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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3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有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8 年 8 月19日108 年度簡字第22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8359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陳有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 實 一、陳有祥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1 樓之明德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 輛,並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 公司)申辦分期付款,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62016 元,共分12期,應自107 年8 月2 日起,於每月2 日 給付5168元,於繳清全部買賣價金前,遠信公司仍保有上開 機車之所有權。陳有祥明知其仍未繳清買賣價金,尚未取 得上開機車所有權,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於107 年7 月間某日,將上開機車典當予當鋪業者得款45 000 元,以擅自處分之方式侵占該機車,上開機車再經當鋪 業者於107 年12月18日過戶至第三人鄭麗君名下。因陳有 祥僅繳納第1 期款5168元即未再繳交任何款項,經遠信公司 調閱相關車籍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於 本院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卷第157 頁), 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 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 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為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 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 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 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有祥於偵查中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代理人王祺睿於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約定書、物品買賣分期 付款約定書、前揭機車行照影本、遠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 車籍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暨機車車籍 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函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33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但僅為貨幣單位之調整,內容並無實質變動,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原審縱未及審酌於 此,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不生撤銷與否之問題,附此敘明 。 四、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 條,並審酌被告需錢還債,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 金前,其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卻基於變持有為所有之 意,居於所有人之地位將該機車典當予他人,足見被告未能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 從無前科,已繳納1 期分期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3 月,並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未有逾越裁量 或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徒 稱請求從輕量刑,惟未能具體指摘原審論罪科刑有何違誤, 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沒收部分之理由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侵占上開機車後,已典當予當鋪業者並得款45000 元, 上開機車則經當鋪業者過戶至第三人鄭麗君名下等情,均如 前述,可知上開機車已為第三人鄭麗君所取得,非屬於被告 所有,揆諸上開規定,即不得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機車,合 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案仍保有之犯罪所得,應係其將上開機車典當變得 之物即45000 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業與 告訴人遠信公司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有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135 頁),則就被告已履行 賠償之部分,應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尚待日後 履行賠償之部分,經公訴檢察官請求該調解條件作為對被告 宣告緩刑之負擔條件,可合理期待被告應能確實履行賠償而 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是就此部分如再予宣告沒收, 尚有過苛之虞。 ㈢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為沒收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 訴意旨雖未執此指摘,然基於刑法修正後沒收具備獨立性, 本院自得於本案罪刑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撤銷沒收部分 。爰就該部分予以撤銷,並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六、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於本院上訴 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 135 、139 頁),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 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 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履行賠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弓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應履行條│被告陳有祥應給付告訴人遠信公司65000 元,給付│ │件(即本│方式分別為: │ │院109 年│㈠當場給付現金1 萬元,並經告訴人之代理人點收│ │度簡上附│ 無誤(已給付完畢)。 │ │民字第2 │㈡餘款55000 元,自109 年2 月6 日起至109 年12│ │號調解筆│ 月6 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 │錄內容)│ ,共分為11期,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6 日前│ │ │ 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 │ │ 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