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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簡字第 17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 偵字第1043號、108 年度偵字第1758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交訴字 第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國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西寮路 」更正為「溪寮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之證據清單編號3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資料」更正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資料」、編號4 第1 至3 行補充更正為「本署檢驗報告 書(含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及證據部分 另補充:「被告莊國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 訴卷第6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資料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5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 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 具有注意能力。而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復無其他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被害人周立 疄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 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周立疄受有顱腦損傷及胸部鈍 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前揭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6 條原規定:「(第1 項)因過失致人 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增加選科罰金刑,並刪 除併科罰金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裁判時之 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本件被 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犯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5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正值青年之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害人 之家人更遭逢喪失至親之痛,被告之行為實屬可責。惟念其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與 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有調解 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1至 62、73頁),已適度補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亦堪認犯後確 有悔意。另參以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 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惟查,被告前曾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9 年5 月15日以109 年 度交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在案,是被告最近 5 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且尚未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與刑法第74條第 1 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宣告 緩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7頁),與法尚有未合,自難予准 許,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043號 108年度偵字第17586號 被 告 莊國麟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國麟為鑫豐自動化設計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00號)之車床工,附隨義務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幫公司送貨、取貨,為從事業務之人。其 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8 時23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沿 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西向東行駛,行經江山路口欲左轉江 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周立疄未注意車前狀 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鳳屏二路東向 西穿越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周立疄人車倒地,經 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仍因顱腦損 傷及胸部鈍挫傷,於是日11時宣告急救無效。嗣莊國麟於甫 肇事後,向前往處理車禍現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 經過,繼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莊國麟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 │ │時之供述。 │用小貨車與被害人周立疄所│ │ │ │騎機車發生事故,並坦承過│ │ │ │失之事實。 │ ├──┼───────────┼────────────┤ │ 2 │證人陳子毅於警詢時之證│被害人於上開時、地躺在路│ │ │述 │邊不會動了,所騎乘之機車│ │ │ │破裂之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 │ │、㈡-1、證號查詢機車駕│ │ │ │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 │ │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 │ │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 │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 │ │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 │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 │ │現場照片共87張、現場監│ │ │ │視錄影光碟等 │ │ ├──┼───────────┼────────────┤ │ 4 │本署檢驗報告書(含相驗│被害人周立疄於事發後經送│ │ │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長庚醫院急救,於108 年1 │ │ │各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月2 日11時宣告急救無效死│ │ │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亡之事實。 │ │ │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法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美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