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廣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賴盈達
被 告 黃蓮秀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
字第167號、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廣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
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
害罪,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緩刑
期
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丁○○無罪。
事 實
一、廣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之負責人係庚
○○;洪有盛受僱於廣達公司擔任聯結車(下稱板車)司機
;丁○○則受僱於南鐵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南鐵公司)
擔任堆高機駕駛。廣達公司因在高雄市○○區○○路○○號之
昇益交通有限公司停車場內,有
搬運貨櫃之需求,遂指派洪
有盛在場負責駕駛板車運送貨櫃,並委由南鐵公司派遣丁○
○及堆高機到場,由丁○○駕駛堆高機裝卸貨櫃,現場作業
由廣達公司指揮、監督及統籌規劃,廣達公司(事業主)、
庚○○(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均
乃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
安法)第2 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洪有盛則為同條第2款所定
之勞工。
詎上開作業於民國108年7月15日15時14分許進行時
,廣達公司、庚○○均明知其為職安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
主,應注意雇主對防止裝卸、搬運、堆積等作業中引起之危
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並應注意堆
高機係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規則)第6條第1項
所定之車輛機械,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其作
業或移動,有撞擊工作者
之虞時,應置管制引導人員,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置專責人員管制引導
堆高機之作業或移動,貿然由丁○○駕駛堆高機裝卸貨櫃,
嗣丁○○駕駛堆高機調整貨櫃(下稱A 貨櫃)重心以取得平
衡之際,
適洪有盛欲將板車板台插銷歸位而身處在A 貨櫃與
板台之間,A 貨櫃復因丁○○駕駛堆高機調整重心而向前移
動,使洪有盛遭A 貨櫃及板台夾擊,致洪有盛受有頭胸部外
傷,並因創傷性休克而當場身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證據能力部分
因
當事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132、236頁),得不
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廣達公司、庚○○(見相卷第28、29頁
,偵一卷第183、184 頁,本院卷一第65、161頁,本院卷二
第43、131、132、236、272頁)
坦承不諱,復經
證人即被害
人洪有盛之家屬乙○○(見相卷第35至37、71頁)、證人即
被告廣達公司員工辛○○(見相卷第31至33頁,偵一卷第21
5至217頁,本院卷二第157至163、165至169頁)、證人即南
鐵公司員工己○○(見偵一卷第163、164頁,本院卷二第23
8 至240、246、247、251頁)、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
動檢查處(下稱高市勞檢處)承辦人甲○○(見本院卷二第
151頁)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9張(見相卷第39至47頁)
、
相驗筆錄1份(見相卷第6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7 月16日108相甲字第071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見相卷
第83 頁)、檢驗報告書影本1份(見相卷第85至95頁)、刑
案勘察報告1 份(見相卷第149至199頁)、高市勞檢處重大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見偵一卷第139至159頁)、被告
庚○○及丁○○當庭繪製之位置圖各1紙(見相卷第211頁,
偵一卷第193頁)、準備書狀所附現場照片6張(見本院卷一
第83、85、87 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
(見本院卷二第73、74頁)在卷
可稽。又被告丁○○供稱:
我當時只是在調整牙叉、貨櫃的平衡,堆高機沒有前進或後
退或左右轉,我正準備往前開時,就聽到(辛○○)在喊了
,我也不曉得為何會發生此事等語(見相卷第77頁,本院卷
二第273至275頁)。且依卷附證據也不足認本件案發之際,
被告丁○○所駕駛之堆高機本身確有向前「行進」或「行駛
」之動作,而使A 貨櫃隨之向前移動(詳如後述)。但被害
人確係遭A 貨櫃與板台夾擊,而板台未搭配車頭,是固定在
位置上
等情,業據證人辛○○(見相卷第32、216 頁,本院
卷二第158、159頁)、證人即
共同被告庚○○(見相卷第20
7 頁)證述明確,並有刑案勘察報告1份所附之現場照片2張
(見相卷第154頁上方、第173頁下方)為憑,復查無板台受
到其他外力之影響,板台自然不會移動,是應係A 貨櫃向前
移動才導致夾擊。再考量當時僅有被告丁○○駕駛堆高機調
整A 貨櫃之平衡,別無其他外力影響,且被告丁○○亦不否
認駕駛堆高機調整貨櫃平衡時,貨櫃可能會隨之移動乙情(
見本院卷二第273、274 頁),是A貨櫃向前移動,應係源自
