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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判字第 8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88號 聲 請 人 王霞       林昕嬡       周沛穎 共同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被   告 蔡宗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08 年8 月27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738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2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霞、林昕嬡、周沛穎告訴被告蔡宗 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62 7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檢署)檢察長於108 年 8 月27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738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 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均於108 年9 月2 日收受該處分 書後10日內之108 年9 月9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交 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 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告訴人依前述規定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 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 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 條規定之再行 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 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 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 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 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 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 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本件依同案被告馮天助、證人蔡弘達之證述,及卷附之貨櫃 交接驗收單、運送單,可知被告與馮天助間有長期固定之指 揮監督關係,即馮天助係受僱於德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德鑫公司),而非自行經營汽車貨櫃貨運業務。又馮天助 於案發當時載運貨櫃有超速及超重之情形,因而造成事故發 生,致被害人林家慶傷重不治死亡。被告身為德鑫公司負責 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對馮天助指揮、監督不周,自應負業 務過失致死之責任,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均顯 有違誤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暨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意旨係以馮天助受僱於德鑫公 司,係營業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6 年11 月16日上午8 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載 運BMOU0000000 號之40呎貨櫃1 只,自高雄市前鎮區高雄港 70號碼○○○區○○○○○道後沿外環汽車道往116 號碼頭 方向行駛至K+350 之彎道處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其 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在未劃設慢 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地之速限則為時速30公里,路面並 劃有分向限制線,且依當時之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貿然以時速35公里之速度行經該處彎道,致其車身重心因 離心力作用而失控向對向偏駛並傾倒,撞及對向車道上由林 家慶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致林家慶受有全身多重性外傷、 顱腦損傷、胸腹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 午11時37分許,傷重不治死亡。而被告為德鑫公司之負責人 ,疑有排班不當致馮天助超時工作、疲勞、超重駕駛等情形 ,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經調查證據後,依被告供述、馮天助之 證述及汽車貨櫃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 約,認馮天助係自行經營汽車貨櫃貨運業務,而非受德鑫公 司指示從事相關業務,且本案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馮天助 超速行駛而侵入來車道,難認被告有何過失,故以被告犯罪 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高雄高檢署檢察長則以相同 理由,駁回聲請人之再議。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本案被告堅 決否認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馮天助是靠行車,車子登 記在車行名下,車子是馮天助買的等語,並提出「汽車貨櫃 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在卷可稽, 而依該契約第1 條所載:「乙方(即馮天助)將其2004年式 三菱廠牌貨櫃車壹輛,使用甲方(即德鑫公司)名義,領用 000-00號營業貨櫃汽車牌照,自行個別經營汽車貨櫃貨運業 務…」、第2 條約定: 「乙方取得前開車輛之所有權,或佔 有使用權,…。」,以及同案被告馮天助於偵查中證稱:我 與車行關係是靠行車,車子是我自己在保養,載貨排班都是 我自己決定等語,可見馮天助與德鑫公司間,應屬我國目前 交通運輸業常見俗稱靠行之關係,即車主通常均係自行負責 管理、調度車輛及承接業務,而未受車行之指揮、監督。聲 請人雖質疑馮天助與德鑫公司間之靠行關係,惟馮天助並無 能力自行經營貨櫃運輸業一節,僅為聲請人主觀上之推測。 再者,依證人即馮天助於案發當時運送之貨櫃業主蔡弘達於 偵查中證稱:我是松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當時我 們跟上海躍木實業有限公司進了3 個貨櫃,都是交由德鑫公 司運送等語,而該3 貨櫃之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 行准單)上記載領貨之車行名稱及駕駛分別為利富(林永凱 )、福林(洪永村)、德昇(馮天助),且駕駛人之印章格 式均不相同。再參以證人林永凱於偵查中作證時,並未提及 受僱於德鑫公司一情,足認證人蔡弘達就本案託運之貨櫃, 實際上係分由不同經營個體之駕駛所載運,益徵被告辯稱德 鑫公司與馮天助係靠行關係等語,尚非不可採信,且不因上 開靠行契約漏未填載訂約日期而有異。 ㈢本案依偵查卷內之證據資料顯示,馮天助與德鑫公司間既屬 靠行關係,馮天助平日應係自行從事汽車貨櫃貨運業務,而 未受有來自德鑫公司之管理、監督,則難認德鑫公司之負責 人即被告對馮天助有何調度、排班或車輛、載貨之管理或控 制。亦即,被告對馮天助本案事故之發生,按其情節,難謂 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又被告對馮天助業 務上之行為,既未負有注意之義務,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原因,即難認與被告有所關聯,是聲請人另主張馮天助於本 案事故發生時,有超重載運,並為被告所指示一節,自無所 憑。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因認馮天 助與德鑫公司係靠行關係,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其所憑證據及理 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聲 請人所指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而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處分及高雄高檢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之採證與認事用 法,尚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復綜觀偵查中一 切證據,均無法認為被告犯罪嫌疑已達交付審判之條件。從 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