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
律師
黃士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140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
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
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李○○於民國108年1月13日1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街西向東行駛,
行經佛德街與和祥街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佛德街行經佛公路
路口前,標繪「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
,應減速慢行;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以時速每小時50公里之速度(
按:即該路段最高限速
)、未減速直行,且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距離,
適
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佛公路南
向北行駛右轉進入佛德街時,亦未依佛公路進入該路口前路
面標繪「停」字讓幹道車先行,黃○○搶先行駛於李○○前
方,隨即欲左轉進入和祥街之際,2 車因而發生碰撞,黃○
○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呼吸衰竭、肺炎、右側硬膜下出
血和右側(
起訴書誤載為「左側」)挫傷出血的頭部損傷,
雖經送醫救治出院轉至安順護理之家後,於108年7月30日又
因敗血性休克併(
起訴書誤載為「並」)呼吸衰竭、肺炎、
泌尿道感染、胃腸道出血、慢性阻塞性肺疾病、陳舊型顱內
出血,再送醫急救仍於108年9月12日8 時39分,因陳舊性顱
內出血致肺炎、泌尿道感染、胃腸道出血,引發敗血性休克
併呼吸衰竭而不治(起訴書誤載為「致」)死亡。
二、案經黃○○之配偶張○○委由謝佳蓁律師訴由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
審判權
按,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
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此所謂
犯罪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人與犯罪之事實而言
,並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
要,
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軍事審判法第
5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者,發覺在任職服
役中者,始依本法追訴審判。反之,若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
服役前,即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
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李○○於108年7 月30日入伍
服役乙節,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
可稽(本院交
訴字卷二第00頁),又本件車禍發生之時係108年1月13日,
且本案被告於事發當日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
錄表1 紙附卷
足憑(他卷第45頁),足見本件被告之犯罪時
間及經警發覺時間,均係於被告任職服役前,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普通法院即本院審判,合先
敘明。
㈡另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
判
期日前之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
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審判長當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
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
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限制規定
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
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診斷證明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季仁診所死亡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
在卷可稽(他卷第11頁、第21頁、第23頁、第25至35
頁、第37至39頁、第41頁及背面、調偵一卷第23頁),並經
本院於審理時由合議庭當庭
勘驗被告提出事發當時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此有本院110年4月15
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按(本院交訴字卷二第157頁背面),
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
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94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 份附卷
可憑(本院審交
訴字卷第19頁),是依其考領駕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
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他卷第37頁),足
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減速慢行,肇致本件車禍,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
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
受有上開事發當時之傷勢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車禍造成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另本
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亦
認為被告有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1月9日高
市車鑑字第10970913200號函
暨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
可佐(本院交訴字卷二第15至17頁背面),亦同此本院之認
