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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主培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鄭凱元律師 被   告 潘怡瑄 選任辯護人 鄭凱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主培、潘怡瑄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主培之配偶陳麗琴為恩承企業有限公 司(簡稱:恩承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潘怡瑄為恩承公司員 工。許主培受陳麗琴委任,處理大豐護理之家興建工程事宜 。許主培及潘怡瑄於民國105年7月15日,以恩承公司名義, 與李豐富經營之盛揚營造有限公司(現已更名:豐富開發營 造有限公司,簡稱:盛揚公司)簽訂「大豐護理之家後續工 程統包合約」。被告許主培及潘怡瑄均明知盛揚公司並無 授權恩承公司、被告許主培、潘怡瑄使用盛揚公司名義,竟 基於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分次為下述犯行:㈠、10 5年7、8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全家超商內, 冒用盛揚公司名義,由被告許主培冒充佯裝盛揚公司代表人 ,與誼興工程有限公司(簡稱:誼興公司)簽訂「大豐醫療 照護消防排煙管制裝工程合約」(簡稱:大豐消防排煙工程 合約),並由被告許主培在「甲方盛揚公司代表人欄位」簽 寫自己姓名;及由被告潘怡瑄在「甲方盛揚公司統編及地址 欄位」填載「00000000」、「高市○○區○○路○○號」等文 字後,將合約交予誼興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盛揚公司 及誼興公司。㈡、106年1月3日,冒用盛揚公司名義,由被 告潘怡瑄冒充佯裝自己是盛揚公司屏東案採購人員,與成禎 工程行簽訂「大豐護理之家之鋼製錏花板鐵梯製作工程契約 」(簡稱:鐵梯工程契約)。再由被告潘怡瑄在報價單之「 客戶簽名欄」,簽寫「盛揚營造有限公司屏東案採購潘怡瑄 」後,交予成禎工程行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盛揚公司及成禎 工程行。而認被告許主培、潘怡瑄,就上開㈠、㈡所為,均 係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故意指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犯罪事實 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而所謂認知須行為人主 觀上對於所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均有所認識始能構成。為此 ,行為人應有「未得文書名義人同意或授權,仍擅以其名義 書立文書」之認知與意欲,方具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之主觀故意。 三、檢察官認被告許主培、潘怡瑄涉有上開犯行,係以李豐富、 何建邦、黃鴻昌之證述,及大豐消防排煙工程合約、大豐消 防排煙工程合約、成禎工程行報價單為據。 四、訊據被告許主培、潘怡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渠等確分別於 大豐消防排煙工程合約、大豐鐵梯工程報價單上,簽立及書 寫起訴意旨所示姓名及文字。均否認有偽造私文書再而行使 之犯行。辯稱:恩承公司與盛揚公司訂約後,因盛揚公司所 找之下包商報價太高,致恩承公司遲付款項。遂約定改由恩 承公司自尋下包商施工及進料。被告潘怡瑄擬好大豐消防排 煙工程合約後,有將草約交予盛揚公司老闆李豐富看過,李 豐富並未反對,默示同意以該公司名義與下包商簽約。在超 商簽約時,被告許主培有跟誼興公司人員說契約須拿回盛揚 公司蓋印。因施工更改圖面,始漏未將契約交予李豐盛蓋 印。