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裕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宗喜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
第44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
二、
按可為
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
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
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
者,即得不予發還。
三、經查,
聲請人所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本院10
6 年度重訴字第44號審理後,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作成
第一審有罪之判決。茲就聲請意旨請求發還聲請人所有經扣
押之逾期食品、原料中,已經本院前開判決
諭知沒收之部分
,應駁回發還之聲請,固不待言。就其他未經一併諭知沒收
部分,客觀上既與經逾知沒收部分之扣押物,同屬逾期之食
品及原料,依其性質是否為案件上有關係一部所及之標的,
於全案尚未判決確定前,仍有經上訴而留待由上級審法院為
審理調查,甚至另為沒收諭知之需求及可能,應認為有留存
之必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難以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