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主培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
律師
梁家豪律師
鄭凱元律師
被 告 潘怡瑄
選任辯護人 鄭凱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主培、潘怡瑄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主培之配偶陳麗琴為恩承企業有限公
司(簡稱:恩承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潘怡瑄為恩承公司員
工。許主培受陳麗琴委任,處理大豐護理之家興建工程事宜
。許主培及潘怡瑄於民國105年7月15日,以恩承公司名義,
與李豐富經營之盛揚營造有限公司(現已更名:豐富開發營
造有限公司,簡稱:盛揚公司)簽訂「大豐護理之家後續工
程統包合約」。
詎被告許主培及潘怡瑄均明知盛揚公司並無
授權恩承公司、被告許主培、潘怡瑄使用盛揚公司名義,竟
基於偽造
私文書之共同
犯意聯絡,分次為下述
犯行:㈠、10
5年7、8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全家超商內,
冒用盛揚公司名義,由被告許主培冒充佯裝盛揚公司代表人
,與誼興工程有限公司(簡稱:誼興公司)簽訂「大豐醫療
照護消防排煙管制裝工程合約」(簡稱:大豐消防排煙工程
合約),並由被告許主培在「甲方盛揚公司代表人欄位」簽
寫自己姓名;及由被告潘怡瑄在「甲方盛揚公司統編及地址
欄位」填載「00000000」、「高市○○區○○路○○號」等文
字後,將合約交予誼興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盛揚公司
及誼興公司。㈡、106年1月3日,冒用盛揚公司名義,由被
告潘怡瑄冒充佯裝自己是盛揚公司屏東案採購人員,與成禎
工程行簽訂「大豐護理之家之鋼製錏花板鐵梯製作工程契約
」(簡稱:鐵梯工程契約)。再由被告潘怡瑄在報價單之「
客戶簽名欄」,簽寫「盛揚營造有限公司屏東案採購潘怡瑄
」後,交予成禎工程行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盛揚公司及成禎
工程行。而認被告許主培、潘怡瑄,就上開㈠、㈡所為,均
係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
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
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犯罪事實
之認知與實現不法
構成要件之意欲,而所謂認知須行為人主
觀上對於所有
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均有所認識始能構成。為此
,行為人應有「未得文書名義人同意或授權,仍擅以其名義
書立文書」之認知與意欲,方具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之主觀故意。
三、檢察官認被告許主培、潘怡瑄涉有上開犯行,係以李豐富、
何建邦、黃鴻昌之證述,及大豐消防排煙工程合約、大豐消
防排煙工程合約、成禎工程行報價單為據。
四、
訊據被告許主培、潘怡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渠等確分別於
大豐消防排煙工程合約、大豐鐵梯工程報價單上,簽立及書
寫
起訴意旨所示姓名及文字。均否認有偽造私文書再而行使
之犯行。辯稱:恩承公司與盛揚公司訂約後,因盛揚公司所
找之下包商報價太高,致恩承公司遲付款項。遂約定改由恩
承公司自尋下包商施工及進料。被告潘怡瑄擬好大豐消防排
煙工程合約後,有將草約交予盛揚公司老闆李豐富看過,李
豐富並未反對,默示同意以該公司名義與下包商簽約。在超
商簽約時,被告許主培有跟誼興公司人員說契約須拿回盛揚
公司蓋印。
嗣因施工更改圖面,始漏未將契約交予李豐盛蓋
印。又鐵梯報價單上已加蓋恩承公司印章,盛揚公司並委託
被告潘怡瑄採購,被告潘怡瑄有說將以盛揚公司名義詢價及
簽單採購鐵梯,發票會以盛揚公司為買受人,李豐富有同意
