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朱淑娟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7783號、109 年度偵字第10879 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109
年度偵字第14653 號、109 年度偵字第16105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犯
強制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強制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丁○○為○○中醫診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
)之中醫師。代號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代號AV000-A10907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均為至○○中醫診所就醫之病患。丁○○分別對乙
○、甲○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前一次看診(即108 年6 月3 日)時
,丁○○以欲利用診所休診
期間,對乙○進行加強治療為由
,與乙○相約於108 年6 月5 日上午為乙○看診。108 年6
月5 日上午約7 時許,丁○○騎乘機車抵達乙○住處後,隨
即搭載乙○前往「○○中醫診所」。同日上午約7時30許,
抵達「○○中醫診所」後,即在該診所治療室之治療床上,
為乙○之右手進行針灸、
按摩,於治療之際,竟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不顧乙○或以左手阻止,或表達反對之意思,先
強行脫去乙○上衣、胸罩,撫摸乙○上半身、胸部;再將自
己褲子脫掉,抓住乙○右手撫摸其生殖器;復強行脫去乙○
外褲及內褲,以嘴巴親乙○胸部及吸吮乙○乳頭,並以手指
插入乙○陰道,來回抽動,以此強暴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
行為1次。
嗣丁○○欲爬上診療床,經乙○表示不要這樣等
語後,丁○○始停止動作,於幫乙○穿回衣褲後,騎乘機車
搭載乙○返回乙○住處。
㈡109 年3 月2 日16時30分(監視器畫面顯示15時58分30秒,
但監視器時間慢32分)許,甲○抵達「○○中醫診所」後,
於同日16時33分許(監視器畫面顯示16時1分45秒,但監視
器時間慢32分),進入該診所治療室,由丁○○進行治療。
於治療期間,當甲○趴在治療床上,由丁○○為甲○按壓鼠
蹊部後,丁○○續撫摸甲○外陰部,甲○隨即表示該部位太
裡面,還是不要按等語,丁○○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繼
續撫摸甲○外陰部,並將手指插入甲○陰道,以此方式違反
甲○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嗣丁○○向甲○表示於109
年3月6日診所要結束門診(門診時間至21時)時,再來回診
。
㈢109 年3 月6 日20時48分(監視器畫面顯示20時16分40秒,
但監視器時間慢32分)許,甲○抵達「○○中醫診所」後,
原欲向丁○○表示不需回診。但因丁○○表示需做更完整之
治療,遂於同日20時49分許(監視器畫面顯示20時17分30秒
,但監視器時間慢32分),進入該診所治療室,由丁○○進
行治療。於治療期間,丁○○在治療床為甲○進行針灸後,
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阻止,或表達反對之意思
,強吻甲○嘴巴,抓甲○手將甲○手上的針拔除,脫去甲○
內褲,並將自己褲子脫掉,爬上治療床,抓住甲○腿部靠向
自己,以嘴巴舔甲○下體。之後欲將自己生殖器插入甲○生
殖器,但無法插入,即將生殖器放在甲○陰蒂及下腹部部位
,來回摩擦,直至射精。嗣以毛巾擦拭甲○下腹部後,再以
手指插入甲○陰道,來回抽動,以此強暴方式對甲○為強制
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382 頁至第383 頁,本院審
