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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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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附民字第 5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562號 原   告 張森陽       劉進興 被   告 黃睦宸       黃清田       闕錦松       賴南睿       賴趙貴金       許登富       許美卿       上高有限公司 被   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明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39 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9 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 規定自明。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 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 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 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86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若非直接 被害人,如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 訴為不合法甚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 駁回之。 二、查本件被告黃睦宸、黃清田、闕錦松、吳明得、賴南睿、賴 趙貴金、許登富及許美卿(下稱黃睦宸等8 人)因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原告以被告黃睦宸等8 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被告吳明 得為被告上高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 28條與被告吳明得同負連帶責任為由,對被告9 人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就被告黃睦宸、闕錦松及許 登富被訴部分,固經本院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其等均犯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黃清田、吳明得、賴南睿、賴趙貴金及 許美卿被訴部分,則經本院第一審刑事判決無罪,並經原告 2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具狀聲請將此 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在案。惟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於本 件所妨害者,僅為高雄市政府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 管理之公正性及正確性,原告並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自難認原告因犯罪而受有直接損害,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即非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