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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科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調偵字第129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 易案件案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33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科範受僱於萬朋食品原料有限公司( 址設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擔任物流司機,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不得停車,竟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8 時許,將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 000000號78A2Q2306CC33 號電桿前方慢車道上後, 即下車進入萬朋食品原料有限公司內整理貨品。告訴人翼金 米於同日12時4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光明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近該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撞上前開小貨車車尾,告訴人因而受有雙側遠端橈骨粉碎性 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則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需告訴乃論。經查,本 件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 案,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