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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更一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處分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扣押人 三崧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 表 人 呂麗瑛 上列聲請人因呂麗瑛涉犯詐欺等案件,聲請處分扣押物,本院於 中華民國108 年3 月4 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388 號為第一審裁定 後,聲請人三崧貿易有限公司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擔保金新臺幣貳億元後,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月十一日一0七年度聲扣字第二一號裁定就如附表編號24至26 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扣押部分准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受扣押人三崧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三崧公司 )之負責人呂麗瑛,為使三崧公司及自己所經營其他從事蔬 果進口買賣之公司逃漏關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及營業稅等進 口稅費,自民國98年起至105 年1 月間,於向國外廠商採 購時,利用低報交易金額此等詐術或不正當方法,向財政部 關務署高雄關、基隆關及臺北關報運進口,致海關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而以低報之交易金額計算呂麗瑛所經營前揭公司 應繳納之前述進口稅費,而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 站(下稱調查局南機站)於107 年9 月間查獲本案後,委請 高雄關依扣案資料估算,認呂麗瑛以前揭方式,在98年至10 5 年1 月該段期間所逃漏之進口關稅漏稅額約為新臺幣(下 同)3 億5 千3 百餘萬元,營業稅漏稅額約1 億零5 百餘萬 元,合計約4 億5 千9 百餘萬元,調查局南機站即據此向本 院聲請對呂麗瑛及由其獨資設立之三崧公司名下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予以扣押,以保全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並經 本院於107 年10月11日以107 年度聲扣字第21號裁定准予扣 押附表所示不動產在案。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 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第4 項規定可知,犯罪行為人因違法行為而取得者 ,與以該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即因違法行為 直接取得之不法利得本身及後利用該等不法利得進而獲利 之部分,俱屬「犯罪所得」。次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 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當者,得以 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 訟法第142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 為:「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 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 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 原物扣押」等情。至許可供擔保者,應於收受擔保金後,始 撤銷扣押,此乃當然之理。 四、本件依調查局南機站向本院聲請扣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一案 之聲請意旨,認呂麗瑛上開違法行為所得即所逃漏之前揭進 口稅額為4 億5 千9 百萬餘元業如前述。而三崧公司登記取 得附表編號24至26所示3 筆土地之時間點103 年6 月10日, 係在呂麗瑛以前揭方式逃漏稅捐之行為始日(即98年)以後 ,據此,當可合理推認三崧公司購置該3 筆土地之部分資金 來源應有高度可能為呂麗瑛因前揭違法行為之所得(即原應 繳納,卻以前述不法手段而減省未繳之稅款),同理,就其 他扣押之不動產部分亦如是。又依該3 筆土地之登記資料顯 示,三崧公司取得土地所有權時,該3 筆土地之現值登記為 每平方公尺51,500元,然在107 年1 月時,土地公告現值已 調漲至每平方公尺68,300元,則為土地所有人之三崧公司自 為土地價值上漲後所生財產利益之受益者,然該等利益之所 以存在,追根究柢,實有部分係因呂麗瑛以前揭違法行為取 得不法利得後,再利用該等不法利得進而獲利者。換言之, 關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實際上非僅止於前述逃漏之稅額本身 ,尚包含基於原先之不法利得而更有所得者。惟因調查局南 機站向本院聲請扣押之範圍僅止於呂麗瑛逃漏之進口稅額本 身,未及於聲請人利用該不法利得而更有所得部分,故本院 自僅以呂麗瑛之前揭逃稅額為基礎,酌定聲請人聲請撤銷扣 押所應提出之擔保金。 五、基於上述,審酌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既係為供保全 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之用,並非作為保存證據之 用,故著重者在於該等不動產之價值,而非其本身,故如可 藉由適當之擔保金,達到相同之保全犯罪所得及將來沒收或 追徵之目的,本無以扣押上開不動產作為唯一保全手段之必 要,且經本院就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案徵詢本案承辦檢察官 之意見後,據函覆:同意三崧公司以等額現金替代土地等語 。而聲請人目前既有機會以相對較高之價金將附表編號24至 26所示3 筆土地出售,以維持該土地應有之市價,則斟酌聲 請人所指之買家願以5 億2 千萬元購入該3 筆土地,聲請人 則有意以5 億5 千萬元出售,實際成交價雙方仍持續協商中 ,但可預期成交價仍應有5 億元之譜,據此,考量前述三崧 公司取得該3 筆土地時之公告現值與該等土地在107 年1 月 間公告現值之差額,進而以此推估聲請人日後繳納土地增值 稅時可能適用之稅率為百分之20,以及凱基銀行就該3 筆土 地已取得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抗告卷第13至18頁),而聲請 人自陳尚積欠凱基銀行191,813,491 元之貸款未清償(見抗 告卷第12頁),且本案尚有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不動產業 經扣押等情,認聲請人如繳納新臺幣2 億元之擔保金後,則 應無繼續扣押編號24至26所示土地之必要,而得准予撤銷此 部分之扣押,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附表: ┌──┬───────────────┬──────┬──────┬────┐ │編號│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現值(以公告│所有權人│ │ │ │ │現值計算) │ │ ├──┼───────────────┼──────┼──────┼────┤ │ 1 │新北市○○區○○○段一小段2703│全部 │7,857,300 元│呂麗瑛 │ │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新莊區│ │ │ │ │ │新北大道四段215 號7 樓) │ │ │ │ ├──┼───────────────┼──────┼──────┼────┤ │ 2 │新北市○○區○○○段一小段3180│全部 │4,515,100 元│同上 │ │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新莊區│ │ │ │ │ │新北大道四段55號5 樓) │ │ │ │ ├──┼───────────────┼──────┼──────┼────┤ │ 3 │新北市○○區○○○段一小段3354│全部 │4,485,900 元│同上 │ │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新莊區│ │ │ │ │ │新北大道四段69號8 樓) │ │ │ │ ├──┼───────────────┼──────┼──────┼────┤ │ 4 │新北市○○區○○○段一小段3379│全部 │3,622,900 元│同上 │ │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新莊區│ │ │ │ │ │新北大道四段71號8 樓) │ │ │ │ ├──┼───────────────┼──────┼──────┼────┤ │ 5 │新北市○○區○○○段一小段3403│全部 │4,331,600 元│同上 │ │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新莊區│ │ │ │ │ │新北大道四段73號8 樓) │ │ │ │ ├──┼───────────────┼──────┼──────┼────┤ │ 6 │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全部 │9,119,800 元│同上 │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8 │ │ │ │ │ │號5 樓) │ │ │ │ ├──┼───────────────┼──────┼──────┼────┤ │ 7 │新北市○○區○○○段一小段281-│100000分之 │39,095,000元│同上 │ │ │2 地號土地 │1381 │ │ │ ├──┼───────────────┼──────┼──────┼────┤ │ 8 │新北市○○區○○○段一小段407-│100000分之 │16,785,000元│同上 │ │ │1 地號土地 │513 │ │ │ ├──┼───────────────┼──────┼──────┼────┤ │ 9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100000分之 │27,362,000元│同上 │ │ │ │946 │ │ │ ├──┼───────────────┼──────┼──────┼────┤ │ 10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全部 │7,880,600 元│三崧公司│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 │ │ │ │一段99號6 樓) │ │ │ │ ├──┼───────────────┼──────┼──────┼────┤ │ 11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全部 │6,422,700 元│同上 │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 │ │ │ │一段99號6 樓之1 ) │ │ │ │ ├──┼───────────────┼──────┼──────┼────┤ │ 12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全部 │6,307,500 元│同上 │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 │ │ │ │一段99號6 樓之2 ) │ │ │ │ ├──┼───────────────┼──────┼──────┼────┤ │ 13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全部 │6,233,800 元│同上 │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 │ │ │ │一段99號6 樓之3 ) │ │ │ │ ├──┼───────────────┼──────┼──────┼────┤ │ 14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全部 │6,422,700 元│同上 │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 │ │ │ │一段99號6 樓之5 ) │ │ │ │ ├──┼───────────────┼──────┼──────┼────┤ │ 15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全部 │8,313,800 元│同上 │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 │ │ │ │一段99號6 樓之6 ) │ │ │ │ ├──┼───────────────┼──────┼──────┼────┤ │ 16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全部 │7,880,600 元│同上 │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 │ │ │ │一段99號6 樓之7 ) │ │ │ │ ├──┼───────────────┼──────┼──────┼────┤ │ 17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全部 │6,422,700 元│同上 │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 │ │ │ │一段99號6 樓之8 ) │ │ │ │ ├──┼───────────────┼──────┼──────┼────┤ │ 18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全部 │6,233,800 元│同上 │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 │ │ │ │一段99號6 樓之9 ) │ │ │ │ ├──┼───────────────┼──────┼──────┼────┤ │ 19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全部 │6,307,500 元│同上 │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 │ │ │ │一段99號6 樓之10) │ │ │ │ ├──┼───────────────┼──────┼──────┼────┤ │ 20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全部 │6,422,700 元│同上 │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 │ │ │ │一段99號6 樓之11) │ │ │ │ ├──┼───────────────┼──────┼──────┼────┤ │ 21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全部 │8,313,800 元│同上 │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 │ │ │ │一段99號6 樓之12) │ │ │ │ ├──┼───────────────┼──────┼──────┼────┤ │ 22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300000分之 │535,640 元 │同上 │ │ │ │2088 │ │ │ ├──┼───────────────┼──────┼──────┼────┤ │ 23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300000分之 │17,573,000元│同上 │ │ │ │2088 │ │ │ ├──┼───────────────┼──────┼──────┼────┤ │ 24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全部 │11,611元 │同上 │ ├──┼───────────────┼──────┼──────┼────┤ │ 25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全部 │8,669,300 元│同上 │ ├──┼───────────────┼──────┼──────┼────┤ │ 26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全部 │231,530,000 │同上 │ │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