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
人有受不法取供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亦無遭
變造或
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丁○○否認有強制性交
犯行,辯稱:乙○部分,是
合意發生,有脫乙○內衣褲,親吻乙○胸部,撫摸乙○下體
,但未以手指或生殖器插入乙○生殖器,因乙○拒絕。其中
甲○部分,確有
起訴書所載之行為,但是是合意的等語。經
查:
㈠乙○部分:
①被告為○○中醫診所之中醫師,乙○為至○○中醫診所就醫
之病患。於108年6月5日前一次看診(即108年6月3日)時,
被告以欲利用診所休診期間,對乙○進行加強治療為由,與
乙○相約於108年6月5日上午為乙○看診。108年6月5日上午
約7時許,被告騎乘機車抵達乙○住處後,隨即搭載乙○前
往○○中醫診所。同日上午約7時30許,抵達○○中醫診所
後,即在該診所治療室之治療床上,為乙○之右手進行針灸
、按摩,於治療之際,先脫去乙○上衣、胸罩,撫摸乙○上
半身、胸部;再將自己褲子脫掉,抓住乙○右手撫摸其生殖
器;復脫去乙○外褲及內褲,以嘴巴親乙○胸部及吸吮乙○
乳頭。嗣被告欲爬上診療床,經乙○表示不要這樣等語後,
被告遂停止動作,於幫乙○穿回衣褲後,騎乘機車搭載乙○
返回乙○住處
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自
白在卷(詳警一卷第6頁倒數第10行以下、第15頁第8行以下
、第16頁第4行以下;偵二卷第24頁第4行以下、倒數第5行
以下;本院卷第68頁第15行至第16行、第406頁第21行至第
407頁第5行),核與
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詳警二卷第38頁、第39頁;偵一卷第48頁;
本院卷第306頁第19行以下、第307頁第5行至第8行、倒數第
2行至308頁第2行、第308頁第16行以下、第309頁第25行以
下)。又乙○案發後,於108年6月11日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採證,於乙○胸罩左、右罩杯內層處斑跡所採集之DNA-STR
型別,經
鑑定後,核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
政署108年9月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9年4月
30日刑生字第1090035869號鑑定書在卷
可參(詳偵一卷第55
頁以下、第59頁以下)。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②被告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脫其衣褲時,有反抗,當時我
只有左手可以動,所以用左手一邊將衣服拉回去,也明確
告
訴被告「我不要」,但是被告力氣還是比我大,衣服還是讓
被告脫掉了;被告脫我褲子時,也是一樣,但是都沒有辦法
阻止。被告抓我的手去摸他生殖器時,我的右手是無法使力
的,我只有用口說叫他不要這樣;被告用嘴親胸部及吸乳頭
時,我有用左手推他,但力氣不夠大,我同時也有叫他不要
這樣。被告用手指抽插陰道時,我有用左手阻止他的手,但
力氣不夠大,我同時也有叫他不要這樣(以上為警詢部分)
。被告脫我衣服,當時我有試著去抵抗,我有試著用左手去
推他(以上為偵查部分)。那一天我們進到平常針灸的診間
,一開始被告也很正常幫我針灸,在針灸的過程中,被告就
莫名其妙要脫我衣服,過程中我有叫他不要這樣,被告還在
繼續無理的行動。被告脫我褲子時,我趕快用左手去阻擋,
可是沒辦法阻擋,因為我只有左手。被告手指頭有伸進去陰
道裡面。被告用手碰胸部及親胸部時,我有跟被告說不要這
樣,我有用手要去推他、阻擋,但沒有用,因為只有一隻手
;用手要去阻擋,是指沒有被針灸的左手。在警局製作筆錄
時,表示被告把手指插入我陰道來回抽動,是正確的;印象
中我腳有扭動表示抗拒的意思,左手有揮動表示拒絕,叫他
不要這樣(以上為本院審理部分)等語(詳警二卷第39頁第
8 行以;偵一卷第48頁第14行至第15行;本院卷第306 頁第
13行至第15行、第309 頁第11行以下、第20行以下、第320
頁第26行至第321 頁第5 行、第321 頁第26行以下、第322
頁第4 行以下)。本院審酌:
