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家賢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8 年3 月11日108 年度簡字第265 號、108 年4 月15日108 年度
簡字第1050號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分別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3 號、108 年度偵字第40
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
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
告連家賢(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
期日時之
自白、財團
法人
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民國105 年2 月17日、
107 年9 月20日及108 年3 月16日診斷證明書(簡上一卷第
17頁至第19頁、簡上二卷第19頁),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
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
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
傳聞證
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
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
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
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三、
上訴意旨係以:被告有人類免疫不全病毒感染、第一型糖尿
病、精神官能症及末期腎病變等病症,因洗腎導致精神官能
症發作而犯下
犯行,請求考量其患有前開病症,從輕量刑云
云。
四、上訴論斷部分
㈠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法定刑原規定為「5 年以下
有期
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
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下同
)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法
定刑則規定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未
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上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處斷。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審認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原審判決時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修正條文尚未公布施行,而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均係
以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論處,與上開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相同,併予指明),復均衡酌司法院大法
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
累犯規定加重後,本院108 年度簡字
第265 號原審判決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且
除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猶不循正途取得財物,恣意於專櫃內竊取
告訴人等陳列之衣
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
代理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
告訴人等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
衡其竊取物品之價值,
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
勉持之生活狀況、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自述現需洗腎
、患有精神官能症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
日、70日,並均
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併
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及
諭知同前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050號則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
盜罪而經判刑之情形,仍不循正途取財,率爾竊取百貨公司
專櫃之商品,所竊物品亦非生活所必需,顯見其仍缺乏對於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所竊得之皮包價值,該物並經查扣
並發還
告訴代理人領回,造成告訴人之實際財產損失有限,
暨被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身心狀況,其教育程度、
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
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
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
㈢本院審酌被告係自行駕駛機車前往百貨公司行竊,更自行
攜
帶磁扣拆針器拆卸衣物上之防盜磁釦,並知悉將竊得物品藏
放在所攜提包內,以避人耳目,於查獲當日所進行之警詢及
偵訊程序,均能正常應答,清楚交代事發過程及
犯罪動機,
足見被告行為時並無因
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
此情亦均據原審判決論述
綦詳。而被告除經原審認定為累犯
部分(均為竊盜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復因竊盜案
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9年度簡
字第798 號判處拘役30日、本院以101 簡字第3854號判處拘
役59日、臺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594號判處拘役30日、
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972號判處拘役40日、拘役20日(共
2 罪)、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37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
105 年度簡字第394 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被告歷經前案論罪
科刑及執
行程序,仍未能記取教訓,一再觸犯同一財產犯罪,足見其
法敵對意識甚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本應量處更重刑度
以生
懲儆之效。是原審所處上開刑度,已屬從輕,然該量刑
結果既仍在
原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內,本件復未據檢
察官上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本院仍應予尊重。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經核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余彬誠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檢察官李白松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即新臺幣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7736│警一卷 │
│ │27400號刑案
偵查卷宗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03│警二卷 │
│ │024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3號卷 │偵一卷 │
├─┼───────────────────────┼────┤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81號卷 │偵二卷 │
├─┼───────────────────────┼────┤
│5 │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65號卷 │簡一卷 │
├─┼───────────────────────┼────┤
│6 │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050號卷 │簡二卷 │
├─┼───────────────────────┼────┤
│7 │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卷 │簡上一卷│
├─┼───────────────────────┼────┤
│8 │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卷 │簡上二卷│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家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家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磁扣拆針器壹個,
沒收之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連家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
列時、地,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12月16日13時3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5時20
分許,應予更正),前往荷蘭商海恩斯莫里斯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H&M 公司)設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夢
時代購物中心」1 樓之「H&M 」服飾專櫃內,趁店員不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條紋外套、點狀條紋褲子各1 件(價值合計
