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坤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調偵字第1176號年度偵字第15934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交簡字第395 號),改行通常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287 條之規定,已於民 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除前者 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並刪除業務過失部 分外;後者,關於告訴乃論之訴追要件,於本案而言,均未 有更動,仍為告訴乃論,是本件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合先 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黃銘坤為址設高雄市○鎮 區○道路○○號之吉旺通運有限公司送貨司機,平日以駕駛大 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 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高雄 市○○區○○○路外側快車道南向北行駛,行經沿海三路26 之3 號前時,欲右轉進入進入該處之加油站,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同向慢車道後方之告訴 人陳沛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行經該 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額竇骨折、右撓骨 遠端骨折、左前胸挫擦傷、頭部外傷併臉部及頭皮撕裂傷、 肢體多處挫擦傷併右大腿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