於被告丁○○駕駛堆高機調整A 貨櫃平衡之舉。此觀證人辛
○○始終證稱:「…,他就被堆高機往前推的貨櫃,…」「
…,堆高機就將貨櫃往前移動,…」、「…,堆高機就往前
擠,…」等語(見相卷第32、216頁,本院卷二第159頁),
亦可得知。綜上,足認被告廣達公司、庚○○之
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按雇主對防止裝卸、搬
運、堆積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堆高機係職安規則所定之車輛機械;雇主對
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其作業或移動,有撞擊工作者
之虞時,應置管制引導人員,職安法第6條第4款、職安規則
第6 條第1項、第116條第15款分別著有明文。又所謂「管制
引導人員」若非專責,任憑現場相關作業人員基於默契或互
相幫忙而為之,均難免會出現全無人員管制引導之情形,此
亦恐對勞工安全及健康肇生無可回復損害之職業災害。被告
廣達公司、庚○○均明知其為職安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
,對於上述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本件案發之際,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廣達公司、庚○○竟疏未注意
而未置專責人員管制引導,即貿然由被告丁○○駕駛堆高機
裝卸貨櫃,以肇生本件勞工安全事故,被告廣達公司、庚○
○應置而未置專責人員管制引導之行為自有過失,高市勞檢
處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偵一卷第147、148頁)亦同此
認定。且被害人因本件勞工安全事故而死亡之結果,與被告
廣達公司、庚○○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
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廣達公司、庚○○上開
犯行,均
堪
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廣達公司所為,係違反職安法第6 條第1項第4款及
職安規則第116 條第15款,致生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
死亡職業災害,而犯職安法第40 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
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被告庚○○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以及違反前述規定
致生死亡職業災害,而犯職安法第40 條第1項之罪。又被
告庚○○以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
斷。
(二)爰
審酌被告廣達公司、庚○○身為雇主,在上址停車場,
搬運貨櫃時,自應注意對防止裝卸、搬運、堆積等作業中
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並應注意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堆高機,其作業或移動,有
撞擊工作者之虞時,應置專責人員管制引導,竟因一時疏
失而肇致本件勞工安全事故,並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侵害
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
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廣達公司、庚○○
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又被告廣達公司、庚○○業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調解,以填補損害(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1頁),並已如
數給付完畢,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表達願予被告廣達公司、
庚○○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再衡酌
被告廣達公司、庚○○本件各自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及被告廣達公司時僱用8名勞工及登記實收資本額296
0萬元(見偵一卷第139頁,本院卷二第73、74頁);被告
庚○○之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為被告廣達公司負責
人,月收入約6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
二第275 頁)等上開被告廣達公司、庚○○之個人具體行
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就被告廣達公司科以如主文所
示之罰金,而
法人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
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
質不合,爰不另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
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庚○○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次查,被告庚○○未曾因
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被告庚○○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亦積極填補損害,
