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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7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 指定辯護人 吳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932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31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年。扣案之噴火瓦斯罐噴頭壹個、盛裝汽油之水桶壹個,均沒收 之。 事 實 一、緣戊○○係丙○○○之孫,其自幼即與丙○○○同住,並極 度依賴丙○○○,且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戊○○於民國108年10月5日,因細 故向丙○○○索取金錢未果,竟萌生貶損房屋價值,以削弱 將來丙○○○之繼承人權利之念頭,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住宅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至位於高雄市○○區○○ ○路上之小北百貨購買噴火瓦斯罐1瓶及空水桶1個,又前往 位於高雄市○○區○○路上某加油站,以前開空水桶盛裝所 購買之汽油,並於同日15時30分至40分許,返回其位於高雄 市○○區○○路○○號14樓住處內,先要求丙○○○撥打電話 籌措款項,丙○○○見戊○○手提上開汽油桶返家,便虛與 委蛇且趁隙逃脫央求鄰居報警,戊○○趁丙○○○離開現場 時,將汽油潑灑於自己、父親丁○○及祖母丙○○○所使用 之3 個房間以及客廳等處,再以點燃噴火瓦斯罐之方式,使 汽油起火燃燒,而引發火勢,幸因燃燒產生之濃煙啟動大樓 灑水系統將火勢撲滅,始未造成該住宅之主要結構及效用喪 失而未遂。嗣警方獲報到場將戊○○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 噴火瓦斯罐噴頭1個,以及盛裝汽油之水桶1個,而揭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本件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均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並經本 院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第59頁、本院卷第41及13 5 頁),且核與證人即共同居住於本案住宅之被害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95及96頁 )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內含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 證物鑑定報告等資料)、大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書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3張(偵卷第25至 29頁、第39頁、第41至51頁、第79頁)在卷可稽,以及噴火 瓦斯罐噴頭、盛裝汽油之空水桶各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證人丙○○○係祖孫,此 據被告與證人丙○○○分別供承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3頁、 第17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列印資 料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其等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是本 件被告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該法並無刑罰之規定,被告之行為仍應依刑法之規定 論罪科刑(起訴意旨就此漏未論究),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 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 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 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 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 、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 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 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 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 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構 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 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即該 當於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與證人丙○○○位於上址住處,乃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被告在該住宅內潑灑汽油並點燃之,依主觀與 客觀之混合理論觀之,其行為已達著手之程度無疑,惟系爭 及鄰近住宅之重要構成部分如樑、柱、屋頂、外牆,均未因 燃燒結果而喪失其主要效用,自難謂已達「燒燬」之程度, 依上說明,仍屬未遂階段。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73條第3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至本案被告放火之行為,雖同時造成房間內之家電、桌子、 衣櫃、床墊呈表面煙燻積碳或局部燒燬碳化(見卷附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第67至79頁),徵之上述,均只成立一個放火 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均不另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 第2項之公共危險罪,併予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 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固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然考其立法旨趣, 此刑法上累犯制度之設置,雖無明顯牴觸憲法層次之「一罪 不兩罰原則」,然尚非無分軒輊,就形式上構成累犯之行為 人一律予以加重最低本刑至二分之一之意,法院誠應就各該 形式上構成累犯者,在其訴訟繫屬之具體個案中,經與構成 累犯之前案相互觀察比較,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時間 與本案行為時間相距多久、本案之罪質是否較前案之罪質為 重,亦或本案之侵害法益程度是否較前案為高等具體事項, 綜合具體判斷後,認該行為人於其犯罪之時間歷程上,已彰 顯其具有特別惡性之法敵對意識,而可認其對前次徒刑之執 行刑罰反應力薄弱,始由法院按其情節輕重予以適度之加重 其刑,方不致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此見解亦與108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無違)。經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 度簡字第4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類型固與本件之 罪名不同,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即108年3 月6日),與其本件之行為之日(即108年10月5 日),僅相 距約莫7 月,顯見被告受刑罰執行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 意識強烈,被告既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揆諸前開解釋 意旨,爰裁量本件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未遂犯: 本件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引發火勢,幸因冒煙 啟動大樓自動灑水設備而將火勢撲熄,始未燒燬該住宅之主 要結構致喪失其效用,已如上述,為未遂犯,本院審酌其法 益侵害程度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加以,本件被告既有上開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 71條第1 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應予先加後減之。 ㈢本案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 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 別設有明文。查,被告於108年10月7日警詢時可清楚供述其 如何購買縱火使用之噴火瓦斯罐及汽油桶,並說明犯案之過 程,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4至15頁) ,是由被告上開警詢中之供述以觀,可見當時被告之思緒係 屬清晰,是被告犯案時,尚難謂有何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況且,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 鑑定過程中,語文智商顯著優於操作智商,目前認知功能介 於邊緣至中下智能水準,注意力、心理運動速度則表現較弱 ,整體而言,其仍具有一般的抽象思考、現實判斷等能力; 又對於本案的過程,被告表示,自己當時意識清楚,未有受 到任何幻聽或幻覺的干擾,也沒有受到任何妄想的影響而去 縱火,推測其行為時未達意識不清或是判斷力受精神障礙影 響,故被告於案發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有該院109年2月15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200308號函暨隨函檢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在卷可佐, 亦同上開本院之判斷,是本案自無刑法第19條適用之餘地, 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8年3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上述,足見其素行不 佳;又其與被害人丙○○○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且為成年人,竟不思以 正途獲取金錢,僅因向被害人丙○○○索討金錢未果,竟以 貶損房屋價值,以削弱將來被害人丙○○○之繼承人權利之 念頭,而妄為本案犯行,無視縱火點位於其上址住處大樓之 14樓,非獨棟式建築,各戶之間,就公共安全而言,實緊密 相連而具有不可分性,若不幸起火燃燒而未經撲滅,極可能 延燒至鄰居住家,造成自己及他人人身安全、財產之重大損 失,雖本案幸因該大樓灑水系統適時發揮功能,而能免於實 際損害之擴大,然本件被告犯行於社會治安上,仍具有高度 之危險性,犯罪情節非輕;另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衡酌其行為之動機、 手段,以及被害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請求 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與其祖母即被害人 丙○○○、其父即丁○○同住,先前以賣水果為業等語(見 本院卷第141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扣案之噴火瓦斯罐噴頭1個及汽油桶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 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上開應沒收之物業經扣案,自無何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 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移送併辦,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