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64號
原 告 暐盛精密機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瑞楠
被 告 詮展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邱瑞展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8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理由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
二、被告等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其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
判例、101 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99年度台抗字第869 號、99年度台抗字第987 號
裁定參
照)。準此,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
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邱瑞展因侵占其因業務所
持有之大江生醫股份有限
公司農科分公司之工程餘料,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涉犯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本件原告既非因被告前揭被
訴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
揆諸前開說明,其對被告請求為
損害賠償,尚不得附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故原告
對於被告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即不合法,
依
首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
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