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光麗美容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祈良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
沒收(109 年度執聲字第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所載。
二、
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已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經總統
府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45851 號令修正公布,更名為「化
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並修正公布全文32條。除第6 條第
4 項至第6 項及第23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108 年11月9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
108 年4 月29日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80011912號令,發布
第7 條、第16條第1 項第5 款、第17條第1 項第4 款、第18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3條第1 項第7 款,定自110 年7 月1
日施行;其餘應指定施行日期之條文,定自108 年7 月1 日
施行,是第5 條、第22條業已生效。又觀諸「化粧品衛生安
全管理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製造或輸入經中央
主管機
關指定公告之特定用途化粧品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
驗登記,經核准並發給許
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按:
為原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移列修正)、同法第
23條第1 項第4 款(即違反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之罰責規
定:「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
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
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或撤銷或廢止該化粧品之登錄或許可證」(按:為原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移列修正),是依上述說明,修正後係
將「含藥化粧品」修正為「特定用途化粧品」,且未經許可
輸入特定用途之化粧品,在108 年7 月1 日施行之新制下,
僅屬行政罰管制之範圍,而無刑罰之規定,亦即非刑事犯罪
,且沒收具有
保安處分之性質,物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即
本案聲請裁定沒收時)之狀態為準。
三、經查:
㈠、被告光麗美容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郭祈良前因涉犯修正前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之未經許
可輸入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妝品罪;被告光麗美容國際
有限公司亦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4 項規定處以
罰金之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1869 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且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及報
告書附卷
可憑。然依上開說明,未經許可輸入特定用途之化
粧品者,在現行新制下業經廢止刑罰,改為行政罰,現行法
令亦無科以刑罰之明文,
而非刑事犯罪行為,則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沒收如聲請書所載之物,即非供「犯罪」所用及因「
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
㈡、又修正前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固規定:
「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而
扣案如聲請書所示之
物,依修正前之規定,固屬「妨害衛生之物品」,應沒收銷
燬;惟修正後之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
則規定:「化粧品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違規之化粧品
沒入銷毀之:…二、違反第5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3 項規
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害衛生安全」,亦即,修正後該妨害
衛生之物品處置由「刑事沒收銷燬」劃歸「行政沒入銷毀」
。本件扣案如聲請書所示之物品,依修正後之化粧品衛生安
全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由行政機關執行行政
「沒入銷毀」即可,而非聲請法院沒收銷燬,亦屬明確。從
而,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