又鐵梯報價單上已加蓋恩承公司印章,盛揚公司並委託 被告潘怡瑄採購,被告潘怡瑄有說將以盛揚公司名義詢價及 簽單採購鐵梯,發票會以盛揚公司為買受人,李豐富有同意 ,因此未冒用盛揚公司名義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許主培與恩承公司負責人陳麗琴為夫妻,被告潘怡瑄為 恩承公司之員工。被告許主培受陳麗琴委託,處理恩承公司 興建大豐護理之家的工程事宜,經被告許主培、潘怡瑄自 承,並有戶籍資料可佐信為真。 ㈡、大豐護理之家的工程,原委由新豪營造公司(簡稱:新豪公 司)施作,惟新豪公司未依約完工。105年7月15日,恩承公 司(代表人許主培)與盛揚公司(代表人李豐富),簽訂大 豐護理之家後續工程統包合約,由盛揚公司承接施作後續( 新豪公司未完工之部分)、追加之工程。但訂約後不久, 因恩承公司認為盛揚公司所找之下包商報價過高,乃約定改 由恩承公司自尋小包商報價施作,但仍由盛揚公司進行工程 管理,盛揚公司則收取按小包商承攬價格百分之五計算之管 理費。至於下包商之工程款,先由盛揚公司開立票據給付下 包商,再由恩承公司按進度將工程款及百分之五的管理費給 付予盛揚公司等情,迭經被告2人陳明,及證人李豐富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在卷(院二卷269、270、276、284、285頁) ,堪信為真。 ㈢、系爭恩承公司與誼興公司簽立之「大豐消防排煙工程合約」 ,為被告潘怡瑄所擬定,及由被告許主培在「盛揚公司代表 人欄位」簽寫自己姓名等情,業經被告2人自承並有契約書 影本(他字卷15頁)可佐。被告潘怡瑄確於成禎工程行之 鐵梯工程報價單的「客戶簽名欄」上,簽寫「盛揚營造有限 公司屏東案採購潘怡瑄」後,將報價單交予成禎工程行等情 ,亦經被告潘怡瑄自承及有報價單影本(他字卷23頁)可佐 。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六、次查: ㈠、本院審理時,盛揚公司負責人李豐富證稱:「(有沒有明確 的講到,哪一些一定不能用盛揚營造公司名義訂?)沒有。 (有沒有講到用盛揚營造公司名義訂的時候,究竟是他可以 先談完,回來再給你正式簽約報備,還是只要跟你講就可以 了?或是根本完全沒有提,只是概括地說你去發包,什麼也 沒有講清楚?究竟當初具體是怎麼講的?一種是講得非常清 楚,一種是根本沒有講,分別是什麼情形?)當初協調說下 包由他們自己找,其他沒有講清楚。(所以其實也沒有明確 的說一定不能用盛揚營造公司的名義發包?)這點沒有仔細 講。」(院二卷290頁)。為此,因盛揚公司所找下包商報 價較高,而約定改由恩承公司自行招尋小包商時,並未談到 應以恩承公司或盛揚公司名義,與小包商訂約;更未言明恩 承公司不得以盛揚公司名義招尋小包商,業經李豐富證述明 確。 ㈡、又: 1、盛揚公司因承包本件工程,須開立些發票向國稅局報稅。且 如結構體等部分工程,依法須透過營造商向建管處報備,才 可申請使用執照,此類工程須以具營造廠資格之盛揚公司名 義發包,不能以恩承公司名義直接發包等情,業經李豐富證 述在卷(院二卷271、290、295頁)。為此,仍有以盛揚公 司名義,與恩承公司所自尋之小包商訂約的情形及實際需求 。 2、本院審理時,李豐富另證稱略以:材料大部分都是潘怡瑄叫 料,這個案子叫的料,大多為水電、消防隔間、輕隔間、天 花板材料。用盛揚公司名義叫料,發票開給盛揚公司。好像 沒簽約,都沒簽約,直接叫貨而已(院二卷273、274、287 、288頁)。附表一所示客戶名稱為盛揚公司的16張銷貨單 ,都是潘怡瑄主動跟我講,每月陸續不定時購買的材料,發 票也有進盛揚公司;這些銷貨單潘怡瑄有跟我溝通,發票會 進盛揚公司(院二卷279、287頁);暨證稱:有些材料是潘 怡瑄先處理,但沒有講清楚以何家公司名義為之,並未明確 講清楚哪些東西不准用盛揚公司名義。實際運作過程,確有 潘怡瑄用盛揚公司名義購買,並將發票交由盛揚公司報稅( 院二卷294至295頁)等語。核與附表一所示多紙單據上,所 載送貨地點為本案工地,客戶簽名欄或簽收欄上有潘怡瑄之 簽名或印文(詳院二卷185至215頁)相符。李豐富上開證述 ,顯非臨訟迴護之詞,應堪採信。為此,約定改由恩承公司 自尋小包商後,實際上被告潘怡瑄仍經常以盛揚公司名義, 向廠商訂購工程所須材料,及將廠商所開立買受人為盛揚公 司之發票,交付予李豐富報稅。 3、況且,以盛揚公司名義向廠商購買材料或與下包商訂約,會 先由盛揚公司開立支票,給付貨款、工程款予廠商及小包商 。再由恩承公司依票載日期及金額,將款項匯入盛揚之票據 帳戶,用以兌現票據等情,亦迭經李豐富證述在卷(詳院二 卷280、288頁),應堪採信。 ㈢、至於被告2人以盛揚公司名義,與恩承公司自尋之下包商談 妥後,通常會將契約書面拿回給李豐富觀看確認,及加蓋盛 揚公司印章,固經李豐富證述在卷(院二卷291頁)。然李 豐富證稱:「(實際上經過你們的約定,由他們去發包後, 他們確實有用盛揚營造公司名義發包,拿回來給你們看的情 形,是否如此?)是。(你們也沒有明確的反對?)這時候 如果他們跟對方談定合約後,會拿到我們公司蓋章做確認。 (所謂的確認,究竟是讓你知道,還是要經過你的同意,你 還有反對權?)通常我沒有反對權,因為錢是業主付的,通 常他們談好,我只是蓋章,跟下包做確認合約的部份。」( 院二卷291頁);(何謂沒有反對權?)就是他跟下包講好 的金額,我不會再反駁他發包太貴或太便宜;金額通常我不 過問(院二卷299、300頁);被告2人與下包商的契約,我 通常沒有不同意的(院二卷289頁):(確認之前,是否潘 怡瑄用盛揚公司名義跟人家訂了?)她會先去談,然後會跟 我說材料有必要,我也覺得材料有必要,所以我也認為這些 發票一定要進到盛揚公司,我們公司也要進項發票才能開發 票出去(院二卷287頁)等語。暨明確證稱其(李豐富)知 道以盛揚公司名義對外簽約,若恩承公司未付款,須由盛揚 公司給付,了解這種模式發包,盛揚公司有風險等語(院二 卷299頁)。堪信被告2人以盛揚公司名義,與恩承公司自尋 之下包商談妥後,雖會再將契約書面帶回,交由李豐富加蓋 盛揚公司印章,但慣例上李豐富均會同意。何況,衡諸李豐 富證稱被告潘怡瑄自行談妥多筆進料並未簽立書面(如前述 ),此種購料過程,自無須再交盛揚公司蓋印同意。然盛揚 公司仍會按貨款金額開立票據交付予廠商等情,益證李豐富 知悉且未反對,被告2人長期以盛揚公司名義向廠商進料及 與下包商訂約。而僅於事後,在書面上蓋章,及聯絡相關廠 商確定施工與進料時程。 ㈣、稽諸前揭說明,約定改由恩承公司自行進料及招尋小包商時 ,並未禁止以盛揚公司名義為之。而為因應報稅需求及符合 工程法規要求,仍有以盛揚公司名義,與恩承公司自尋之小 包商訂約之情形及需求。實際上,被告潘怡瑄、許主培亦經 常以盛揚公司名義,向自尋之廠商進料,及與下包商洽談訂 約。慣例上李豐富均會同意,及於契約書面蓋章。甚至會先 開立盛揚公司之票據交付廠商及下包商,更持廠商及下包商 開立之發票報稅(買受人為盛揚公司)。衡諸上開雙方長期 實際運作之情形,應認在本件工程所需,及合理貨款或價款 的範圍內,盛揚公司負責人李豐富確有默許,甚或默示同意 ,被告2人得以盛揚公司名義,在外向廠商購料及招尋小包 商。 七、復查: ㈠、本件消防排煙工程契約簽立後,未再交予李豐盛加蓋恩承公 司印章,雖為被告2 人自承及經李豐富證述在卷。然: 1、本件消防排煙工程係沿續原先未完成之工程,但係同意讓被 告2人以恩承公司名義自招下包商之後,才與誼興公司訂立 系爭契約。此項消防工程依法規,應以盛揚公司名義訂約, 尚不得以恩承公司名義發包。誼興公司人員進場施作時,李 豐富就知此工程之發票買受人須開立盛揚公司及向盛揚公司 請款等情,業經李豐富證述在卷(院二卷281、282、285、 286、289、291頁)。 2、況且,李豐富亦證稱:被告2人出面與誼興公司簽約前,被 告潘怡瑄確有告知並將「大豐消防排煙工程合約」草稿(未 記載金額及誼興公司名稱,但有列盛揚公司名稱),送交其 (李豐富)觀閱,其知道此項工程最後一定會用盛揚公司名 義發包(院二卷277、291、292、295頁)。之後,誼興公司 人員進場施作及完工後驗收時,其均有在場,盛揚公司並以 誼興公司開立之發票(買受人盛揚公司)報稅,暨按上開契 約報價計算向恩承公司收得管理費(院二卷277、278、279 、292頁)。其(李豐富)並依被告潘怡瑄要求,先開立如 附表二所示之面額新台幣1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誼興公司, 可能是第一期款或定金(院二卷277、278、293、294頁)等 語。 3、是以,誼興公司承包施作之系爭消防工程,既須以盛揚公司 名義與誼興公司訂約。訂約前,被告潘怡瑄已將列有盛揚公 司名義之草約,送交李豐富觀閱,李豐盛知悉將以盛揚公司 名義發包,並全程參與訂約後之施工過程及驗收過程。盛揚 公司甚至開立負責人李豐富之支票,及收取發票報稅。則系 爭與誼興公司訂立之大豐消防排煙工程合約,應未明顯脫逸 超出前揭李豐富事前默許同意以盛揚公司名義簽約的通常範 圍及慣常作法。況且,系爭契約上簽立之盛揚公司代表人為 「許主培」而非「李豐富」,顯然無意隱瞞被告許主培之真 實姓名及身分。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 未得盛揚公司同意,仍違背該公司意願,擅以盛揚公司名義 簽約」之認知及意欲。 ㈡、至於成禎工程行承包之鐵梯,是要驗收時才增加的小工程, 李豐富與建築師、消防設備師討論,認為若沒有設鐵梯,將 無法驗收而不能核發使用執照,因此李豐富曾叫潘怡瑄直接 以恩承公司名義發包等情,固經李豐富證述在卷(院二卷27 4、275、283、284、285頁)。但李豐富亦證稱:「(鐵梯 的部分,當時既知道要加裝,有無明確講過不能用盛揚營造 公司名義去做?)沒有講」,確有收到鐵梯部分之監工費用 (院二卷297、282頁)。則採購系爭鐵梯之過程及作法,仍 未明顯脫逸超出前揭事前默許同意以盛揚名義簽約、進料的 通常範圍及慣常作法。被告潘怡瑄又長期多次以盛揚公司名 義,向其自行決定之廠商購買材料(如前述),則縱於報價 單上註明「盛揚營造有限公司屏東案採購潘怡瑄」,實未明 顯偏離事實及其個人主觀上之認知。況且,報價單上已一併 加蓋恩承公司及潘怡瑄之印章,用以彰顯恩承公司與本件採 購之關係,顯然無意隱瞞真實姓名及身分。依罪疑唯輕原則 ,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未得盛揚公司同意,仍違背該公 司意願,擅以盛揚公司名義簽約」之認知及意欲。 八、稽諸上開說明,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2人主觀上應無偽造 盛揚公司私文書之認知及意欲,而難逕認渠等有共同偽造私 文書之故意。渠等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刑責,確仍存有合 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2人必定有罪之確信。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 1項規定,應為被告許主培、潘怡瑄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起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 │附表一:院二卷185至215頁之銷貨單、出貨單、報價單 │ ├─┬──────────────────────────────────┤ │1│加泓實業有限公司銷貨單(日期為:105年12月10日、106年01月04日、106年 │ │ │01月04日、106年01月05日)。 │ ├─┼──────────────────────────────────┤ │2│元升科技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日期為:105年12月23日、105年12月12日)。│ ├─┼──────────────────────────────────┤ │3│員塑興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日期:105年11月03日)。 │ ├─┼──────────────────────────────────┤ │4│台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日期為:106年01月03日、106年01月05日、10│ │ │6年01月02日、106年2月6日、106年1月20日、106年4月1日、106年4月7日、10│ │ │6年4月15日、106年3月31日、106年6月27日、106年9月20日、106年7月7日、 │ │ │106年11月22日、106年7月7日、106年11月22日、106年10月30日、106年9月11│ │ │日)。 │ ├─┼──────────────────────────────────┤ │5│偉城企業社出貨單(日期:106年01月05日)。 │ └─┴──────────────────────────────────┘ ┌────────────────────────────────────┐ │附表二 │ ├─┬──────────────────────────────────┤ │1│票號BKA0000000號,日期106年9月30日,憑票支付誼興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 │ │十萬元,發票人:李豐富(他字卷97頁影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