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鼎濬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羅鼎濬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
柒拾陸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羅鼎濬無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真意及
資力,竟
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在
高雄市○○區○○路○○○號「永琪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永
琪公司),向該公司人員藉口要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總價金
為新臺幣(下同)79,020元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簽立裕
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
請
暨約定書,表示同意以36期,每期給付2,195元之方式付
款,
嗣裕富公司承辦人員審核後,誤信羅鼎濬確有購車之真
意及資力,遂同意其分期付款之申請,由裕富公司將機車買
賣價金全數一次給付予永琪公司,永琪公司人員則於108年
10月24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辦理登記予羅
鼎濬所有。
詎羅鼎濬取得上開機車後,
旋即將之以5萬餘元
之價格出售給某當鋪,並於109年3月17日將之過戶予不知情
之丁浩昀,且始終未遵期給付分期款項。
嗣經裕富公司承辦
人員多次催繳及調閱上開機車車籍資料後,發現羅鼎濬已將
上開機車過戶予他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富公司訴由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鼎濬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為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有關
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
李楚葳、邱鈺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裕隆集團裕
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申
請書、上開機車行車執照、裕富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
、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資料、裕富公司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
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刑
法上之
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擅自
處分自己
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
物,必先有
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
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
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被告依上開分期付款
申請暨約定書雖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然被告既係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而取得上開機車,其占有該機車之時已屬不
法所有,故其事後處分上開機車之行為,自不成立侵占罪
,
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
上訴
字第329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於107年9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
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被告之累犯及本件犯
罪情節,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佯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機
車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致
告訴人
受有79,020元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本件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使裕富公司為其墊付79,020
元之車款後取得上開機車,該79,02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其中裕富公司已對被告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償共計7,
044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餘款71,976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但若被告已自行賠償告訴人71,976元,
則無須再就本件犯罪所得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