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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200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裕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宗喜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 第4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 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 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 者,即得不予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本院10 6 年度重訴字第44號審理後,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作成 第一審有罪之判決。茲就聲請意旨請求發還聲請人所有經扣 押之逾期食品、原料中,已經本院前開判決諭知沒收之部分 ,應駁回發還之聲請,固不待言。就其他未經一併諭知沒收 部分,客觀上既與經逾知沒收部分之扣押物,同屬逾期之食 品及原料,依其性質是否為案件上有關係一部所及之標的, 於全案尚未判決確定前,仍有經上訴而留待由上級審法院為 審理調查,甚至另為沒收諭知之需求及可能,應認為有留存 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難以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