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明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炳誼
代 理 人 陳勁宇
律師
被 告 劉進華
上列
聲請人因告訴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民國108 年11月13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317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8 年度偵字第14545 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所載。
二、聲請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即
告訴人明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
告劉進華犯
詐欺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後,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 年11月13日以108 年度上聲
議字第23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08 年11月15日將上開
處分書
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8 年11月25日委任律師具
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
對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
期
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
敘明。
三、次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
6 號
判例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
參照。再按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
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
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
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
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
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
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
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
判。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
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
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
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
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
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
裁定駁回(臺灣高
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庭庭長
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
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主張被告劉進華係「詠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詠升
公司)負責人,明知詠升公司所販售之「CNC 車床」僅係教
學實習之機台,並非作為一般商用生產使用,竟於民國106
年3 月間,在高雄展覽館之高雄機械展展出
期間,向聲請人
明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炳誼佯稱:詠升公司所生產
的自動車床有如「CNC 車床」電腦數值控制之功能,可單次
或重複多次車削,操作簡單而無需有CNC 之經驗云云,致使
黃炳誼誤信為真,遂於同年9 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85
萬元之價格向詠升公司訂購「Eziturn 直覺觸控式自動車床
AC1740H 」,惟被告於107 年2 月9 日將機台送至聲請人公
司並教導告訴人公司員工操作時,即發生機台撞車、油管撞
斷之故障情形,排除上開故障原因後,於107 年3 月底間操
作教導時,又發生刀具刀塔撞斷之狀況,更換零件後
迄今機
台仍無法正常運作生產,經告訴人檢視後,始發現被告所交
付之機台係教學實習機台,並無CNC 車床所具有之電腦數值
控制可單次或重複多次車削等功能,故被告應涉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被告則辯稱:伊並未向聲
請人之負責人黃炳誼佯稱該機台係具有CNC 車床功能,伊係
向其介紹簡易車床,讓一般傳統車床自動化,可以原點定位
、連續下刀、四支車刀、連結加工,但無法攻牙,且伊交給
聲請人之機台確實係生產用之機台,只是因為聲請人一直沒
有給伊可以操作的人員,該操作人員上班時間不正常,學習
狀況不好,難以教會等語,並提出雙方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
錄及詠升公司之聲明書等為憑(參他字卷第91頁至第127 頁
)。經查:
㈠ 聲請人曾於106 年3 月間,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號高雄展覽館之高雄機械展展出期間,經由詠升公司負責人
即被告之介紹,於106 年9 月22日,以85萬元之價格向詠升
公司訂購「Eziturn 直覺觸控式自動車床(型號:AC-1740H
)」(下稱系爭車床),詠升公司於收到該訂單後,即向鐵
店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訂製作系爭車床,而聲請人已付
清上開價金,被告亦已將系爭車床送至聲請人處等情,業經
證人即鐵店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白容
結證在卷(
參他字卷第193 頁至第195 頁),並有詠升公司之報價單及
請款單(參他字卷第57頁至第63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參他字卷第31頁至第35頁)、臺中市
政府108 年4 月26日函文
暨所附資料(參他字卷第53頁至第
56頁)、107 年2 月9 日統一發票(參他字卷第65頁)、詠
