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 4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裕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任裕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任裕民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年7月2日14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華二路地下道時,本 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顯示欲變 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由內側快車 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許哲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亦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任裕民所 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後側車身因而擦撞許哲維所駕駛自小客車 之左前側車身、左前輪框,許哲維見狀緊急煞車導致頸部扭 傷。 二、案經許哲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任裕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許 哲維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車損照 片、光華加油站有限公司所提供光碟片翻拍照片、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二)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 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 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 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3頁),其對於上開規定 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安全距離,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且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由內側快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 ,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 ,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教育 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