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有祥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8 年
8 月19日108 年度簡字第22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8359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
上訴駁回。
陳有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 實
一、陳有祥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1 樓之明德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 輛,並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
公司)申辦分期付款,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62016 元,共分12期,應自107 年8 月2 日起,於每月2 日
給付5168元,於繳清全部買賣價金前,遠信公司仍保有上開
機車之所有權。
詎陳有祥明知其仍未繳清買賣價金,尚未取
得上開機車所有權,竟萌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於107 年7 月間某日,將上開機車典當予當鋪業者得款45
000 元,以擅自處分之方式侵占該機車,上開機車再經當鋪
業者於107 年12月18日過戶至第三人鄭麗君名下。
嗣因陳有
祥僅繳納第1 期款5168元即未再繳交任何款項,經遠信公司
調閱相關車籍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
當事人於
本院審理
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卷第157 頁),
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
傳
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
違法取得情事,復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為
適當,應認為均有
證據能力。至其他非
供述證據,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
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
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
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陳有祥於偵查中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王祺睿於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
暨約定書、物品買賣分期
付款約定書、前揭機車行照影本、遠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
車籍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暨機車車籍
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函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各1 份在卷
可稽,足認
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33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但僅為貨幣單位之調整,內容並無實質變動,不生
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原審縱未及審酌於
此,其適用
法律並無違誤,不生撤銷
與否之問題,
附此敘明
。
四、
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
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意旨
參照)。原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
條,並審酌被告需錢還債,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
金前,其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卻基於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居於所有人之地位將該機車典當予他人,足見被告未能
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
從無前科,已繳納1 期分期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
徒刑3 月,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未有逾越裁量
或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意旨徒
稱請求從輕量刑,惟未能具體指摘原審論罪
科刑有何違誤,
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沒收部分之理由
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侵占上開機車後,已典當予當鋪業者並得款45000 元,
上開機車則經當鋪業者過戶至第三人鄭麗君名下等情,均如
前述,可知上開機車已為第三人鄭麗君所取得,非屬於被告
所有,
揆諸上開規定,即不得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機車,合
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案仍保有之犯罪所得,應係其將上開機車典當變得
之物即45000 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
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業與
告訴人遠信公司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有調
解筆錄在卷
可參(本院簡上卷第135 頁),則就被告已履行
賠償之部分,應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尚待日後
履行賠償之部分,經
公訴檢察官請求該調解條件作為對被告
宣告緩刑之負擔條件,可合理期待被告應能確實履行賠償而
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是就此部分如再予宣告沒收,
尚有過苛之虞。
㈢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為沒收之
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
訴意旨雖未執此指摘,然基於刑法修正後沒收具備獨立性,
本院自得於本案罪刑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撤銷沒收部分
。爰就該部分予以撤銷,並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六、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復於本院上訴
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
135 、139 頁),
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
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
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履行賠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弓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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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履行條│被告陳有祥應給付告訴人遠信公司65000 元,給付│
│件(即本│方式分別為: │
│院109 年│㈠當場給付現金1 萬元,並經告訴人之代理人點收│
│度簡上附│ 無誤(已給付完畢)。 │
│民字第2 │㈡餘款55000 元,自109 年2 月6 日起至109 年12│
│號調解筆│ 月6 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
│錄內容)│ ,共分為11期,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6 日前│
│ │ 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
│ │ 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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