升公司之銷貨單(參他字卷第67頁)、系爭機台照片(參他
字卷第71頁至第73頁)、鐵店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
登記資料(參他字卷第145 頁)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
堪認定。
㈡ 聲請人固主張其當初與被告接洽時,即已表明欲購買自動車
床機械,係有電腦數值控制之工具機,須有8 只車刀及自動
油壓頂心,即業界俗稱之「CNC 車床」,而被告則向其佯稱
該機台具有「CNC 車床」功能,致其
陷於錯誤而購買等語(
參本院卷第17頁),並提出被告所交付之型錄為據(參他字
卷第15頁至第25頁),然由該型錄內容觀之,其上係記載「
Eziturn 直覺觸控簡易式自動車床」、「傳統與CNC 車床間
新選擇」等語(參他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由字面上意義
即可使人了解此機台並非傳統車床,亦非「CNC 車床」,而
係介於此二者之間之另一種類,則被告是否確有稱此機台即
等同於「CNC 車床」之效果,
並非無疑,況且聲請人既已有
型錄可資參考,自可比較此機台與「CNC 車床」之不同,亦
應不致有購買此機台即完全等同於「CNC 車床」之陷於錯誤
之虞,且若被告曾於當時向被告表明其所欲購買者為「CNC
車床」,其當可直接指定係欲購買「CNC 車床」,亦不致於
見型錄上開記載後而仍購買可能非「CNC 車床」之此款機台
,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已乏相當證據
可資佐證。
㈢ 又聲請人雖稱系爭機台固號稱可單次車削及多次重覆車削,
但實際上無此效果等語,惟由卷附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觀之
,聲請人於107 年2 月間收受此機台後,其於同年3 月31日
係向被告反應「劉老闆最近方便來一趟嗎?公司希望能在您
的協助下,讓刀速快點以及內部平滑些」一語(參他字卷第
103 頁),即係向被告表示希望能使系爭機台之刀速更為快
速,並非反應系爭機台竟無單次車削及多次重複車削之功能
,且倘系爭機台果無法達此效果,衡請聲請人應會為此反應
,
而非僅反應刀速能否更加快速。再聲請人雖稱系爭機台現
已無法使用等語(參他字卷第47頁),然系爭機台
嗣後
縱有
如聲請人
所稱已未能正常運作之情況,惟仍無法排除是否係
因故障或如被告所稱係因操作人員學習不佳等其他因素所導
致,尚未能以此反推該機台自始即不具備此功能,逕論被告
具有詐欺行為。
㈣ 聲請人固稱被告於106 年11月間即向其表示系爭機台已完工
而可交機驗收,然伊之負責人黃炳誼前往驗收時,竟發現詠
升公司無法製作爪夾,即向詠升公司表示若無法驗收即不能
給付尾款,當時被告即向伊請託先給付尾款再補行驗收,故
伊方先給付餘款45萬元予詠升公司等語(參本院卷第21頁)
,惟依卷附請款單所載,於107 年2 月6 日尚有餘款457,00
0 元未付(參他字卷第63頁),並記載訂購人應於107 年2
月9 日前匯款給付(參他字卷第65頁),此核與聲請人所稱
其早於106 年11月間即將餘款45萬元付清此節未符,故聲請
人主張其於106 年11月係因被告請託先給付尾款再補行驗收
,其方付清餘款等節,尚乏相關證據支持。又倘聲請人確係
在意該機台是否具有等同於「CNC 車床」之效果,且被告亦
曾保證有此等效果存在,則聲請人自可於簽收機台後被告在
現場教導如何使用該機台時,向被告確認是否有其所預想之
功能存在(參他字卷第89頁現場教學影像照片),若該機台
自始即未具備此等功能,其當可向被告立即反應並要求退貨
退款,然其並未如此,並將機台留下使用,此實與一般常情
有違,故尚難認被告前確曾以該機台具有等同於「CNC 車床
」此話術推銷,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誤認該機台有等同於
「CNC 車床」之效果此節為真。
㈤ 再聲請人雖主張其於被告在107 年2 月9 日交付機台時,已
立即操作試機,卻均無法正常運作,並發生機台撞車、油管
撞斷之故障情形,惟因該機台係屬大型物品,聲請人若立即
即
予以拒收貨退貨,尚須被告協助拆卸
搬運,而非如一般物
品可立即郵寄退回等語(參本院卷第9 頁、第21頁),被告
則稱當天雖有發生油管撞斷之情形,然已經其於現場修復而
可正常使用等語(參他字卷第49頁),而衡以被告當時甫將
機台送至聲請人處,並留在現場試機操作(參他字卷第89頁
),若聲請人當場發現該機台不具備其預想之功能,或於發
生油管撞斷之故障情形迄未能修復排除,自可立刻要求被告
聯繫貨運載回,避免待被告離去後再行要求其載回反更增添
不便,然其於當場並未向被告為此要求,反將該機台繼續留
用,依此已難逕認該機台於被告交付時有不具備聲請人所預
想之功能或已因故障而未能修復使用之瑕疵,則本院自無從
僅憑聲請人所主張系爭機台尚須待被告協助拆卸搬運此節,
遽推論系爭機台於交付時確實已不具預期功能或存有無法使
用之瑕疵。
㈥ 再者,聲請人雖主張其友人稱系爭機台應為實習用機台,並
非供生產用之機台,原檢察官應將系爭機台送
鑑定以釐清是
否為實習用機台,然卻漏未鑑定,實有偵查不備之瑕疵等語
,惟依製造機台之老闆陳白容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機台是可
以供正常生產使用的,且伊的機台並未區分是教學用或工作
用的等語(參他字卷第195 頁),即係證稱該機台可供生產
使用。而聲請人雖質疑證人陳白容證詞之可信度,並稱其友
人曾表示該機台僅係實習用機台等語,然聲請人亦迄未敘明
其友人為何人?該友人是否具備製造或使用機台之專業?又
係如何判斷該機台僅實習用機台等情,則原檢察官於未有相
當依據足可懷疑該機台非生產用機台之情形下,並未將該機
台逕送鑑定,尚
難謂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疏失存在。
㈦ 又聲請人雖主張原檢察官未依其聲請
傳喚證人楊金章到庭,
而證人楊金章係陪同其與被告洽談、確認所需機台功能之人
,故有應予傳喚之必要等語(參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
然本院
審酌聲請人所述上情,尚未有相當證據可資佐證其所
述為真,均業如前述,而原檢察官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不
能證明被告有詐欺
犯行,且該認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則縱於偵查中未依聲請人之聲請而為
上揭
證人之傳訊調查,亦難認有何疏未調查之情事,是聲請人以
此為由聲請交付審判,仍屬無據。
五、綜上以觀,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暨所據相關事證
,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告
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自不得僅憑聲請人
之指訴,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罪嫌,故本案應僅
為買賣之民事糾紛。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於
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
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