定。至該鑑定意見書固未認本件被告有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然此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被告
提出事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
知事發當時被害人已行駛於被告前方(本院交訴字卷二第15
7 頁背面),則被告尚有與被害人騎乘之前車未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距離之過失,應
堪以認定,本件起訴書漏未記載,應
予補充。又被害人就本件車禍雖與有過失(此觀之前開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自明),
惟刑法上之
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
告訴
人本身之過失,
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
犯罪責任,是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
告尚無從據此解免其刑事責任,
附此敘明。
㈢加以,被害人於108年9月12日死亡之結果,與本件被告之過
失騎乘機車行為所肇致之車禍間,誠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
非肇因於被害人自行接受顱骨成形手術之風險實現,理由分
敘如下:
⒈刑法上之
過失致死罪,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須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
2 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過失致人於死罪的成立,係
以行為人的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要件,倘被害人因行為人的過失行為而成傷,又因該傷
勢本即足以致命,縱因送醫救治而延緩死亡之結果發生,若
最終仍導致死亡之結果,則行為人的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觀諸季仁診所死亡證明書上死亡原因欄內記載:「直接引起
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敗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先行原因
(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肺炎
、泌尿道感染、胃腸道出血。丙、(乙之原因)陳舊性顱內
出血」,有該死亡證明書附卷
可證(調偵一卷第21頁)。由
上開死亡證明書
所載之內容可知,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固
係「敗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然該直接原因係先由「陳舊
性顱內出血」引起「肺炎、泌尿道感染、胃腸道出血」後,
再由「肺炎、泌尿道感染、胃腸道出血」之症狀,引致「敗
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是被害人所受有「陳舊性顱內出血
」病症,顯與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惟該被害人所受該「陳舊性顱內出血」病症,究係因本件
車禍所致,抑或係因被害人自行接受「顱骨成形手術」而導
致,詳如後述⒋)。
⒊觀以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8年4月3 日之「護理過程紀錄」上
雖於「評值」欄記載:「病患病情改善,經醫生診視後准予
出院」等語,惟該「護理過程紀錄」之「護理評估」欄亦記
載:「傷口評估:傷口部位:右臀部紅腫皮膚處;大小:一
小洞無法測量cm」、「計劃:促進傷口癒合」等字樣,此有
該護理過程紀錄1分在卷足憑(本院交訴字卷第361頁背面)
,佐以被害人曾因「肛門周圍膿瘍、泌尿道感染、右側硬膜
下出血和右側挫傷出血的頭部損傷」等症狀,於108年3月20
日入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治療,並於108年4月3 日出院,此有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查(本院交訴字卷
一第121 頁),是上開「護理過程紀錄」之記載,
乃基於被
害人前開症狀入院治療而來,則其上所載「病患病情改善」
等字樣,究係指「肛門周圍膿瘍」或「泌尿道感染」或「右
側硬膜下出血和右側挫傷出血的頭部損傷」等傷勢之好轉,
或兼指全部病情好轉,實不得而知,足見前開被害人病情係
指被害人右臀部紅腫皮膚處之傷口癒合狀況而言,要非指被
害人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呼吸衰竭、肺炎、右側硬膜下出血
和右側挫傷出血的頭部損傷」等整體病情好轉,況若係指被
害人該次入院之「右側硬膜下出血和右側挫傷出血的頭部損
傷」病症好轉,則被害人何須於108年6月12日因「頭部外傷
顱內出血、顱骨缺損、水腦症」等症狀,至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施行「顱骨成形手術及腦室腔引流手術」(
此觀之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自明
,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123 頁),況病情暫時性好轉後,仍
終發生死亡結果者,於醫療實務上亦非罕見,斷不得僅憑被
害人某一病情曾一度好轉,即率爾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
件車禍無涉。
⒋又查,被害人於108年1月13日11時12分許發生本件車禍之際
,因受有前開傷勢而昏迷,雖經送醫治療,然於急診科醫師
診治時,即於同日12時30分為診治醫師簽立「病危通知單」
,此觀之卷附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病歷內之急診科創傷病歷、
急診科醫囑續頁自明(本院交訴字卷一第281頁、第283頁)
,雖被害人於當日手術後未立即死亡,然已足徵被害人於本
件車禍發生後,即因傷重一度生命垂危,又被害人因本件車
禍所生之傷勢(按即呼吸衰竭、肺炎、右側硬膜下出血和右
側挫傷出血的頭部損傷),核與上開季仁診所死亡證明書所
記載造成其死亡之部分原因(按即呼吸衰竭、肺炎、陳舊型
顱內出血)無齟齬,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已足致
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無疑。此外,被害人雖曾於本件車禍發生
後送醫治療,並於108年3月13日轉至安順護理之家,並於出
院後持續在該安養中心養護,
期間雖曾因「肛門周圍膿瘍、
泌尿道感染、右側硬膜下出血和右側挫傷出血的頭部損傷」
等症狀,於108年3月20日再次入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治療後於
108年4月3 日出院(此觀之卷附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
書自明,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121頁),又於108年6 月12日
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顱骨缺損、水腦症」等症狀,至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施行「顱骨成形手術及腦室腔