顯有悔意,信被告庚○○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合上開諸情,因認對被告庚○○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
宣告緩刑2 年。另為促使被告庚○○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
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庚○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
本件緩刑目的。
貳、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前述時間、地點,駕駛堆高機
進行貨櫃搬運作業時,應注意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作業
或移動,有撞擊工作者之虞時,應置管制引導人員,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無人擔
任管制引導人員之情況下,駕駛堆高機作業,被害人洪有盛
見貨櫃插銷尚未歸位,遂前往被告丁○○駕駛之堆高機(該
堆高機當時前方載運有A 貨櫃)與板台中間欲將貨櫃插銷歸
位,被告丁○○因無管制引導人員引導,而未能即時發現被
害人已在堆高機前方A貨櫃與板台中間,而繼續前行搬運A貨
櫃,致被害人遭A 貨櫃及板台夾住,被害人因頭胸部外傷、
創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被告丁○○則於事故發生後,犯罪
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
自首而受裁判。
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
二、
證據能力部分:此部分被告丁○○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
諭知,本判決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
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
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
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
徑,與
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
證明力等事項。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刑事判決
可資參照。次按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其他必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
謂自白之
補強證據,乃除自白外,資以證明起訴事實之證據
,與自白各自獨立,係與自白同其證明之對象。基於
嚴格證
明法則及自白證明力之法定限制,補強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
能力,經合法調查,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
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
始足當之(司法院釋字第58
2號解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5
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嫌,無非係以起訴
書證據清單欄及
補充理由書所列之各
項證據為其論斷依據。
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
嫌,辯稱:我當時只是在調整牙叉、貨櫃的平衡,堆高機沒
有前進或後退或左右轉,是我正準備往前開時,就聽到(辛
○○)在喊了,我也不曉得為何會發生此事等語。辯護意旨
則為被告丁○○辯護:堆高機駕駛、板車司機都知道堆高機
作業時不得進入作業區域內,這點洪有盛也應該知道,且案
發當時丁○○係駕駛堆高機調整貨櫃,堆高機是在靜止狀態
,不是行進或行駛中,此際不需要他人指揮,丁○○確實有
注意到洪有盛在安全距離,才進行作業,丁○○也可以信賴
斯時不會有他人進入堆高機作業區域內,洪有盛擅闖作業區
域導致撞擊,丁○○無從預見,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一)本件係因被告丁○○駕駛堆高機調整A貨櫃平衡之舉,使A
貨櫃隨之向前移動,致被害人因遭A 貨櫃及板台夾擊,受
有頭胸部外傷,並因創傷性休克而當場身亡等情,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
(二)卷附「高市勞檢處堆高機講義」(見本院卷二第179至212
頁),乃依常見事故製作,其中關於「安全注意事項」是
駕駛堆高機之人應注意之事項,「安全注意事項」第9 點
為「確認堆高機周圍無人或無障礙物,按喇叭信號確認無
障礙物後才開始行進」;第11點為「前方視線不良,人員
應後退行駛,或由指揮人員指揮行駛」(見本院卷二第19
7 頁),堆高機駕駛為取得證照時,不論學科或術科都會
講授上開重點乙節,固據證人甲○○(見本院卷二第 153
至155 頁)證述在卷。證人己○○雖亦證稱:我有看過「
高市勞檢處堆高機講義」的「安全注意事項」,做駕駛要
遵守這些原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243頁)。惟「高
市勞檢處堆高機講義」究非全國一體適用之
法律或法規命
令,遑論該講義所指之「安全注意事項」。故「高市勞檢
處堆高機講義」所指之「安全注意事項」,尚難遽以作為
本件被告丁○○駕駛堆高機時「應注意」之注意義務依據
。又觀諸該講義所指「安全注意事項」第9 點、第11點之
文義
所載,前者係指駕駛堆高機「行進」之前,應作確認
,後者則係指前方視線不良時,應駕駛堆高機以後退方式
「行駛」,或依指揮人員指示「行駛」。而被告丁○○雖
曾
自承:「,…我再繼續工作,突然聽到左側拖車司機在
喊我撞到人,我隨即踩煞車打空檔,…」、「…,我往前
時就聽到貨車司機喊我,…」等語(見相卷第21、77頁)
,但嗣已改稱:我當時只是在調整牙叉、貨櫃的平衡,堆