⑴被告與乙○並非男女朋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
承在卷(詳本院卷第392 頁第3 行以下),核與證人乙○於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詳偵一卷第48頁第4 行以下)。因此,
在被告與乙○僅係普通醫病關係,並未發展到親密之男女朋
友關係下,乙○於108 年6 月5 日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前往
○○中醫診所之目的,係為接受被告治療,在治療期間,是
否會同意被告脫去其上衣、胸罩、外褲、內褲,撫摸其上半
身、胸部;同意以手撫摸被告生殖器;同意被告以嘴巴親其
胸部及吸吮其乳頭等與治療無關之行為,且期間未為任何表
示反對之意思或呈現反抗之行為,實有疑問。
⑵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乙○平均每週看診2 次;從
108 年4 月開始;那時候我積極的幫乙○處理,每次針灸完
幾乎都幫她按摩快要20分鐘,才交給推拿師推,從第一次到
最後一次都是這樣,那時候她的手已經可以拿得起4 、5 公
斤的東西等語(詳警二卷第15頁倒數第5 行以下;本院卷第
390 頁第29行以下、第391 頁第16行以下)。且證人乙○亦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陳:108年3、4月左右,開始到○○
中醫診所看診,2至3天1次,因右手神經受損才去那裡看診
並復健;108年6月5日發生事情之前,覺得在○○中醫診所
看診或治療的效果有比較改善一點等語(詳警二卷第39頁倒
數第8行以下;本院卷第315頁第13行以下)。觀之被告、證
人乙○上開陳述、證述,並參以證人乙○自108年4月10日起
108年6月3日止,每隔2至4日,即前往○○中醫診所就診(
其中108年6月5日部分,因未收費,故未記載);自108年6
月5日之後,乙○即未前往○○中醫診所看診之事實,有○
○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85
頁)。可知證人乙○因右手神經受損,於108年4月10日起至
○○中醫診所就診後,因覺被告治療後症狀比較有所改善,
故每隔2至4日,持續前往○○中醫診所,接受被告治療。如
108年6月5日之前,乙○至○○中醫診所治療期間,已同意
被告為其撫摸胸部及下體;且於108年6月5日亦同意被告脫
其衣褲、胸罩,撫摸其胸部,親其胸部及吸吮其乳頭。則在
乙○同意被告對其為私密行為,與被告關係親密;且乙○右
手神經受損之傷害,亦經被告治療而有所改善之下,乙○衡
情應會持續接受與其關係親密之被告治療,將其右手神經受
損之傷害治癒。但乙○於108年6月5日至○○中醫診所就診
後,不僅未再前往○○中醫診所就診,反而於108年6月5日
至○○中醫診所就診後,於同年月11日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
院採證,並至警局製作筆錄備案等情,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及警詢筆錄可參(詳警二卷第35頁以下;偵二
卷第15頁以下),實與常情不符。此外,復參以被告於108
年6月20日18時51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乙○傳送復
健等相關訊息後,乙○即回傳:「林醫師,有些話我想跟你
說清楚!那天早上發生的事你對我做的那些事,真的讓我身
、心都很受傷也哭了好幾天甚至有了想自殺的念頭!一直以
來我都相信醫者父母心,之前也一直認為你當時是真的知道
我受傷後的壓力與無助是真心想要幫我治療受傷的右手,但
沒想到的是你竟然利用了我的信任而來侵犯了我!傷害了我
!讓我現在連去看醫生的勇氣也沒有,手也越來越萎縮了。
相信你也有妻小,請你將心比心好好的去想一下如果今天是
發生在你的妻女或唯一的依靠身上的話那你作何感想!」等
訊息予被告。當時被告僅係回傳:「願不願意來,一起把妳
的手治好,重拾往日的驕傲」等語,並未就性侵部分有所反
駁等情,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詳警二卷第43頁以
下)。
堪認108年6月5日,被告對乙○為治療
行為期間,確
實未經乙○同意,脫去乙○上衣、胸罩、外褲、內褲,撫摸
乙○上半身、胸部;拉乙○右手撫摸其生殖器;以嘴巴親乙
○胸部及吸吮乙○乳頭,致乙○身心受創。故乙○遂於108
