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科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調偵字第129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
易案件案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3371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科範受僱於萬朋食品原料有限公司(
址設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擔任物流司機,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注意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不得停車,竟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8 時許,將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
000000號78A2Q2306CC33 號電桿前方慢車道上後,
旋
即下車進入萬朋食品原料有限公司內整理貨品。
告訴人翼金
米於同日12時4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光明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近該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撞上前開小貨車車尾,
告訴人因而受有雙側遠端橈骨粉碎性
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則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需
告訴乃論。經查,本
件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在
案,此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
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