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閔釧 選任辯護人 蘇文弈律師       陳秉宏律師       黃俊嘉律師 被   告 莊永展 義務辯護人 呂坤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1667號、第1668號、第2424號、第2667、4641、 52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閔釧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永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施閔釧、莊永展均明知愷他命在我國屬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持有逾法定數量,且屬主管機關公 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亦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綽號「眼鏡仔」 之成年男子(基於偵查不公開,爰不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稍早 某日,約定由「眼鏡仔」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自泰國以 貨櫃運輸夾藏毒品之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我國 ,施閔釧則依「眼鏡仔」指示,自行聯繫或透過不知情之友 人陳村瑋、魏宇晟或指示莊永展在我國境內辦理報關及運送 毒品事宜,事成後二人可取得新臺幣50萬元報酬。謀議既定 ,施閔釧先指示莊永展於107 年11月9 日承租位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00號房屋作為存放毒品之倉庫,並 由施閔釧持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莊永展持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 、6所示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運毒聯絡之用,「眼鏡 仔」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即於107 年12月27日(起訴書 誤載為108 年1 月間某時),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公司人員自 泰國運送以錫箔紙包裝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痱子粉(共 311 箱),於108 年1 月5 日運抵我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施閔釧再委託不知情之報關公司人員申報進口。嗣因檢調 單位查覺有異,先於108 年1 月8 日14時42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號「弘貿貨櫃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前揭夾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830 包(含包裝袋 5,830 只,驗前淨重合計約297,976 公克、純度79.61%、純 質淨重約237,218.7 公克)、包裝毒品之錫箔紙2 包等物; 復於同年1 月9 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巷00○00號房屋,於莊永展收受上開貨物之際,當場逮捕 莊永展,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 、5 、6 所示前揭藏匿毒品 所用之痱子粉311 箱、運毒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等物,莊永展並供出共同正犯 ,因而查獲施閔釧,且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運毒聯絡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閔釧再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眼鏡仔」(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 且施閔釧、莊永展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揭運輸第三級毒 品犯行。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管轄權之依據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所在地」,乃 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 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司法院院解字第 3825號、院字第1247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施閔釧、莊永 展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2 月27日向本院提 起公訴,起訴時被告施閔釧、莊永展均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 高雄看守所,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7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5-215 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永展、施閔釧 、證人陳村瑋、魏宇晟、張百義(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0號房屋屋主)、郭柏毅(即報關公司人員)、 阮明福(即報關公司人員)、連鴻鳴(即貨運公司司機)於 警詢中之陳述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 告施閔釧、莊永展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形 ,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施閔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莊永 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17-320 頁,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22號卷第13-15 頁,本院卷第49 -50 、90、222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 偵字第10870188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17-123 、167 -17 6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67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187-191 、247-250 頁,本院108 年度聲羈 字第21號卷第8-9 頁;本院卷第35-36 、90、222 頁),且 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永展、施閔釧、證人陳村瑋於警詢、偵 訊時;證人張百義、郭柏毅、阮明福、連鴻鳴、魏宇晟於警 詢時分別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117-123 、167-176 頁、偵 二卷第187-191 、247-250 頁;偵一卷第317-320 頁;警一 卷第31-35 、偵一卷第245-249 頁;警一卷第199-201 、21 1-21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 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9-41 、75-77 頁,偵一 卷295-297 頁),互核相符無訛;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 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書、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報關相關資料、房屋租 賃契約書、得美行通知陞豐集團海全報關送貨資訊之簡訊及 email 、日昌貨運有限公司108 年1 月9 日託運單、提貨單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微信」帳號照片、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行 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指認照片、現場查獲愷他命照片、扣 案物照片(偵二卷第103-115 之1 、125-133 頁,警一卷第 165 頁,偵二卷第277-278 頁,警一卷第147-151 、203-20 9 、217-218 頁,警二卷第111 頁、偵二卷第97頁,警一卷 第139-104 頁、偵二卷第81頁,偵一卷第51、55、57、59、 61、63、65、67、83頁,偵二卷第81、96頁,偵二卷第99-1 02、257-267 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見本院 卷第199-201 頁),足認被告施閔釧、莊永展上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830 包, 經鑑定結果為: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 約297,976 公克、純度79.61%、純質淨重約237,218.7 公克 等情,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參(見偵二卷第277-27 8 頁),足認前揭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確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無訛。 ㈢至起訴書記載毒品起運時間為「108 年1 月間某時」,應為 「107 年12月27日」之誤,此有前揭進口報單在卷可參(見 警一卷第147 頁),既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應由 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閔釧、莊永展前揭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1.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且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 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持有逾法定數量及進 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以所運輸之毒品實 施運送為已足,並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易言 之,毒品一經起運,犯罪即屬既遂;而懲治走私條例所稱私 運,則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公海等境外, 運輸進入我國領海、領空等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土,犯罪 亦屬完成。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施閔釧、莊永展與「眼鏡仔」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年 成員,自泰國以貨櫃運輸夾藏毒品之方式,將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運送進入我國,由被告施閔釧依「眼鏡仔」指示,自行 聯繫或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或指示被告莊永展在我國境內辦理 報關及運送毒品事宜,均已如前述;核被告施閔釧、莊永展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其等持有第三級毒品逾法定數量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前揭犯行, 與「眼鏡仔」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運輸公 司人員、報關公司人員、貨運司機,藉以實施犯罪,則均為 間接正犯。被告二人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 斷。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莊永展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0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②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2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①②各罪,再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3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6 年7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 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05-211 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與下述各該減輕規定,依同法第 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於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 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雖指明:「有關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惟本件並非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下加重最低本刑之情況,自無上開解釋意旨適用, 併此指明。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施閔釧、莊永展就前揭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 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之立法目的,均應依法分別減輕其刑。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亦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係指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前手之人別或所在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 進行,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此所稱查獲,凡職司偵查程序之 公務員因職務上之機會,或因其個人之經驗、閱歷,認有犯 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 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 字453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被告莊永展經警查獲後,即 供出其共同正犯為被告施閔釧,因而查獲被告施閔釧,經偵 查機關於本案中起訴;而被告施閔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亦迭向偵查機關供稱本件毒品來源為「眼鏡仔」,並 具體提出「眼鏡仔」之真實姓名、地址、照片、聯絡電話、 配偶姓名及相關金流往來情形(基於偵查不公開,爰不細列 ),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 區機動工作站另案偵辦中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3 月25日雄檢欽黃108 偵2424字第1080019981號函、法務 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8 年3 月27日調南機緝字第 10876510640 號函等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偵一卷彌封袋, 本院卷第157 、179 頁),揆諸前開說明,基於鼓勵行為人 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以杜絕毒品泛濫 之立法意旨,應認偵查機關確有因被告莊永展、施閔釧供出 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均應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且因前述減免規定,依法得減輕至3 分之2 ,較諸同條第 2 項規定得減輕至2 分之1 (刑法第66條參照),減輕之數 較多,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 。 4.末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本件辯護人雖稱本件毒 品尚未流入市面即經查獲,且被告施閔釧、莊永展實際未獲 得利益,更供出毒品來源,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 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 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查本件被告施閔釧、莊永展共同 自泰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我國,純質淨重高達230 餘公斤,數量龐大,依其犯罪情狀以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辯護人前揭主張,均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 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爰不另依該規定遞減 其刑。