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裕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任裕民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任裕民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年7月2日14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華二路地下道時,本
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顯示欲變
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由內側快車
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
適許哲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亦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任裕民所
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後側車身因而擦撞許哲維所駕駛自小客車
之左前側車身、左前輪框,許哲維見狀緊急煞車導致頸部扭
傷。
二、案經許哲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任裕民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
傳聞證據部分,
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二、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許
哲維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車損照
片、光華加油站有限公司所提供光碟片
暨翻拍照片、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
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
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
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
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
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1紙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163頁),其對於上開規定
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安全距離,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且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由內側快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
,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
在。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
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
,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
上揭傷害,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教育
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