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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靜玲 選任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靜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靜玲為元至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 號9 樓,下稱元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業務經理,元至 公司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與久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高雄市○鎮區○○街○○○ 巷○○號,下稱久利公司)簽訂船 舶租賃契約書,向久利公司承租其所有之「東方輪」船舶1 艘,作為承攬貨物運送業務之用,並約明元至公司不得將船 舶用於非法用途,租期自105 年6 月16日起至105 年12月15 日止,嗣延長租期至106 年1 月31日,並明訂屆期不再續約 ,久利公司並授權元至公司得於上開租期內使用久利公司名 義辦理「東方輪」進出港之海運事務。詎洪靜玲明知船舶租 賃契約租期於106 年1 月31日屆至後,即不得再使用久利公 司名義,復明知附表一編號3 「船員名單」上所載其中「船 長陳長吉、輪機長楊良屏」2 人並未實際登船出港,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提供附表一編 號3 所示船員資料予不知情之合順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順公司)船務部門負責人許宏銘,指示許宏銘製作附 表一所示之文件,再於106 年2 月14日至27日間,以先前久 利公司於承租期間內授權洪靜玲刻印之大小章,分別在附表 一所示之私文書上盜蓋久利公司大小章,而偽造附表一所示 之私文書後,再由許宏銘於106 年2 月14日至27日間接續持 上開文件向交通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下稱航港局)、金 門縣港務處等機關行使,以辦理東方輪船舶出港手續,並使 不知情之航港局承辦公務員將附表一編號3 文件內「船長陳 長吉、輪機長楊良屏」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公文書 ,足生損害於久利公司、航港局及金門港務處對於船舶管理 之正確性及海運人員、貨物等公眾安全。 二、嗣於106 年2 月27日,「東方輪」人員因涉嫌走私貨物至大 陸地區,船員遭大陸地區之泉州海關緝私局羈押,久利公司 並於106 年6 月16日,因船員名單不實而遭航港局以違反船 員法裁罰,經久利公司派員至大陸地區了解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久利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 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訴卷第39頁、第239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 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 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洪靜玲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行,辯稱:久利公司的大小章是合順公司自己刻的,文件 也都是合順公司製作的,我不知道船員名單有不實,船員都 是透過船員仲介張景泓找的,而且我於原租期屆至後有以LI NE聯絡久利公司實際負責人賴建豪,賴建豪有同意將租期延 展至106 年2 月底,我沒有偽造文書也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云云(見他卷第151 至153 頁、第217 至221 頁、審訴卷 第41至49頁、訴卷第33至42頁、第237 至303 頁)。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為元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業務經理,元至公司於10 5 年6 月15日,與久利公司簽訂船舶租賃契約書,向久利 公司承租其所有之「東方輪」船舶1 艘,作為承攬貨物運 送業務之用,並於約款第14條明訂元至公司不得將船舶用 於非法使用,且原租期自105 年6 月16日起至105 年12月 15日止,嗣於105 年10月15日再次簽約延長租期至106 年 1 月31日,並明訂屆期不再續約;嗣於106 年2 月14日至 27日間,被告為以東方輪運送貨物,故委託合順公司船務 部門負責人許宏銘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並於該等文 件上蓋印久利公司大小章,以表示久利公司為製作名義人 ;其中該次航行之船長、輪機長實際為蘇水泉、顏阿度, 然附表一編號3 之船員名單卻記載船長為陳長吉、輪機長 為楊良屏,嗣由許宏銘於106 年2 月14日至27日間接續持 上開文件向航港局、金門縣港務處行使,以辦理「東方輪 」船舶出港手續,航港局承辦公務員並將附表一編號3 文 件內「船長陳長吉、輪機長楊良屏」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所 職掌之「海運技術人員管理系統」內,而製成電磁紀錄, 嗣「東方輪」人員於106 年2 月27日因涉嫌走私貨物至大 陸地區,船員遭大陸地區之泉州海關緝私局羈押,久利公 司並於106 年6 月16日,因船員名單不實而遭航港局以違 反船員法裁罰。 2.