年6月11日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採證,並至警局製作筆錄
備案,且之後未再前往○○中醫診所看診、治療。嗣被告收
受乙○傳送關於遭受被告性侵之訊息後,亦未有所辯解。證
人乙○關於此部分之證詞,應可採信。至於乙○於108年6月
5日當天離開診所時,在診所門口曾遇到郵差等情,固經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316頁)。惟被
告確實未經乙○同意,對乙○為上開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尚不能因乙○未當場向郵差求救,且仍由被告騎
乘機車搭載返回其住處等個人考量因素或反應,即認被告係
經由乙○同意為上開行為。
⑶關於被告是否以手指插入乙○陰道,來回抽動部分。被告雖
辯稱:未以手指插入乙○生殖器,因乙○拒絕等語。但被告
亦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我把乙○褲子脫掉,有用嘴巴親她
的乳房跟乳頭,手同時撫摸她的陰道,她陰道整個淫水很多
:我有想要跟她做愛爬上治療床,但她說不要就下來了,所
以都沒有嘗試去插(指陰莖)進去;我有想要用手指插進入
,但沒有插進去等語(詳警二卷第16頁倒數第6 行以下;偵
二卷第24頁倒數第7行以下)。被告既然自承乙○陰道整個
淫水很多,如被告未以手指插入乙○陰道,又如何感覺乙○
整個陰道淫水很多。被告一方面辯稱未以手指插入乙○陰道
,卻又陳稱乙○陰道整個淫水很多,實有矛盾。況被告確實
未經乙○同意,脫去乙○上衣、胸罩、外褲、內褲,撫摸乙
○上半身、胸部;拉乙○右手撫摸其生殖器;以嘴巴親乙○
胸部及吸吮乙○乳頭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在被告
性侵動作持續進行中,依被告所述,被告確實有意以手指插
入乙○陰道,衡情應不至於再事先徵詢乙○之同意。而乙○
在事先無法知悉被告是否欲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實難事先表
示反對之意思,阻止被告。除非被告已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
,乙○方能得知被告已以手指插入其陰道,而表示拒絕之意
思。再者,被告雖欲爬上治療床,經乙○表示反對之意思後
,即停止後續動作。但被告爬上治療床之目的,係欲以陰莖
插入乙○生殖器,而與乙○做愛。而在做愛之前,先撫摸對
象女子之胸部、下體,親吻該女子胸部及乳頭,以手指插入
該女子陰道並抽插,均屬做愛前之前戲動作。被告既有意與
乙○做愛,且有意以手指插入乙○陰道,則在欲爬上治療床
與乙○做愛之前,先以手指插入乙○陰道並抽插,尚非悖於
常情。因此,證人乙○關於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來回抽
動之證詞,應可採信。又乙○既不同意被告撫摸其上半身、
胸部等行為,衡情亦應不同意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來回
抽動等行為。故證人乙○關於此部分之證述,應可採信。被
告未經乙○同意,以手指插入乙○陰道,來回抽動之事實,
亦堪認定。
⑷從而,被告確實未經乙○同意,脫去乙○上衣、胸罩、外褲
、內褲,撫摸乙○上半身、胸部;拉乙○右手撫摸其生殖器
;以嘴巴親乙○胸部及吸吮乙○乳頭;以手指插入乙○陰道
,來回抽動之事實,
應堪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答辯,尚無法
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甲○部分:
①甲○為至○○中醫診所就醫之病患。109年3月2日16時30分
(監視器畫面顯示15時58分30秒,但監視器時間慢32分)許
,甲○抵達○○中醫診所後,於同日16時33分許(監視器畫
面顯示16時1分45秒,但監視器時間慢32分),進入該診所
治療室,由被告進行治療。於治療期間,當甲○趴在治療床
上,由被告為甲○按壓鼠蹊部後,被告繼續撫摸甲○外陰部
,並將手指插入甲○陰道。嗣被告向甲○表示於109年3月6
日診所要結束門診(門診時間至21時)時,再來回診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詳警一卷第
8頁倒數第8行以下;偵二卷第25頁倒數第6行以下;本院卷
