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
指定辯護人 吳臺雄
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9329號)及移送
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31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
年。
扣案之噴火瓦斯罐噴頭壹個、盛裝汽油之水桶壹個,均
沒收
之。
事 實
一、緣戊○○係丙○○○之孫,其自幼即與丙○○○同住,並極
度依賴丙○○○,且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戊○○於民國108年10月5日,因細
故向丙○○○索取金錢未果,竟萌生貶損房屋價值,以削弱
將來丙○○○之繼承
人權利之念頭,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住宅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至位於高雄市○○區○○
○路上之小北百貨購買噴火瓦斯罐1瓶及空水桶1個,又前往
位於高雄市○○區○○路上某加油站,以前開空水桶盛裝所
購買之汽油,並於同日15時30分至40分許,返回其位於高雄
市○○區○○路○○號14樓住處內,先要求丙○○○撥打電話
籌措款項,丙○○○見戊○○手提上開汽油桶返家,便虛與
委蛇且趁隙逃脫央求鄰居報警,戊○○趁丙○○○離開現場
時,將汽油潑灑於自己、父親丁○○及祖母丙○○○所使用
之3 個房間以及客廳等處,再以點燃噴火瓦斯罐之方式,使
汽油起火燃燒,而引發火勢,幸因燃燒產生之濃煙啟動大樓
灑水系統將火勢撲滅,始未造成該住宅之主要結構及效用喪
失而未遂。
嗣警方獲報到場將戊○○以
現行犯逮捕,並扣得
噴火瓦斯罐噴頭1個,以及盛裝汽油之水桶1個,而揭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
惟本件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
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
本案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均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並經本
院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第59頁、本院卷第41及13
5 頁),且核與
證人即共同居住於本案住宅之被害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95及96頁
)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
內含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
證物鑑定報告等資料)、大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書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3張(偵卷第25至
29頁、第39頁、第41至51頁、第79頁)在卷
可稽,以及噴火
瓦斯罐噴頭、盛裝汽油之空水桶各1 個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
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
一、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證人丙○○○係祖孫,此
據被告與證人丙○○○分別供承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3頁、
第17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列印資
料1 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其等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是本
件被告所為,
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該法並無刑罰之規定,被告之行為仍應依刑法之規定
論罪科刑(起訴意旨就此漏未論究),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
接被害
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
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
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
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
、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
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
所有,與同時燒燬數
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
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
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
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
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構
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
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即該
當於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與證人丙○○○位於上址住處,
乃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被告在該住宅內潑灑汽油並點燃之,依主觀與
客觀之混合理論觀之,其行為已達
著手之程度無疑,惟系爭
及鄰近住宅之重要構成部分如樑、柱、屋頂、外牆,均未因
燃燒結果而喪失其主要效用,自
難謂已達「燒燬」之程度,
依上說明,仍屬未遂階段。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73條第3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至本案被告放火之行為,雖同時造成房間內之家電、桌子、
衣櫃、床墊呈表面煙燻積碳或局部燒燬碳化(見卷附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第67至79頁),徵之上述,均只成立一個放火
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均不另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
第2項之公共危險罪,
併予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
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固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然考其立法旨趣,
此刑法上累犯制度之設置,雖無明顯牴觸憲法層次之「一罪
不兩罰原則」,然尚非無分軒輊,就形式上構成累犯之行為
人一律
予以加重最低本刑至二分之一之意,法院誠應就各該
形式上構成累犯者,在其
訴訟繫屬之具體個案中,經與構成
累犯之前案相互觀察比較,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時間
與本案行為時間相距多久、本案之罪質是否較前案之罪質為
重,亦或本案之侵害法益程度是否較前案為高等具體事項,
綜合具體判斷後,認該行為人於其犯罪之時間歷程上,已彰
顯其具有特別惡性之
法敵對意識,而可認其對前次徒刑之執
行刑罰反應力薄弱,始由法院按其情節輕重予以適度之
加重
其刑,方不致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此見解亦與108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無違)。經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
度簡字第4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
可參,本院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類型固與本件之
罪名不同,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即108年3
月6日),與其本件之行為之日(即108年10月5 日),僅相
距約莫7 月,顯見被告受刑罰執行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
意識強烈,被告既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揆諸前開解釋
意旨,爰裁量本件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本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
未遂犯:
本件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引發火勢,幸因冒煙
啟動大樓自動灑水設備而將火勢撲熄,始未燒燬該住宅之主
要結構致喪失其效用,已如上述,為未遂犯,本院審酌其法
益侵害程度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加以,本件被告既有上開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
71條第1 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應予先加後減之。
㈢本案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另按,「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罰。行為時因
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
別設有明文。查,被告於108年10月7日警詢時可清楚供述其
如何購買縱火使用之噴火瓦斯罐及汽油桶,並說明犯案之過
程,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在卷
可按(見偵卷第14至15頁)
,是由被告上開警詢中之供述以觀,可見當時被告之思緒係
屬清晰,是被告犯案時,尚難謂有何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況且,本件經本院
依職權委託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
鑑定過程中,語文智商顯著優於操作智商,目前認知功能介
於邊緣至中下智能水準,注意力、心理運動速度則表現較弱
,整體而言,其仍具有一般的抽象思考、現實判斷等能力;
又對於本案的過程,被告表示,自己當時意識清楚,未有受
到任何幻聽或幻覺的干擾,也沒有受到任何妄想的影響而去
縱火,推測其行為時未達意識不清或是判斷力受精神障礙影
響,故被告於案發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有該院109年2月15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200308號函
暨隨函檢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在卷
可佐,
亦同上開本院之判斷,是本案自無刑法第19條適用之餘地,
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8年3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上述,足見其素行不
佳;又其與被害人丙○○○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且為成年人,竟不思以
正途獲取金錢,僅因向被害人丙○○○索討金錢未果,竟以
貶損房屋價值,以削弱將來被害人丙○○○之繼承人權利之
念頭,而妄為本案犯行,無視縱火點位於其上址住處大樓之
14樓,非獨棟式建築,各戶之間,就公共安全而言,實緊密
相連而具有不可分性,若不幸起火燃燒而未經撲滅,極可能
延燒至鄰居住家,造成自己及他人人身安全、財產之重大損
失,雖本案幸因該大樓灑水系統適時發揮功能,而能免於實
際損害之擴大,然本件被告犯行於社會治安上,仍具有高度
之危險性,犯罪情節非輕;另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皆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又衡酌其行為之動機、
手段,以及被害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請求
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前與其祖母即被害人
丙○○○、其父即丁○○同住,先前以賣水果為業等語(見
本院卷第141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
懲儆。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扣案之噴火瓦斯罐噴頭1個及汽油桶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
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又上開應沒收之物業經扣案,自無何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
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移送併辦,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