,因此未冒用盛揚公司名義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許主培與恩承公司負責人陳麗琴為夫妻,被告潘怡瑄為
恩承公司之員工。被告許主培受陳麗琴委託,處理恩承公司
興建大豐護理之家的工程事宜,
迭經被告許主培、潘怡瑄
自
承,並有戶籍資料
可佐,
堪信為真。
㈡、大豐護理之家的工程,原委由新豪營造公司(簡稱:新豪公
司)施作,惟新豪公司未依約完工。105年7月15日,恩承公
司(代表人許主培)與盛揚公司(代表人李豐富),簽訂大
豐護理之家後續工程統包合約,由盛揚公司承接施作後續(
新豪公司未完工之部分)、追加之工程。但訂約後不久,
旋
因恩承公司認為盛揚公司所找之下包商報價過高,乃約定改
由恩承公司自尋小包商報價施作,但仍由盛揚公司進行工程
管理,盛揚公司則收取按小包商承攬價格百分之五計算之管
理費。至於下包商之工程款,先由盛揚公司開立票據給付下
包商,再由恩承公司按進度將工程款及百分之五的管理費給
付予盛揚公司
等情,迭經被告2人陳明,及
證人李豐富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在卷(院二卷269、270、276、284、285頁)
,
堪信為真。
㈢、系爭恩承公司與誼興公司簽立之「大豐消防排煙工程合約」
,為被告潘怡瑄所擬定,及由被告許主培在「盛揚公司代表
人欄位」簽寫自己姓名等情,業經被告2人自承並有契約書
影本(他字卷15頁)可佐。
暨被告潘怡瑄確於成禎工程行之
鐵梯工程報價單的「客戶簽名欄」上,簽寫「盛揚營造有限
公司屏東案採購潘怡瑄」後,將報價單交予成禎工程行等情
,亦經被告潘怡瑄自承及有報價單影本(他字卷23頁)可佐
。上開事實,均
堪認定。
六、次查:
㈠、本院審理時,盛揚公司負責人李豐富證稱:「(有沒有明確
的講到,哪一些一定不能用盛揚營造公司名義訂?)沒有。
(有沒有講到用盛揚營造公司名義訂的時候,究竟是他可以
先談完,回來再給你正式簽約報備,還是只要跟你講就可以
了?或是根本完全沒有提,只是概括地說你去發包,什麼也
沒有講清楚?究竟當初具體是怎麼講的?一種是講得非常清
楚,一種是根本沒有講,分別是什麼情形?)當初協調說下
包由他們自己找,其他沒有講清楚。(所以其實也沒有明確
的說一定不能用盛揚營造公司的名義發包?)這點沒有仔細
講。」(院二卷290頁)。為此,因盛揚公司所找下包商報
價較高,而約定改由恩承公司自行招尋小包商時,並未談到
應以恩承公司或盛揚公司名義,與小包商訂約;更未言明恩
承公司不得以盛揚公司名義招尋小包商,業經李豐富證述明
確。
㈡、又:
1、盛揚公司因承包本件工程,須開立些發票向國稅局報稅。且
如結構體等部分工程,依法須透過營造商向建管處報備,才
可申請使用執照,此類工程須以具營造廠資格之盛揚公司名
義發包,不能以恩承公司名義直接發包等情,業經李豐富證
述在卷(院二卷271、290、295頁)。為此,仍有以盛揚公
司名義,與恩承公司所自尋之小包商訂約的情形及實際需求
。
2、本院審理時,李豐富另證稱略以:材料大部分都是潘怡瑄叫
料,這個案子叫的料,大多為水電、消防隔間、輕隔間、天
花板材料。用盛揚公司名義叫料,發票開給盛揚公司。好像
沒簽約,都沒簽約,直接叫貨而已(院二卷273、274、287
、288頁)。附表一所示客戶名稱為盛揚公司的16張銷貨單
,都是潘怡瑄主動跟我講,每月陸續不定時購買的材料,發
票也有進盛揚公司;這些銷貨單潘怡瑄有跟我溝通,發票會
進盛揚公司(院二卷279、287頁);暨證稱:有些材料是潘
怡瑄先處理,但沒有講清楚以何家公司名義為之,並未明確
講清楚哪些東西不准用盛揚公司名義。實際運作過程,確有
潘怡瑄用盛揚公司名義購買,並將發票交由盛揚公司報稅(
院二卷294至295頁)等語。核與附表一所示多紙單據上,
所
載送貨地點為本案工地,客戶簽名欄或簽收欄上有潘怡瑄之
簽名或印文(詳院二卷185至215頁)相符。李豐富上開證述
,顯非臨訟迴護之詞,
應堪採信。為此,約定改由恩承公司
自尋小包商後,實際上被告潘怡瑄仍經常以盛揚公司名義,
向廠商訂購工程所須材料,及將廠商所開立買受人為盛揚公
司之發票,交付予李豐富報稅。
3、況且,以盛揚公司名義向廠商購買材料或與下包商訂約,會
先由盛揚公司開立支票,給付貨款、工程款予廠商及小包商
。再由恩承公司依票載日期及金額,將款項匯入盛揚之票據
帳戶,用以兌現票據等情,亦迭經李豐富證述在卷(詳院二
卷280、288頁),應堪採信。
㈢、至於被告2人以盛揚公司名義,與恩承公司自尋之下包商談
妥後,通常會將契約書面拿回給李豐富觀看確認,及加蓋盛
揚公司印章,固經李豐富證述在卷(院二卷291頁)。然李