第68頁第18行至第19行、第389頁第1行以下),核與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警一卷第
15頁倒數第3行以下;偵一卷第41頁第8行以下;本院卷第
171頁第15行以下、第176頁第2行以下)。並有○○中醫診
所監視器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6月9日健
保高字第1096016634號書函所附之就醫資料在卷可參(詳警
一卷第11頁;偵二卷第75頁。就醫資料置於偵二卷之證物袋
內)。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109 年3 月6 日20時48分(監視器畫面顯示20時16分40秒,
但監視器時間慢32分)許,甲○抵達○○中醫診所後,於同
日20時49分許(監視器畫面顯示20時17分30秒,但監視器時
間慢32分),進入該診所治療室,由被告進行治療。於治療
期間,被告在治療床為甲○進行針灸後,親吻甲○嘴巴,脫
去甲○內褲,並將自己褲子脫掉,爬上治療床,抓住甲○腿
部靠向自己,以嘴巴舔甲○下體。之後欲將自己生殖器插入
甲○生殖器,但無法插入,即將生殖器放在甲○陰蒂及下腹
部部位,來回摩擦,直至射精。嗣以毛巾擦拭甲○下腹部後
,再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來回抽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詳警一卷第7頁至第8頁;偵
二卷第25頁第7行以下;本院卷第68頁第20行至第21行、第
407頁第14行以下),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警一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一卷第
40頁、第41頁倒數第2行以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
第157頁第7行以下、第158頁第16行以下、第159頁第8行以
下)。並有○○中醫診所監視器紀錄、監視器畫面、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6月9日健保高字第1096016634號
書函所附之就醫資料在卷可參(詳警一卷第11頁、第53頁;
偵二卷第75頁。就醫資料置於偵二卷之證物袋內)。又甲○
案發後,於109年3月6日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採證,除甲
○右側小陰唇內側有新刮痕、撕裂傷約0.5公分外;另於甲
○外陰部、下腹部及陰道深部所採集之DNA-STR型別,經鑑
定後,核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109年4月1日刑生字第109002552
2號鑑定書、109年4月30日刑生字第1090035869號鑑定書在
卷可參(詳偵二卷第9頁以下:偵一卷第13頁以下、第31頁
以下)。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③被告分別於109年3月2日、109年3月6日對甲○為強制性交行
為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⑴109年3月2日部分:這次(指109年3月6日)被性侵的前一
次看診(指109年3月2日),被告有特別按我的鼠蹊部,還
隔著我的內褲摸我的外陰部,被告跟我說,那邊有穴位要按
開,但我覺得很尷尬,還跟他說,那個部位還是不要按(以
上為警詢部分)。3月6日的前一次,被告就有以手指插入我
的陰道。當時我是趴著,被告就幫我捏一捏,在捏的過程中
,被告就試著把我內褲撥開,手先在我陰道外圍碰觸,我有
跟被告說太裡面了,請他不要這樣,但他仍然繼續,並且把
手指插入我的陰道裡面(以上為偵查部分)。上一次被告就
是用手指插入,是3月2日。在警局陳述「我覺得很尷尬,還
跟他說,那個部位還是不要按」是正確。陰道部位覺得痛。
有跟被告說那個位置不要按好了;很痛。(問:那一次到底
被告有沒有把手指伸入陰道裡面?你確定是有的?)因為是
滑進來的。在被告把手指伸進去之前,已經跟被告說那個地
方不要按(以上為本院審理部分)。⑵109年3月6日部分:
被告靠近我的臉,跟我說「我等一下會用嘴巴讓你高潮」,
