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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安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盟慶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曾仁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119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盟慶營造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 曾仁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至3 行補充更正為 「盟慶營造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1 樓,下稱盟慶公司)係從事營繕工程施工及管理業務,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事業主,曾仁財係盟慶公司之負責 人,盟慶公司及曾仁財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 稱雇主,渠等對於上開業務之安全設備、措施以及聘僱之勞 工均有管理、監督之權責。盟慶公司僱用勞工00泉擔任鐵 件拆除作業工作,00泉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款所 稱之勞工」、另補充被告曾仁財違反之注意義務規定為「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11條之1 」;證據部分「相驗照片12張、工程開工前劦 議組織會議、現場概況圖(含現場照片3 張)」更正為「相 驗照片24張、R11 臨時車站商業空間金屬鐵件拆除開工前暨 協議組織會議、災害現場概況圖(含現場照片3 張)」,並 補充「現場照片23張、和解書、國泰產險理賠明細給付、新 光產物保險公司保險給付通知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盟慶公司及被告曾仁財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之之雇主,渠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 5 款之注意義務,致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 。是核被告盟慶公司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之違 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 曾仁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 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曾仁財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處 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仁財為雇主及企業負 責人,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提供符合標準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墜落引起之危害,竟仍疏未 注意致生勞工死亡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曾仁財 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支付和解金新 臺幣536 萬元完畢,有和解書、國泰產險理賠明細給付、新 光產物保險公司保險給付通知書影本各1 份附卷為憑(見他 卷第23、31至33頁),足認被告曾仁財犯後已盡力彌補犯罪 所生之損害,復考量被告曾仁財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盟慶公司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四、末查,被告曾仁財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應認其已知所悔悟,且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 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盟慶公司雖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然為督促其日後能更謹慎小心,且僅科以罰金刑,故不予宣 告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刑法第27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919號 被 告 盟慶營造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 樓 代表人 兼 被 告 曾仁財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仁財係盟慶營造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1 樓,下稱盟慶公司)之負責人。盟慶公司僱用勞工 00泉擔任鐵件拆除作業工作,曾仁財應注意僱用勞工從事 高雄捷運R11 臨時車站商業空間金屬鐵件拆除工程作業,對 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 其正確戴用安全帽,且雇主為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 之危害、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作業場所所引 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 止發生危險,竟不依規定設置及使其正確戴安全帽,致勞工 00泉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捷運R11 臨時車站U -2 層進行茶水間拆除洗水台設備和員工廁所隔 間板作業,使用合梯並站在2 至3 階之高度,調整從天花板 垂下來之通風管時,墜落地面,且安全帽掉落地面,致00 泉受有頭胸部外傷致創傷性休克,經送醫後仍於同日15時3 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仁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白榮文於警詢、證人即盟慶營造公司作業現場管理負責人王 00於偵查、被害人00泉之子000於警詢、偵查時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 相驗照片12張、高雄市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8 年8 月22日高 市勞檢綜字第10871576200 號函暨其檢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契約、工程開工 前暨劦議組織會議、履約管理單位開工前危害告知事項、承 攬商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紀錄、盟慶營造有限公司所僱勞工 王00及白榮文之談話記錄、現場概況圖(含現場照片3 張 )、支票、收據、改善作業人員缺乏安全意識實施計畫書各 1 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仁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及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 害而觸犯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等罪嫌。被告曾仁財一過失 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請審酌被告曾仁財,業 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成立,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參,且被告曾 仁財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以勵 自新。至被告盟慶公司係法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 2 項之規定,除處罰其負責人即被告曾仁財外,對該法人盟 慶公司亦應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