引流手術」後於108年6月25日出院(此觀之卷附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自明,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
123頁),末於108年7 月30日因「敗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
肺炎、泌尿道感染、胃腸道出血、慢性阻塞性肺疾病、陳舊
型顱內出血」等症狀,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治
療,於108年8月20日轉入安寧病房,延至108年9月12日病況
危急,辦理自動出院返家(此觀之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自明,見調偵一卷第23頁),於同日
不治死亡。以上,可知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至其死亡期
間,即於前開醫院及安順護理之家間出、入院,並無證據
可
資佐證其「頭部」曾再次遭受任何非醫療之外力或硬物撞擊
,而有其他確實足以造成被害人顱內出血之因素;甚且,被
害人於108年6月12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接受
「顱骨成形手術及腦室腔引流手術」乙事,倘該手術係導致
被害人顱內出血、死亡之原因,則被害人於該手術後僅約莫
歷時58日,衡情應非屬「陳舊型顱內出血」方為的論,然觀
諸上開被害人於108年7月30日送醫治療時之病症記載為「陳
舊型顱內出血」,實有悖於常理,足見卷內並無確切之證據
證明前揭手術尚造成被害人受有其他「顱內出血」之傷勢無
疑。
⒌從而,揆之上開說明,依客觀之經驗法則判斷,被害人因車
禍所致之「呼吸衰竭、肺炎、右側硬膜下出血和右側挫傷出
血的頭部損傷」本即足以致被害人死亡,且被害人於車禍後
即在前揭醫院、安養院所間出、入,又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
證被害人於本件車禍後,「頭部」尚有遭受其他外力之撞擊
,且以被害人於事發當時約莫64歲之年齡,前開傷勢必然會
導致被害人之身體器官、機能之衰竭及抵抗力之減弱,而漸
漸無法適應周遭環境、氣候之變化,終至敗血性休克併呼吸
衰竭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
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
㈣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
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規定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
以下
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就非
因業務上過失而致人於死此一犯罪類型而言,新法提高
法定
刑的上限,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起訴意旨雖漏論被告尚有與被害人騎乘之前車未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距離之過失,惟此僅為被告過失
態樣之增加,並曾經
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情(本院交訴字卷二第159 頁),
自無礙被告訴訟上之
防禦權,並未涉及起訴法條變更之問題
,應由本院逕予補充即可。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附卷足憑(他卷第45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考量被
告本件整體犯罪情節尚非
罪無可逭,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
審酌本件被告過
失之態樣、過失程度,前無任何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素行尚稱
良好,其枉顧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及交通秩序,致被害人死亡
,此死亡結果無回復可能,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
生損害甚鉅,且
犯後雖一度於偵查中坦認犯行(調偵卷第30
頁),俟於本院審理之初則一再否認犯行(本院審交訴字卷
第45頁),並表示檢察官於偵訊時告知其保持沉默也沒有辦
法改變事實之言詞,指摘檢察官逼迫其認罪之態度(本院交
訴字卷一第75至76頁),然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偵訊光碟,認
檢察官偵訊時之
訊問過程語氣平和,並無任何不當言詞,亦
無被告
所稱檢察官向其稱保持沉默也沒辦法改變事實之話語
(本院交訴字卷一第95頁),量刑本不應從輕,惟考量被告
終能迷途知返坦認犯行,且對肇事之客觀事實及經過,均坦
承不諱,又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以及
其經本院
依職權移付調解後,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
,經被害人家屬透過
告訴代理人具狀表示同意為緩刑之
諭知
,以給予相對人自新機會,且被告已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金
共計新臺幣130 萬元完畢乙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
本院110年8月19日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足憑(本院交訴字卷
二第207至209頁、第265 頁背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生活情形(本院交訴字卷二第16
7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考,素行尚稱良好
,又被告犯後曾一再否認犯行,並指摘檢察官逼迫其認罪之
態度,業如上述,犯後態度雖有不佳,然被告終能於本院審
理中迷途知返,坦然面對己身刑事責任,並斟酌其經本院依
職權移付調解後,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透過
告訴代理人具狀表示原諒被告,並同意為緩刑之
諭知,以給
予相對人自新機會乙情,已如上述,本院考量被告應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
之虞,宜予自新之機會;又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
人,以剝奪
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
,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
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啟自新。至被告現正服役中,本院認其專心服
役即為對國家社會貢獻之表徵之一,又已賠償被害人家屬,
認尚無於緩刑之宣告附加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62條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