然後馬上強吻我的嘴巴,當下我有用手去推他,但他力氣太
大,我推不開,當下因為被告強吻我,我也無法大聲呼救,
感覺他親吻我時間很長,覺得快吸不到空氣,被告應該意識
到我喘不過氣了,他才放鬆,抓著我的手把我手上的針拔除
。然後被告跟我說「我把你的內褲脫掉」,被告一邊說,一
邊拉我的內褲,我有抓著他的手一直搖頭,但被告叫我冷靜
、放鬆,這時我看到被告下半身是赤裸的。被告同時爬上治
療床,把我的雙腳張開舉起,因為我掙扎,所以枕頭掉出疹
療室的布簾。然後被告抓著我的腿,把我整個往下拉靠近他
的身體,被告先用嘴巴舔我的下體,然後用他的生殖器要插
入我的生殖器,我掙扎,也感覺被告應該也緊張,所以沒有
插入,但反覆來回好幾次。之後,被告抓著我的腳,將他的
生殖器放到我的陰蒂部位來回摩擦,動到一個程度他就停止
動作了。被告下床,把我雙腿放下,拿出毛巾,擦拭我的下
腹部,擦完後,站在我的右邊壓住我的身體,然後用手指插
入我的陰道內抽插,一邊跟我說「你要放鬆,我要幫你疏通
」。我試圖要去阻止他,但是我的手碰不到他,被告仍一直
用手指快速抽插我下體,我的下體覺得痛,但是心裡覺得如
果放棄反抗,才能安全離開,所以我就把臉摀著,希望趕快
結束(以上為警詢部分)。被告一開始想用他的性器官插入
我的下體時,我有反抗,但沒有跟他扭打;被告把臉靠在我
的臉旁邊,一手抓住我的下巴,嘴巴就親下去,我當下有要
窒息的感覺,所以我有捶他。被告其實有射精,當時他試圖
要以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但因我身體一直動,所以他
放不進來,他就改在我肚皮那邊摩擦(以上為偵查部分)。
因為被告叫我在接近閉診時間到中醫診所,我去到現場,跟
被告說我沒有那麼不舒服了,不需要接受治療,我想要就這
樣離開,然後被告就跟我說你會沒有不舒服,就是因為上一
次的治療有效,所以你需要接受一個更完整的治療;被告這
樣講完以後我不知道要怎麼反應,旁邊櫃臺的護士就伸手跟
我拿健保卡;我本來想說我上一次被用手這樣子,這一次應
該差不多會發生同樣的事情,如果那不是真的是醫療行為的
話,我就要讓被告被懲罰。接下來被告靠近我的時候,就整
個臉貼在我的耳朵旁邊,因為有溫度,所以我嚇到就睜開眼
睛,被告就用氣音跟我說「我等一下會用嘴巴讓你高潮」,
他講完我就推開他的臉、下巴,然後他就一直親我,舌頭整
個塞滿我的嘴巴,因為我嚇到了,我只知道被告接下來要對
我進行插入的行為,我有掙扎,有拜託他不要,那個時候我
的臉上還有針,被告試著插入幾次好像沒有辦法,所以他抽
出來以後,還在我的下腹部還是私密部附近摩擦,然後他就
射精了。被告脫我內褲時,我有搖頭;有試著阻止他,有跟
被告說不要這樣;有伸手過去,手伸過去時我覺得有點像在
求他不要這樣(以上為本院審理部分)等語(詳警一卷第14
頁倒數第10行至第15頁第12行、;偵一卷第40頁第11行至第
12行、倒數第10行以下、倒數第6行以下、第41頁第11行以
下、倒數第2行以下;本院卷第154頁第15行以下、第30行以
下、157頁第29行至第158頁10行、第161頁第10行以下、第
163頁第28行以下、第163頁第22行以下、第175頁第14行以
下、第176頁第2行以下)。本院審酌:
⑴被告與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與甲○無任何糾紛、情愫,單純
是醫病關係;不是男女朋友等語(詳警二卷第6 頁第6 行以
下;偵二卷第24頁第2 行以下)。且證人甲○亦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證稱:與被告是醫生與病患關係;我們只會在診間
見面,平常完全沒有任何聯絡方式等語(詳警二卷第12行以
下;本院卷第152 頁第29行至第153 頁第6 行)。因此,在
被告與甲○僅係普通醫病關係,並未發展到親密之男女朋友
關係下,甲○於109年3月2日、同年月6日前往○○中醫診所
接受被告治療期間,是否會同意被告為前開109年3月2日、
同年月6日所示之與治療無關之行為,且期間未有任何表示
反對之意思或呈現反抗之行為,實有疑問。
⑵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陳稱:那是(109 年)2 月26日發生
的事情,我幫甲○按摩到鼠蹊時,甲○就整個人扭動身軀像
高潮的樣子,我就問她是否需要用手插進去,幫她刺激陰道
,她點頭說好,當天按摩快40分鐘,我就用手插入她陰道;
甲○再於109 年3 月2 日下午16時30分來部診,我以相同之
方式幫她診療、刺激等語(詳警二卷第8 頁倒數第8 行以下