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久利公司財務長黃仁宏、合順公司 船務部門負責人許宏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他卷第107 至110 頁、第151 至153 頁、審訴卷第41至49 頁、第253 至256 頁、訴卷第240 至281 頁),復有附表 一所示文件各1 份、試辦離島兩岸通航不定期航線及航次 申請表、船舶租賃契約書及其附約、泉州海關緝私局106 年4 月20日泉關緝私函〔2017〕17號函、航港局106 年6 月16日執行違反船員法案件裁處書、被告與許宏銘間、被 告與黃仁宏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順公司10 8 年9 月16日說明書、航港局108 年11月4 日航中字第10 83253617號函、108 年11月13日港航字第1080008133號函 暨所附陳長吉及楊良屏海運技術人員管理系統網站畫面列 印資料、109 年2 月10日航中字第1093250430號函、109 年3 月11日航中字第1093250823號函、金門縣港務處108 年12月2 日港航字第1080008488號函暨所附金門港料羅港 區船舶進出港調度管理及碼頭裝卸作業要點各1 份在卷為 佐(見他卷第39至65頁、第125 至143 頁、第275 至303 頁、訴卷第85頁、第115 頁、第127 至133 頁、第197 至 207 頁、第233 至234 頁、第351 頁、第375 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以久利公司大小章製作附表一所示文 件,係屬偽造私文書: 1.按船舶運送業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6 個月內,依法辦理公 司登記,置妥中華民國國籍之自有船舶,檢具下列文件, 連同許可證費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發船舶運送業 許可證,船舶運送業管理規則第5 條第1 項訂有明文。而 船舶運送業於我國屬特許行業,於辦理離島兩岸通航不定 期航線及航次申請時,申請人應具備「船舶運送業許可證 」,如不具船舶運送業許可證者,即不符合申請條件乙節 ,經航港局109 年3 月11日航中字第1093250823號函覆明 確(見訴卷第375 頁)。經查,被告經營之元至公司因未 具有「船舶運送業許可證」,乃向具有船舶運送特許資格 之久利公司租用船舶以承攬海運業務等情,業經證人黃仁 宏於偵查中證述:久利公司具有船舶運送之特許資格,我 知道元至公司沒有這個資格,無法以自己公司名義從事運 送業務,所以被告才來跟久利公司租船等語明確(見他卷 第75至76頁),是依上開我國法律規範,被告經營之元至 公司如欲以「東方輪」合法承攬兩岸運送業務,必須以具 有「船舶運送業許可證」之久利公司為申請人,製作申報 相關文件,方得申請航線及航次。 2.又被告於105 年6 月16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之租賃期 間內,經久利公司概括授權同意,元至公司得於船舶運送 業務範圍內,使用久利公司名義製作所需文件以辦理海運 相關事務,被告遂自己刻印久利公司大小章,並將之提供 予合順公司使用,以作為製作海運業務所需文件向主管機 關申報之用等情,亦經證人黃仁宏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租 船給被告就是有授權允許元至公司用久利公司的名義去製 作報關所需的文件等語(見訴卷第244 頁);證人許宏銘 證稱:如附表一所示的申報相關文書,是由被告提供久利 公司大小章讓我們公司去辦理報關流程等語明確(見訴卷 第270 至271 頁),足認被告辯稱:我沒有偽刻久利公司 大小章,附表一所示文件依我國法規都必須以久利公司名 義申報,因為我是租船人沒有特許資格等語(見他卷第15 1 至153 頁、第219 至220 頁),並非無據。公訴意旨認 被告有偽刻久利公司大小章之行為,容有誤會。 3.然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 之授權而製作,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 義文書,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 ,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第63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106 年2 月14日至27日間委託合順公司製作附表一 所示文件時,其經營之元至公司與久利公司間之船舶租賃 契約期限業已屆至,久利公司並未同意被告得逾期使用「 東方輪」承攬運送業務,亦未授權被告仍得以久利公司名 義製作海運業務相關文件等情,業經證人黃仁宏於審理中 證述:我們僅同意被告公司使用久利公司的印章到106 年 1 月31日合約到期為止,合約到期時,我們要有要求被告 返還船舶,但是剛好這艘船需要做定期檢查,被告跟我們 說他目前還在做定檢工作,做完後自然會將東方輪開回來 還我們,但在這個過程中就發生本件走私的事情,我們公 司只有請被告做定檢,但沒有授權被告於此期間可以繼續 使用東方輪從事運送業務,因為我在106 年1 月底就去跟 被告要船了等語明確(見訴卷第245 至269 頁),核與船 舶租賃契約書附約第2 條明訂:「甲、乙雙方同意將原契 約到期日自105 年12月15日展延至106 年1 月31日止,屆 期不再續約。」之情形相符,有船舶租賃契約書附約1 份 附卷為憑(見他卷第45至49頁)。 4.被告雖辯以:我在106 年1 月31日之後,有用LINE跟久利 公司實際負責人賴建豪講,因為船舶到2 月底一定要做定 檢,所以我跟賴建豪說只剩下這個月的時間,我幫他申請 金門港務處做定期檢查,於此期間讓我也可以繼續使用船 舶來經營,賴建豪有口頭答應我,但我沒有存留我跟賴建 豪的對話紀錄云云(見訴卷第257 頁)。然此情為證人賴 建豪於本院審理中以:我對於此事沒有印象,東方輪的事 情主要都是由黃仁宏在處理等語否認(見訴卷第452 至45 4 頁),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佐證其說,其所辯亦與 上開黃仁宏之證詞及租賃契約書所呈客觀事實不符,自不 為可採。