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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單聲沒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光麗美容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祈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09 年度執聲字第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已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經總統 府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45851 號令修正公布,更名為「化 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並修正公布全文32條。除第6 條第 4 項至第6 項及第23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108 年11月9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 108 年4 月29日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80011912號令,發布 第7 條、第16條第1 項第5 款、第17條第1 項第4 款、第18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3條第1 項第7 款,定自110 年7 月1 日施行;其餘應指定施行日期之條文,定自108 年7 月1 日 施行,是第5 條、第22條業已生效。又觀諸「化粧品衛生安 全管理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製造或輸入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公告之特定用途化粧品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 驗登記,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按: 為原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移列修正)、同法第 23條第1 項第4 款(即違反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之罰責規 定:「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 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 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或撤銷或廢止該化粧品之登錄或許可證」(按:為原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移列修正),是依上述說明,修正後係 將「含藥化粧品」修正為「特定用途化粧品」,且未經許可 輸入特定用途之化粧品,在108 年7 月1 日施行之新制下, 僅屬行政罰管制之範圍,而無刑罰之規定,亦即非刑事犯罪 ,且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物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即 本案聲請裁定沒收時)之狀態為準。 三、經查: ㈠、被告光麗美容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郭祈良前因涉犯修正前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之未經許 可輸入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妝品罪;被告光麗美容國際 有限公司亦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4 項規定處以罰金之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186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 告書附卷可憑。然依上開說明,未經許可輸入特定用途之化 粧品者,在現行新制下業經廢止刑罰,改為行政罰,現行法 令亦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而非刑事犯罪行為,則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沒收如聲請書所載之物,即非供「犯罪」所用及因「 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 ㈡、又修正前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固規定: 「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如聲請書所示之 物,依修正前之規定,固屬「妨害衛生之物品」,應沒收銷 燬;惟修正後之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 則規定:「化粧品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違規之化粧品 沒入銷毀之:…二、違反第5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3 項規 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害衛生安全」,亦即,修正後該妨害 衛生之物品處置由「刑事沒收銷燬」劃歸「行政沒入銷毀」 。本件扣案如聲請書所示之物品,依修正後之化粧品衛生安 全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由行政機關執行行政 「沒入銷毀」即可,而非聲請法院沒收銷燬,亦屬明確。從 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