偵二卷第26頁第15行以下)。惟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按壓鼠蹊部不能治療性障礙,基本上按那邊蠻痛的;病人不
會顯示出興奮的樣子,就是身體會痛,表情會糾結;按壓鼠
蹊部基本上不可能產生性高潮或性興奮等語(詳本院卷第40
4 頁第5 行以下)。則在一般按壓鼠蹊部時,病患會產生疼
痛感,且無法治療性障礙,基本上不可能產生性高潮或性興
奮之下,被告於109年2月26日按壓甲○鼠蹊部後,使甲○產
生性高潮,甲○進而同意由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進行刺激
,已有矛盾之處。又在此矛盾之下,被告於109年3月2日,
以相同方式按壓甲○鼠蹊部後,亦使甲○產生性高潮,甲○
遂同意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同屬矛盾。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甲○主要都還是肩頸酸痛,有時候
是小腿腫脹;甲○說她長期間肩頸酸痛跟小腿容易水腫等語
(詳本院卷第388 頁第29行以下)。且甲○亦於本院審理中
證陳:長期以來因為工作還有睡眠的關係,肩頸會不舒服,
所以會去○○中醫診所針灸等語(詳本院卷第157頁第2行以
下)。觀之被告、證人甲○前開陳述、證述,並參以甲○自
94年4月14日起至109年3月6日止(之後未有就醫紀錄),陸
續前往○○中醫診所就醫等情,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
細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87頁)。可知甲○前已與
被告建立長久之醫病關係,且自從因工作、睡眠關係,產生
肩頸酸痛等病狀後,復持續前往○○中醫診所接受被告治療
。如109年3月2日之前,甲○至○○中醫診所治療期間,已
同意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且於109年3月2日、同年月6日
亦同意被告對其為前開所述之行為。則在甲○同意被告對其
為私密行為,與被告關係親密;且甲○肩頸酸痛等病狀,亦
須經持續治療之下,甲○衡情應會持續接受與其關係親密之
被告治療,改善或減輕其肩頸酸痛等症狀。但甲○於109年3
月6日至○○中醫診所就診後,不僅未再前往○○中醫診所
就診,反而於109年3月6日至○○中醫診所就診後,隨即於
同日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採證,並於109年3月8日至警局
製作筆錄陳述遭受性侵之事等情,有警詢筆錄及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參(詳警一卷第13頁以下;偵二卷第
9頁以下),實與常情不符。此外,復參以甲○於109年3月2
日16時30分許,抵達○○中醫診所就醫之前,曾於同日15時
39分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詢問友人關於被告太太是否已
過世等事項。甲○於109年3月2日至○○中醫診所就醫之後
,於109年3月3日上午9時10分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友
人聊天期間,曾向友人表示「你有認識賣針孔的嗎」、「發
生了一些事,有需要」、「要拍性侵的中醫師」、「性侵要
證據」等語,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詳本院卷第
215頁、第235頁、第237頁、第239頁)。堪認甲○於109年3
月2日之前1次(即109年2月26日),至○○中醫診所看診後
,覺得被告行為異常,懷疑是否遭受被告性侵,故於109年3
月2日抵達○○中醫診所之前,先聯絡其友人,詢問被告太
太是否已過世,以瞭解被告是否因其太太過世而行為異常。
嗣於109年3月2日至○○中醫診所就診之後,認為被告未經
其同意對其為性侵行為,故詢問友人何處可購得針孔攝影機
,欲對被告進行蒐證。因甲○已認為被告對其為性侵行為,
故甲○於109年3月6日前往○○中醫診所之目的,原非看診
,但之後仍接受被告治療,惟被告於治療期間,再次未經其
同意對其為性侵行為,故於就診後,於同日前往高雄市立小
港醫院採證,並於109年3月8日至警局製作筆錄陳述遭受性
侵之事,且之後未再前往○○中醫診所看診、治療。尚難因