是以,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已非得以久利公司名 義製作文書之人,卻仍委由不知情之許宏銘以久利公司大 小章製作如附表一所示文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其所為自屬偽造私文書行為無訛。 (三)被告於授權外「非法」使用久利公司大小章以製作不實船 員名單,同有偽造私文書之情: 1.復依元至公司及久利公司之合約內容,可知久利公司出租 東方輪予元至公司,僅限於依法規載運合法貨物及人員, 不得有何違反國家法規之情形,此觀其等所訂船舶租賃契 約書第14條第1 項訂有:「乙方(即元至公司)對租賃物 之船舶除依第8 條之規定使用外,應於合法海域及港口執 行各項合法之裝運及航行工作,並遵守政府法令,絕對不 得有走私、販毒、逃避稅賦及載運任何違禁、非法之貨物 及人員等不當行為之使用,或未經甲方(即久利公司)同 意而供第三人使用或轉租、讓與等情事。」之條文自明( 見他卷第41頁),而久利公司授權被告使用其公司大小章 之範圍,亦應同此解釋,亦即,久利公司授權被告得以其 公司名義製作之文書,應僅限於合法海運用途,如將之用 於不合於法規範之航行工作、非法載送貨物及人員之用等 ,自屬逾越授權範圍之非法使用。 2.然被告於委託合順公司製作附表一所示文件並持之向主管 機關申請「東方輪」往返金門與泉州間之航線時,其中附 表一編號3 文件並未真實記載實際出航之船長蘇水泉、輪 機長顏阿度,且該文件所載船長陳長吉、輪機長楊良屏並 未實際登船,以致東方輪未依規定配置足夠之合格船員即 開航,久利公司並因此遭航港局以違反船員法第70條之1 第1 項:「為維護船舶及航行安全,雇用人應依規定配置 足夠之合格船員,始得開航。」之規定,而依同法第84條 第1 項第1 款裁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等情,有附表一編號 3 所示船員名單、航港局106 年6 月16日執行違反船員法 案件裁處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65頁、第143 頁) ,則被告上開使未受主管機關檢驗,且配置不符安全要求 之船員蘇水泉、顏阿度登船開航之違法行為,顯不合於上 開合約條文明訂僅於合法營運範圍內授權使用久利公司大 小章之旨,則其製作內容虛偽之文書,同屬逾越授權範圍 之偽造私文書行為甚明。 3.再者,被告雖辯稱其對附表一編號3 所示船員名單有前揭 不實事項並不知情云云,然查,證人即船員仲介張景泓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號3 所示船員名單上的 船長陳長吉、輪機長楊良屏是我幫被告找來的,但陳長吉 、楊良屏並沒有實際上船,因為被告說他們船上已經有船 長跟輪機長了,只需要陳長吉及楊良屏的證件,不需要他 們上船,至於為何要這樣,我沒有過問,我知道船員名單 跟實際出航的人員名單要一致,但因為被告說船不一定會 開,港務局規定船停泊在那裡,船上也必須要有船長、輪 機長掛名;船員資料是被告直接指定我寄給合順公司,我 沒有介紹蘇水泉、顏阿度,我沒有聽過這個名字,依據我 過去與被告合作的經驗,是被告要負責通知船員上船,船 員們要聽從被告的指示等語明確(見他卷第329 頁);此 情核與證人許宏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船員名單是 被告提供給我的,一開始被告給我一張船員名單,中途她 跑好幾趟次,而且船員陸陸續續有更換,不是一直都是同 樣的船員,第一次是被告提供給我,中途有換就會抽換, 被告有給我正本資料去辦手續,從我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 錄可以看出來被告陸續有在換船員,有些給我船員的資料 是不符合任職的,所以我叫她再找船員,等我辦理好手續 ,被告就會通知船員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53 至256 頁),且其等所述核與船舶仲介僅依從船員雇主之需求, 而負責尋找配置相符之船員予雇主;船務代理業者依委託 人所提供之船員資料製作相關文件申報後,逕由雇主通知 船員出港時間、地點等事宜之業務往來常情相符。 4.又觀被告與許宏銘於105 年12月至106 年2 月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曾多次指示許宏銘更換船員, 並反覆提供不同船員之個人資料予許宏銘,委託許宏銘辦 理船員卸任及申報手續,再且,於許宏銘在106 年2 月間 船舶開航前向被告詢問船員下落之時,被告尚得清楚以: 「飛機七點四十到機場。他們搭計程車,叫他們在哪裡給 你?陳明發(即該次航程之船員之0)0000000000」等文 字清楚回覆船員之行蹤及聯絡方式,益徵被告作為船舶承 租人及船員之實際雇主,明確知悉各次航行出航之人員為 何人,並負責與其等聯繫,則其對於本案航行中,實際出 航之船長、輪機長分別為蘇水泉及顏阿度,而非船員名單 所載陳長吉及楊良屏乙節顯屬知情,是被告辯稱:本件出 海的船員是我委託船員仲介張景泓找的,至於張景泓找何 人我不知道,我都不認識他們,我都全權交給張景泓處理 ,他找誰上來我都不清楚,上船的人我都叫船長輪機長, 沒有叫名字,所以這些我都不知情云云(見他卷第153 頁 、第217 至219 頁、訴卷第301 至302 頁),顯屬卸責之 詞,要無可採。 (四)被告上開行為足生損害於久利公司、港務局、金門港務處 管理船舶之正確性及公眾: 1.又港務局於受理船舶運送業者或船務代理業者申請船舶出 港時,業者必須提供船員名單,如未提供船員名單,則無 法辦理船舶出港作業;然港務局僅會於形式上審查名單上 之船員資格及配置是否符合船舶最低安全配額,必須檢送 之船員名單經審核後符合該船舶最低安全配額時,始予放 行出港,港務局於登載船員名單於海運技術人員管理系統 時,並不會查核實際登船船員是否與該名單相符等情,業 據港務局以109 年2 月10日航中字第1093250430號函覆明 確(見訴卷第233 至234 頁),則被告委託不知情之許宏 銘申報不實船員名單,而使港務局人員登載於公務上所職 掌之海運技術人員管理系統,製成電磁紀錄乙事,除足生 前揭遭裁罰之損害於久利公司外,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船 舶管理之正確性,使主管機關無法確實審核船員之安全配 置,造成船舶運送風險增高,自足生損害於港務局、金門 港務處及海運人員、貨物等公眾安全。 