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6號
原 告 葉華偉
葉佳縈
葉才玉
葉祐瑄
被 告 李坤龍
光順縫紉加工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黃建和
上列被告李坤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所為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原本及其
正本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
當事人欄應增列被告光順縫紉加工有限公
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建和。
理 由
一、
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當事人欄漏載被告「光順縫紉加
工有限公司」及關於其法定代理人之記載,茲發現有誤,而
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
揆諸首揭規定與解釋,爰裁
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