甲○於109年3月2日之前1次(即109年2月26日),至○○中
醫診所看診後,仍於109年3月2日、同年月6日至○○中醫診
所就診,即認被告於109年3月2日、同年月6日對甲○所為之
行為,均經甲○同意。是證人甲○關於此部分之證詞,應可
採信。
⑷另甲○於109 年3 月2 日接受被告治療後,曾由該診所推拿
師丙○○推拿之事實,固經證人即○○中醫診所推拿師丙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295頁第8行以下、
第297頁第11行以下)。惟被告於109年3月2日,確實未經甲
○同意,對甲○為上開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
不能因甲○於受侵害後,未於診間當場向他人求救,反而再
由證人丙○○進行推拿等個人考量因素或反應,即認被告係
經由甲○同意為上開行為。此外,甲○於109年3月2日接受
被告治療後,甲○母親雖曾於109年3月4日前往○○中醫診
所就診,但甲○係見其母親咳嗽,建議母親看中醫,但未要
求其母親至○○中醫診所就診之事實,業經證人甲○母親於
本院審理中證陳在卷(詳本院卷第180頁第13行以下)。亦
難因甲○母親曾於109年3月4日前往○○中醫診所就診,即
認被告於109年3月2日,經由甲○之同意,對甲○為上開行
為。
⑸從而,被告確實未經甲○同意,於109 年3 月2 日、同年月
6 日,對甲○為上開性侵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此部
分之答辯,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對
甲○為強制性交行為2 次之事實,均堪認定。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
3次強制性交部分,以手指插入乙○、甲○陰道以外之
強制
猥褻行為均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依刑法行為階段理論,
該強制猥褻行為,均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均應為強制性
交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742號判決
參照)。被告3次強制性交行為,犯意各別,
應分論併罰之。事實一之㈠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所
載強行脫去乙○衣褲、以手指插入乙○陰道以外之事實部分
;事實一之㈢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所載強行親吻甲
○、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以外之事實部分,分別與起訴
論罪
科刑之事實一之㈠、㈢部分,各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分別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究。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109年度偵字第14653號、109年度偵字第16105號),核與本
案事實相同,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㈡爰審酌被告為○○中醫診所醫師,乙○、甲○則為至該診所
就醫之病患,被告竟逾越醫病關係,破壞乙○、甲○對被告
之信賴,分別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對甲○為強制性
交行為2次,不僅嚴重侵害乙○、甲○之性自主決定權,亦
使乙○、甲○心理留下陰影,行為惡害非輕。並參以被告於
案發後均否認犯罪,未盡力取得乙○、甲○諒解,彌補乙○
、甲○傷痛之
犯後態度。及衡酌被告自陳醫學院中醫學系畢
業,育有3名子女,老大、老二已成年,老三19歲,仍經營
○○中醫診所,診所扣除成本,月收入約新臺幣20至30萬元
見本院卷第4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扣案物品並非供犯本案所用
之物,亦非
違禁物,爰不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