豐富證稱:「(實際上經過你們的約定,由他們去發包後,
他們確實有用盛揚營造公司名義發包,拿回來給你們看的情
形,是否如此?)是。(你們也沒有明確的反對?)這時候
如果他們跟對方談定合約後,會拿到我們公司蓋章做確認。
(所謂的確認,究竟是讓你知道,還是要經過你的同意,你
還有反對權?)通常我沒有反對權,因為錢是業主付的,通
常他們談好,我只是蓋章,跟下包做確認合約的部份。」(
院二卷291頁);(何謂沒有反對權?)就是他跟下包講好
的金額,我不會再反駁他發包太貴或太便宜;金額通常我不
過問(院二卷299、300頁);被告2人與下包商的契約,我
通常沒有不同意的(院二卷289頁):(確認之前,是否潘
怡瑄用盛揚公司名義跟人家訂了?)她會先去談,然後會跟
我說材料有必要,我也覺得材料有必要,所以我也認為這些
發票一定要進到盛揚公司,我們公司也要進項發票才能開發
票出去(院二卷287頁)等語。暨明確證稱其(李豐富)知
道以盛揚公司名義對外簽約,若恩承公司未付款,須由盛揚
公司給付,了解這種模式發包,盛揚公司有風險等語(院二
卷299頁)。堪信被告2人以盛揚公司名義,與恩承公司自尋
之下包商談妥後,雖會再將契約書面帶回,交由李豐富加蓋
盛揚公司印章,但慣例上李豐富均會同意。何況,衡諸李豐
富證稱被告潘怡瑄自行談妥多筆進料並未簽立書面(如前述
),此種購料過程,自無須再交盛揚公司蓋印同意。然盛揚
公司仍會按貨款金額開立票據交付予廠商等情,益證李豐富
知悉且未反對,被告2人長期以盛揚公司名義向廠商進料及
與下包商訂約。而僅於事後,在書面上蓋章,及聯絡相關廠
商確定施工與進料時程。
㈣、稽諸前揭說明,約定改由恩承公司自行進料及招尋小包商時
,並未禁止以盛揚公司名義為之。而為因應報稅需求及符合
工程法規要求,仍有以盛揚公司名義,與恩承公司自尋之小
包商訂約之情形及需求。實際上,被告潘怡瑄、許主培亦經
常以盛揚公司名義,向自尋之廠商進料,及與下包商洽談訂
約。慣例上李豐富均會同意,及於契約書面蓋章。甚至會先
開立盛揚公司之票據交付廠商及下包商,更持廠商及下包商
開立之發票報稅(買受人為盛揚公司)。衡諸上開雙方長期
實際運作之情形,應認在本件工程所需,及合理貨款或價款
的範圍內,盛揚公司負責人李豐富確有默許,甚或默示同意
,被告2人得以盛揚公司名義,在外向廠商購料及招尋小包
商。
七、復查:
㈠、本件消防排煙工程契約簽立後,未再交予李豐盛加蓋恩承公
司印章,雖為被告2 人自承及經李豐富證述在卷。然:
1、本件消防排煙工程係沿續原先未完成之工程,但係同意讓被
告2人以恩承公司名義自招下包商之後,才與誼興公司訂立
系爭契約。此項消防工程依法規,應以盛揚公司名義訂約,
尚不得以恩承公司名義發包。誼興公司人員進場施作時,李
豐富就知此工程之發票買受人須開立盛揚公司及向盛揚公司
請款等情,業經李豐富證述在卷(院二卷281、282、285、
286、289、291頁)。
2、況且,李豐富亦證稱:被告2人出面與誼興公司簽約前,被
告潘怡瑄確有告知並將「大豐消防排煙工程合約」草稿(未
記載金額及誼興公司名稱,但有列盛揚公司名稱),送交其
(李豐富)觀閱,其知道此項工程最後一定會用盛揚公司名
義發包(院二卷277、291、292、295頁)。之後,誼興公司
人員進場施作及完工後驗收時,其均有在場,盛揚公司並以
誼興公司開立之發票(買受人盛揚公司)報稅,暨按上開契
約報價計算向恩承公司收得管理費(院二卷277、278、279
、292頁)。其(李豐富)並依被告潘怡瑄要求,先開立如
附表二所示之面額新台幣1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誼興公司,
可能是第一期款或定金(院二卷277、278、293、294頁)等
語。
3、是以,誼興公司承包施作之系爭消防工程,既須以盛揚公司
名義與誼興公司訂約。訂約前,被告潘怡瑄已將列有盛揚公
司名義之草約,送交李豐富觀閱,李豐盛知悉將以盛揚公司
名義發包,並全程參與訂約後之施工過程及驗收過程。盛揚
公司甚至開立負責人李豐富之支票,及收取發票報稅。則系
爭與誼興公司訂立之大豐消防排煙工程合約,應未明顯脫逸
超出前揭李豐富事前默許同意以盛揚公司名義簽約的通常範
圍及慣常作法。況且,系爭契約上簽立之盛揚公司代表人為
「許主培」
而非「李豐富」,顯然無意隱瞞被告許主培之真
實姓名及身分。依
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
未得盛揚公司同意,仍違背該公司意願,擅以盛揚公司名義
簽約」之認知及意欲。