新臺幣【下同】798 元),得手後放置於隨身攜帶之袋子內
,未結帳即離開該店。
㈡於同日14時許,前往同樓層由臺灣蓋璞有限公司(下稱GAP
公司)設置之「GAP 」服飾專櫃內,佯裝挑選衣物後,以自
備之磁扣拆針器將衣物上之防盜磁扣拆下之方式,徒手竊取
黑色圍巾1 條、紫色上衣、樹葉花紋褲子、牛仔外套各1 件
(價值合計7,496 元),得手後放置於隨身攜帶之袋子內,
未結帳即離開該店。
嗣經GAP 公司員工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並當場扣得上開條紋外套、點狀條紋褲子、紫色上衣、樹
葉花紋褲子、牛仔外套各1 件、黑色圍巾1 條及磁扣拆針器
1 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連家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侯建樟、林怡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扣押筆錄暨
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及專櫃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
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另稱:我
因為精神官能症發作,所以才有這些不良行為;我昨天去洗
腎,精神比較累,有多吃一點安眠藥,所以今天才會作出這
種事等語。惟查,被告身心障礙證明所記載之障礙類別係屬
第六類之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與第七類之神
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之生理障礙,並非
精神心智方面之障礙;另被告於竊取物品前尚有計畫性地使
用自備之磁扣拆針器將衣物上之防盜磁扣拆下,並將所竊取
之物藏放於袋子內以掩飾犯行,足認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
,應能知悉其所為係法所不許之行為而不欲為人發覺,足認
其於行為時,意識尚屬清醒,心智及精神狀態要與一般人無
異,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
辨識能力顯著減低,抑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
該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存在,要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自明,
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上開所犯2 罪,縱係同日所為,亦有相當時間、地點之區隔
,是認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係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四、刑之加重事由: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 年以內
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
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
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
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
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
合先敘明。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
狀
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
之必要,先予指明。
㈡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2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並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為累犯。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件2 犯行同
屬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竊盜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
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
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
,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且除前開構成累犯之
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循正途取
得財物,恣意於專櫃內竊取告訴人等陳列之衣物,足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2 紙在卷可稽,告訴人等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
事實(一)、(二)竊取物品之價值分別為798 元、7,496
元等情,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
況、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4 頁)、自述現需
洗腎、患有精神官能症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時序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暨衡以其所犯2 犯行罪名相同、時間相近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磁扣拆針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附隨於犯罪事實(二)之罪
宣告沒收;至
上開條紋外套、點狀條紋褲子、紫色上衣、樹葉花紋褲子、
牛仔外套各1 件、黑色圍巾1 條,均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因
均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
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無庸於本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家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4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家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補充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雖辯稱其因前天服用多量安眠藥,導致精神官能症發作
,才會做出不良行為云云,惟被告
自承其當日係騎乘機車前
往漢神百貨附近,停車後再步行進入百貨公司3 樓專櫃,並
向店員表示要試穿鞋子,於店員離開拿取鞋子之際,認有機
會可犯案,而下手竊取貨架上之迷你包裝入自己攜帶之手提
包內,得手之後復騎車離開,足見被告應有一定之識別、控
制能力,與被告所辯因服藥過多導致精神官能症發作之情形
有別。況被告自民國99年即在精神科就診追蹤,如被告確因
精神疾病或所服用之助眠藥物會產生如此嚴重之副作用,被
告豈有不向醫師反應調整診療方式或藥物之理,足認被告上
開所辯無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關於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查被告因竊盜
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2175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383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上開二罪
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7 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
所犯竊盜之罪,本次又係犯同罪質之竊盜罪,而考量被告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
有
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此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而經判刑之情形,仍不
循正途取財,率爾竊取百貨公司專櫃之商品,所竊物品亦非
生活所必需,顯見其仍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所
竊得之物係Ville 皮包1 個,價值新臺幣62,100元,業經查
扣並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即無庸宣告沒收),造成告訴人
之實際財產損失有限,暨被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警
卷第6 頁)等身心狀況,其教育程度、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081號
被 告 連家賢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家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
國106 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1 月22日11時48分許,前
往香港商巴黎世家股份有限公司設在高雄市○○區○○○路
000 ○0 號「漢神百貨公司」3 樓之專櫃內,佯裝挑選商品
後,以自備之防盜解扣鎖(未扣案)將衣物上之磁扣拆下,
徒手竊取商品Ville 皮包1 個(價值新臺幣62100 元),得
手後
旋即離去。嗣經該專櫃店長宋佩樺發覺物品失竊,旋報
警處理,警方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香港商巴黎世家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宋佩樺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連家賢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宋佩樺於警詢之指訴。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刑案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余 彬 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 西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