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閔釧、莊永展明知愷 他命毒品向為我國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不得運輸進入我國,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共同非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入境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風氣甚鉅, 且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高達230 餘公斤,毒 品數量龐大,一旦成功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惡 性非輕,自應予深責;惟念被告二人終究坦承全部犯行,並 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非劣;且本件毒品未及流入市面, 即遭警方查獲,尚未擴散予不特定第三人;斟以被告二人犯 罪分工角色不同,被告施閔釧聽從「眼鏡仔」指示責司報關 並尋覓出面領取毒品貨櫃之人,被告莊永展則為實際出面收 受之人,均非居於本案之主要地位,亦未實際取得利益;另 被告施閔釧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情況勉 持等語;被告莊永展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作工、經濟狀況 勉持等語(見警一卷第5 頁,警二卷第5 頁),及其等犯罪 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 刑。 四、沒收之宣告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係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乃專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應依行 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運輸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 條 第3 項所明定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屬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又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違禁 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 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三級毒品,且係被 告施閔釧、莊永展所有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另前開愷他命之包裝袋,含有微量之愷他命殘留無法析 淨,均無析離之實益,自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隨同被告 施閔釧、莊永展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均宣告沒收之。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起訴意 旨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尚 有未洽。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 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 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查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錫箔紙2 包、痱子粉311 箱、行動 電話3 支,業經本院認定係被告施閔釧、莊永展所有供作本 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已如前述,均應依前揭規定, 隨同被告施閔釧、莊永展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予宣告沒 收。 ㈢至於本件運輸毒品約定之報酬,業據被告施閔釧、莊永展供 承尚未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69-270 頁),而依卷內現有 證據,復不足認定被告施閔釧、莊永展確有實際取得此部分 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㈣其餘如附表二、三所示扣案物品,或非屬被告施閔釧、莊永 展及其共犯所有,或僅具有證物性質,或與本案無關,均無 證據足認與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具體關聯性,爰不 另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 第2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 、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陳建烈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一】扣案沒收物品 ┌─┬──────────────┬──────────┐ │編│物品名稱 │備註 │ │號│ │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830 包(含│被告所有運輸之第三級│ │ │包裝袋5,830 只,驗前淨重合計│毒品(違禁物) │ │ │約297,976 公克、純度79.61%、│ │ │ │純質淨重合計約237,218.7 公克│ │ │ │,採樣檢品檢驗用罄) │ │ ├─┼──────────────┼──────────┤ │2 │錫箔紙2 包 │被告所有供運輸第三級│ │ │ │毒品所用之物 │ ├─┼──────────────┼──────────┤ │3 │痱子粉311 箱 │被告所有供運輸第三級│ │ │ │毒品所用之物 │ ├─┼──────────────┼──────────┤ │4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被告所有供運輸第三級│ │ │含SIM 卡1 枚,IMEI碼:353264│毒品所用之物 │ │ │000000000 號) │ │ ├─┼──────────────┼──────────┤ │5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被告所有供運輸第三級│ │ │(含SIM 卡1 枚,IMEI碼:3557│毒品所用之物 │ │ │00000000000號) │ │ ├─┼──────────────┼──────────┤ │6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被告所有供運輸第三級│ │ │(含SIM 卡1 枚,IMEI碼:3533│毒品所用之物 │ │ │00000000000 號) │ │ └─┴──────────────┴──────────┘ 【附表二】被告施閔釧所有之物 ┌─┬─────────────────────────┐ │編│扣案物品 │ │號│ │ ├─┼─────────────────────────┤ │1 │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 ├─┼─────────────────────────┤ │2 │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 ├─┼─────────────────────────┤ │3 │中國信託存摺2本 │ ├─┼─────────────────────────┤ │4 │台新銀行存摺6本 │ ├─┼─────────────────────────┤ │5 │新臺幣20萬元 │ └─┴─────────────────────────┘ 【附表三】陳村瑋所有之物 ┌─┬─────────────────────────┐ │編│扣押物品名稱 │ │號│ │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IMEI碼│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 │ ├─┼─────────────────────────┤ │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IMEI碼│ │ │:000000000000000號) │ ├─┼─────────────────────────┤ │3 │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 ├─┼─────────────────────────┤ │4 │玉山銀行存摺2本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