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雄犯
攜帶兇器毀壞窗戶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購物袋壹個,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台及
新臺幣陸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宏雄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
109年6月4日凌晨2時1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
「峻通糖業有限公司(下稱峻通公司)」,先徒手破壞該公
司倉庫後方之窗外鋁條及玻璃窗戶,入內後再持客觀上具有
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剪刀剪斷監視器主機線路,竊取林銘軒
所管領之該監視器主機及峻通公司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
同)6,300元,得手後即離去。
嗣經林銘軒發現遭竊並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銘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宏雄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
諱(警卷第7-11頁,偵卷第13-15頁,院卷第73、81、85頁
),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林銘軒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
卷第13-15頁),復有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警卷第27-31、35
-57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
帶兇器」,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
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
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
疇。查本案被告用以剪斷監視器主機線路之剪刀,係在行竊
場所隨手拾取應用,而該等工具雖未扣案,但依一般社會經
驗可知,應係金屬製品,前端銳利,若持以行兇,客觀上應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
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壞窗戶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1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
(共5罪)、7月(共13罪)確定,
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
於106年9月21日
假釋付
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3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既再犯相
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教育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為建築工地工人,月收入
3萬元左右,要照顧罹癌姊姊之生活狀況(院卷第87頁),
併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竊取之現金6300元及監視器主機1台,均係被告犯罪所
得,
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均應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購物袋1個,係被告用以竊盜之犯罪工具,據被告供
承明確(警卷第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至剪斷監視器主機線路之剪刀1把,係被告於現場隨
手拾取,經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4頁),既非屬被告所有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