2.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並未違反我國法令而無違反契約第 14條之情形,且依出港相關規定,並未要求提供船員名單 ,哪個船員出港對於政府機關而言並不重要,並無任何證 據可證明被告犯罪云云(見訴卷第473 頁),然被告未依 船員法第70條之1 第1 項規定配置足夠之合格船員即開航 ,而有違法之情事,港務局亦明確表示船員名單為船舶安 全配置檢核上之必備文件,此情均業如前述,辯護人前揭 主張顯與卷證不符,尚無足採。 3.是以,被告前固經久利公司授權而刻印久利公司大小章並 得使用於製作合法海運業務相關文件,然上開授權期限已 於106 年1 月31日屆至,被告明知自己此後已非屬得以久 利公司名義製作文書之人,亦明知附表一編號3 文件有上 開不實情形,而不在久利公司授權之合法使用範圍之內, 竟於106 年2 月14日至27日之期間,委託不知情之許宏銘 盜蓋久利公司大小章,以久利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一所 示之文書,其所為自該當偽造私文書無訛,又其委託許宏 銘向主管機關行使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之行為要屬行使偽造 私文書,且就附表一編號3 之部分,因使不知情之港務局 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即將此不實船員名單登載於海運技術 人員管理系統,並製成電磁紀錄,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情,且足生損害於久利公司、港務局及金門港務處對於 船舶管理之正確性及公眾。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其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 條第2 項之「盜用」,係指無權使用之人擅 自使用而言,並不以盜取後使用為必要,即使合法持有或 保管他人之印章,但未經他人之同意,而擅將印章加蓋於 文書或其他物體上,亦為盜用。再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 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 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再論以盜用印文 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倘盜用印 章所產生之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則不另構 成盜用印章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7號、96年度 台上字第6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 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 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 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 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錄 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授權使用期間屆至後,以違法使用船舶為目的 ,指示不知情之許宏銘盜用久利公司大小章,用以製作包 含不實船員名單在內之附表一所示文件,並持之向港務局 及金門縣港務局等機關行使,復使不知情之港務局人員將 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不實船員名單登載於公務上所職掌之海 運技術人員管理系統,製成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久利公 司、港務局對於船舶管理之正確性及公眾,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因盜用久利公司之印章 持以蓋用,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僅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 再論以盜用印文罪,而盜用印章為各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遂行其以東方輪 載送貨物之目的,於106 年2 月14日至27日間先後向港務 局、金門縣港務處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各私文書之行為,係 為遂行同一犯罪計畫,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接續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 宏銘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並指示其向航港局、金門 縣港務處等機關行使,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久利公司之同意,擅自盜蓋久利公司之印 章,並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包含不實船員名單在內之私文書 ,進而向港務局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船員資 料登載於所職掌之公務系統內,其所為不僅使久利公司因 