高機沒有前進或後退或左右轉,是我正準備往前開,就聽
到(辛○○)在喊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至275頁)。
證人辛○○復證稱:「(問:方稱貨櫃往前移動,是因為
叉牙插下去的時候,貨櫃自然會往前移動,還是堆高機輪
子有往前開,導致貨櫃往前移動?)這是我的判斷,實際
上是不是這樣要請教丁○○。」、「(問:你的判斷是往
前插牙時導致貨櫃往前動,還是整個堆高機輪子往前轉動
?)我也看不到堆高機的輪子,事實上貨櫃是往前推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167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
庚○○證稱:我沒目擊發生的經過,案發時堆高機在地面
上調整貨櫃,堆高機是靜止狀態等語(見相卷第 28、206
頁,本院卷二第136至138、146、148頁)。證人己○○也
證稱:丁○○把貨櫃放下來調整平衡,當時堆高機是停止
的,之後她怎麼撞到洪有盛的,我沒看見等語(見相卷第
164 頁,本院卷二第239、246、252、253頁)。此外,被
告丁○○供稱:駕駛堆高機調整貨櫃平衡時,有的貨櫃會
往前動一下,有的不會,原因很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
3、274頁)。是尚無
積極證據足認本件案發之際,被告丁
○○所駕駛之堆高機本身確有向前「行進」或「行駛」之
動作,而使A 貨櫃隨之向前移動。從而,縱認「高市勞檢
處堆高機講義」所指之「安全注意事項」第9 點、第11點
可以作為本件注意義務之依據,亦不足認定被告丁○○駕
駛堆高機有何違反其注意義務之行為。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證稱:一般而言,調整貨櫃平衡時
不需要指揮手指揮,因為堆高機是駕駛自己在開,有沒有
平衡用眼睛看就知道了,本件要調整的事情是丁○○在處
理的,堆疊貨櫃、貨櫃要上板台時則一定要有人幫忙看等
語(見偵一卷第183 頁,本院卷二第137、138、141、142
、145 頁)。又證人辛○○證稱:堆高機調整平衡時,主
要是駕駛自己調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證人己
○○也證稱:堆高機調整平衡時,沒有需要指揮手指揮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40、241頁)。復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
據足認駕駛人駕駛堆高機調整貨櫃平衡之際,存有務需依
指揮人員指示行事之注意義務。是被告丁○○本件駕駛堆
高機調整A貨櫃平衡時,雖導致A貨櫃隨之向前移動,使被
害人遭A 貨櫃與板台夾擊而死亡,但尚難認被告丁○○有
何未依指揮人員指示,即貿然駕駛堆高機調整A 貨櫃平衡
之過失。
(四)證人甲○○雖證稱:廣達公司應置而未置之管制引導人員
,其管制引導範圍包括堆高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1
56 頁)。惟職安規則第116條第15款規定「雇主對於勞動
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其作業或移動,有撞擊工作者之虞
時,應置管制引導人員。」,僅在規範雇主之注意義務,
並未及於車輛機械駕駛人,至為灼然。是雇主遵守規定置
專責人員管制引導時,車輛機械駕駛人應依該專責人員之
管制引導行事,疏未依循管制引導,即貿然駕駛車輛機械
肇事致人死傷,自有違反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刑責,固無
疑義。但在雇主疏未置專責人員管制引導之情形,車輛機
械駕駛人若實際上有受到非專責之他人協助照看而駕駛時
,即不能遽以職安規則第116 條第15款為據,認車輛機械
駕駛人有違反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刑責。而證人即共同被
告庚○○證稱:當天實際上是丁○○的助手(即己○○)
、辛○○、洪有盛幫忙丁○○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45
頁)。又證人辛○○證稱:我、洪有盛不會擔任堆高機駕
駛的指揮手,最多就是有空的時候幫忙看一下而已,案發
當時指揮手應該是丁○○帶來的助手(即己○○),但小
型公司就是靠大家的默契互相幫忙,沒有指揮手,丁○○
帶來的助手於案發當時,也去幫忙庚○○做別的事等語(
見相卷第217 頁,本院卷二第158、161、163、164頁)。
且證人己○○證稱:我會幫忙丁○○看一下而已,當天我
、庚○○、其他板車司機(即辛○○)、洪有盛都有幫忙
丁○○注意現場狀況或是指揮她,但沒有指定是哪一位負
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6、251頁)。本院考量卷附現場
照片5 張(見相卷第39、41頁、第43頁上方)所呈現之貨
櫃大小、堆高機作業情狀,殊難想像被告丁○○可以在全
無他人協助照看之下,獨力駕駛堆高機完成所有作業。是
上揭證人之證詞,
應堪採信。故被告廣達公司、庚○○雖
疏未置專責人員管制引導堆高機之作業或移動,但實際上
案發現場,辛○○、己○○或被告庚○○均有基於默契或
互相幫忙,各於得空之時,協助照看被告丁○○駕駛堆高
機。
揆諸前揭說明,也難認被告丁○○有何未依專責人員
管制引導,即貿然駕駛堆高機調整A貨櫃平衡之過失。
(五)
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涉犯過失致人於
死罪嫌,惟經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
足為被告丁○○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丁
○○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丁○○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揆諸
首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即應為被
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四、
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