㈡、至於成禎工程行承包之鐵梯,是要驗收時才增加的小工程,
李豐富與建築師、消防設備師討論,認為若沒有設鐵梯,將
無法驗收而不能核發使用執照,因此李豐富曾叫潘怡瑄直接
以恩承公司名義發包等情,固經李豐富證述在卷(院二卷27
4、275、283、284、285頁)。但李豐富亦證稱:「(鐵梯
的部分,當時既知道要加裝,有無明確講過不能用盛揚營造
公司名義去做?)沒有講」,確有收到鐵梯部分之監工費用
(院二卷297、282頁)。則採購系爭鐵梯之過程及作法,仍
未明顯脫逸超出前揭事前默許同意以盛揚名義簽約、進料的
通常範圍及慣常作法。被告潘怡瑄又長期多次以盛揚公司名
義,向其自行決定之廠商購買材料(如前述),則縱於報價
單上註明「盛揚營造有限公司屏東案採購潘怡瑄」,實未明
顯偏離事實及其個人主觀上之認知。況且,報價單上已一併
加蓋恩承公司及潘怡瑄之印章,用以彰顯恩承公司與本件採
購之關係,顯然無意隱瞞真實姓名及身分。依罪疑唯輕原則
,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未得盛揚公司同意,仍違背該公
司意願,擅以盛揚公司名義簽約」之認知及意欲。
八、稽諸上開說明,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2人主觀上應無偽造
盛揚公司私文書之認知及意欲,而難逕認渠等有共同偽造私
文書之故意。渠等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刑責,確仍存有合
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2人必定有罪之確信。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
1項規定,應為被告許主培、潘怡瑄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起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
│附表一:院二卷185至215頁之銷貨單、出貨單、報價單 │
├─┬──────────────────────────────────┤
│1│加泓實業有限公司銷貨單(日期為:105年12月10日、106年01月04日、106年 │
│ │01月04日、106年01月05日)。 │
├─┼──────────────────────────────────┤
│2│元升科技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日期為:105年12月23日、105年12月12日)。│
├─┼──────────────────────────────────┤
│3│員塑興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日期:105年11月03日)。 │
├─┼──────────────────────────────────┤
│4│台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日期為:106年01月03日、106年01月05日、10│
│ │6年01月02日、106年2月6日、106年1月20日、106年4月1日、106年4月7日、10│
│ │6年4月15日、106年3月31日、106年6月27日、106年9月20日、106年7月7日、 │
│ │106年11月22日、106年7月7日、106年11月22日、106年10月30日、106年9月11│
│ │日)。 │
├─┼──────────────────────────────────┤
│5│偉城企業社出貨單(日期:106年01月05日)。 │
└─┴──────────────────────────────────┘
┌────────────────────────────────────┐
│附表二 │
├─┬──────────────────────────────────┤
│1│票號BKA0000000號,日期106年9月30日,憑票支付誼興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
│ │十萬元,發票人:李豐富(他字卷97頁影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