未依規定配置足夠之合格船員即開航而遭裁處,更使港務 局無法確實查核出港船舶之船員安全配置,造成海運風險 控管上之不利,增生危害於公眾,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犯後全盤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久利公司達成和解, 適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自述 目前待業中,離婚一人獨居,有一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見訴卷第472 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 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用印章及於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因盜 用印章而生之印文,均屬真正之印章及印文,並非偽造, 自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 ,因均已向港務局等政府機關行使,未在被告實力支配之 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請求 就附表一所示文書上之久利公司大小章所生印文為沒收宣 告,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並未得久利公司之同意及授權,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擅自偽刻 久利公司大、小章或授權不知情之合順公司盜刻久利公司 大、小章後,再於105 年12月23日,在與合順公司簽訂之 「船務代理委託書」上,委託合順公司船務部門負責人許 宏銘盜蓋久利公司大小章之印文,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之 與附表一所示文書一同向航港局辦理「東方輪」船舶出海 手續,足生損害於久利公司及航港局對於船舶管理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即行使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等 語。 (二)經查,被告於105 年12月23日以久利公司名義與合順公司 簽訂「船務代理委託書」,約定由合順公司為久利公司辦 理東方輪船舶進出港申請之相關作業,而於委託書之「委 託方」欄蓋印久利公司大小章,以表久利公司為委託人乙 節,固有船舶代理委託書1 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37 頁 )。然上開委託書之製作日期,係在久利公司出租東方輪 予被告所屬元至公司使用之租期即105 年6 月15日至106 年1 月31日間,且該文書所載委託合順公司辦理船舶進出 港申請業務乙節,亦合於久利公司授權被告得以其名義辦 理合法船舶運送業務相關文件之授權範圍,自屬有權製作 ,並無偽造私文書之客觀行為,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有何 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之情存在。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經本院 論罪(即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被告偽造之私文書 ┌──┬─────────────┬───────────────┐ │編號│偽造日期 │偽造私文書 │ ├──┼─────────────┼───────────────┤ │1 │106 年2 月14日 │船員定期僱傭契約書 │ ├──┼─────────────┼───────────────┤ │2 │106 年2 月24日 │傭船合約書 │ ├──┼─────────────┼───────────────┤ │3 │106 年2 月24日 │船員名單 │ │ │ ├───────────────┤ │ │ │所載內容略為: │ │ │ │01陳長吉 船長 │ │ │ │02楊良屏 輪機長 │ │ │ │03陳明發 幹練水手 │ │ │ │04婁智高 水手 │ │ │ │05AUNGHEIN 機匠 │ │ │ │06AUNG AUNG 副機匠 │ │ │ │(船員姓名後並載明其等國籍、出│ │ │ │生年月日、船員手冊字號及期限、│ │ │ │證書種類與期限等資料) │ ├──┼─────────────┼───────────────┤ │4 │106 年2 月14日至27日間某日│中華民國海關艙單 │ ├──┼─────────────┼───────────────┤ │5 │106 年2 月27日 │船舶出港報告單 │ └──┴─────────────┴───────────────┘ 附表二: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 │簡稱 │卷宗名稱 │ ├───┼─────────────────────────┤ │他卷 │高雄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9699號卷宗 │ ├───┼─────────────────────────┤ │偵卷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11號卷宗 │ ├───┼─────────────────────────┤ │審訴卷│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60號卷宗 │ ├───┼─────────────────────────┤ │訴卷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3號卷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