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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4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4號 原   告 羅伯物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美 被   告 謝季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542 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然其所得請求回復 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 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 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甚明。次按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羅伯物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伯公司)起訴主張 其所有之大型重型機車因被告謝季蓉所犯過失傷害案件受損 ,損失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營業損失382800 元,共計743360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法定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固非無據。惟本件 被告被訴之犯罪為對原告翟伯恆、連純妙犯刑法第284 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告翟伯恆、連純妙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至原告羅伯公司上開損害 部分,因屬過失毀損行為所生,然因過失毀損原不構成刑法 上之犯罪,被告自無過失毀損之刑事責任可言,進而縱令原 告羅伯公司得以被告過失毀損為理由獨立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然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原告羅伯公司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本息部分,與法即 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羅伯公司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 本院無庸就此為准駁,附此敘明。又本案雖不得以附帶民事 訴訟方式提起,並無礙於原告羅伯公司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