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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31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6號 原   告 葉華偉       葉佳縈       葉才玉       葉祐瑄 被   告 李坤龍       光順縫紉加工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建和 上列被告李坤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所為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本及其 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應增列被告光順縫紉加工有限公 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建和。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當事人欄漏載被告「光順縫紉加 工有限公司」及關於其法定代理人之記載,茲發現有誤,而 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首揭規定與解釋,爰裁 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