僅泛稱 「儲存資料使用之硬碟」,而未指明「公司行政資料及客戶 資料」,當然包括被告所稱「SSD 俗稱固態硬碟只是作業系 統碟」,尚非認定硬碟內儲存有公司行政資料及客戶資料而 從重量刑。 ㈢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最高可處有期徒刑2 年。 本院審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科刑時應 注意事項,並詳細說明量刑理由,於本罪最高可處有期徒刑 「2 年」,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 ,尚無明顯裁量濫用之瑕疵,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併予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簡上卷第99至100 頁)。其因 一時失慮,偶犯毀損輕罪,始終坦承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悔意,經此次偵查、審判及科刑 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並具狀 表示同意撤回告訴(簡上卷第85頁),雖已逾法定撤回期間 而不得撤回,但告訴人既已表明原諒之意,本院因認原判決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0745 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 年度審易字第6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志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3 行所載之「徒手將智碩家有限公司之電腦 主機硬碟折成彎曲狀」應更正為「徒手將主機硬碟摔到地 上」。 (二)證據補充:被告蔡志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4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當程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破壞告訴人公司儲存 資料使用之硬碟,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法紀觀念淡薄,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告訴人另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新臺幣128 萬6566元,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 專科畢業,現無業,有結婚,有1 個小孩(26歲)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745號 被 告 蔡志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龍於民國107 年3 月31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 號6 樓之2 智碩家有限公司內,基於毀損 之犯意,徒手將智碩家有限公司之電腦主機硬碟折成彎曲狀 ,使該電腦主機硬碟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智碩家有限公 司。 二、案經智碩家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龍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尤淑琪、黃美燕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6 張 、錄音光碟1 片附卷足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毀損硬碟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惟按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 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 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易言 之,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 、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 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 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 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 ,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 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674 號、50年台上字第158 號、62年台上字第4320 號、76年台上字第7902號判例及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告訴人代表人尤淑琪於偵訊時陳稱:被告原本101 年是承攬 ,後來101 年底變成我們公司的股東等語,並有告訴人與被 告所簽立之承攬契約書、被告之薪資調整明細在卷足憑,則 被告與告訴人間為承攬、股東關係,雙方未具有內部關係, 被告非為刑法背信罪之主體,縱被告有毀損硬碟之行為,核 被告所為,亦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韶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