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坤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調偵字第1176號年度偵字第15934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交簡字第395 號),改行
通常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287 條之規定,已於民
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除前者
提高
法定刑(
有期徒刑及
罰金)之上限,並刪除業務過失部
分外;後者,關於
告訴乃論之
訴追要件,於本案而言,均未
有更動,仍為
告訴乃論,是本件應整體
適用行為時法,合先
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黃銘坤為址設高雄市○鎮
區○道路○○號之吉旺通運有限公司送貨司機,平日以駕駛大
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
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高雄
市○○區○○○路外側快車道南向北行駛,行經沿海三路26
之3 號前時,欲右轉進入進入該處之加油站,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同向慢車道後方之
告訴
人陳沛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行經該
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額竇骨折、右撓骨
遠端骨折、左前胸挫擦傷、頭部外傷併臉部及頭皮撕裂傷、
肢體多處挫擦傷併右大腿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
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聲請
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
可參,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