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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易字第 14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633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國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79 號、第80號、第844 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應沒收之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前某時,前往張瑞文位於高雄市○○ 區○○○路○○○ ○○ 號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內,並於現場取得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剪刀1 把後 ,以剪刀撬開建築物內之插座,再剪下電線之方式,竊取張 瑞文所有之電線1 袋(重量約1 公斤),得手後隨即離去, 甲○○將上開電線1 袋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00 元。 ㈡於108 年8 月23日下午4 時許,前往上開無人居住之建築物 內,並於現場取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之剪刀1 把後,以剪刀撬開建築物內之插座,再剪下電 線之方式,竊取張瑞文所有之電線1 袋(重量9.2 公斤),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甲○○離開上開建築物時,為張瑞文所 發現,並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到場,並在 高雄市○○區○○○路○○○ ○○ 號旁山坡,扣得上開電線1 袋,始查悉上情。 ㈢於109 年2 月6 日凌晨0 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 號「大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棄工廠,以不詳方式踰越 工廠之大門後,侵入上開工廠內,並於現場取得油壓剪1 把 ,遂持該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油 壓剪1 把,以油壓剪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上開工廠內電線 ,嗣甲○○欲將竊得之電線搬運離去之際,因觸動上開工廠 內警報器,為保全公司發現,警方於同日凌晨4 時4 分許到 場處理,並扣得油壓剪1 把、經剪斷之電線5 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瑞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 至5 頁,警三卷第3 至6 頁,他 字卷第7 至9 頁,偵二卷第43至45頁,偵四卷第11、12頁, 偵五卷第19、20頁,本院一卷第212 、259 、269 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瑞文(見警一卷第7 至9 頁,他字卷第11 、12頁,偵二卷第59至61頁)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謝淑勤( 見警三卷第7 至9 頁)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均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勘查報告、現場示意圖各1 份 (見偵一卷第7 至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2 份(見警一卷第11至15、35頁,警三卷第11至17頁)、勘 察照片3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現場照片13張及28 張(見警一卷第19、21至33頁,警三卷第23至47頁,偵一卷 第12至28頁,偵四卷第49、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俱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 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 犯行,其犯案時所持之剪刀1 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 ,其犯案時所持之油壓剪1 把,徵之常理,可知均係質地堅 硬、前端尖銳之金屬物品且刀刃鋒利,則若持之攻擊人,客 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無訛,故被告持上開物品行竊之行為,自屬攜帶兇器竊盜行 為甚明。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 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 常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 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 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是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不詳方式翻越工廠之大 門後,再進入工廠內行竊,其行為自屬踰越門窗竊盜之行為 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已進入該工廠內著手竊 盜犯行之實施,僅因未及將竊得財物搬運離去即被發現,並 經警到場處理,其犯行自屬未遂甚明。 ㈢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 門扇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7 年交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 8 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相 符,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竊盜 犯行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曾犯構成累 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揆諸前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本刑,並於判 決主文不予記載累犯(參考司法院107 年6 月地方法院刑事 裁判簡化及通俗化推動方案中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進 入無人居住之建築物、踰越門扇後侵入工廠內行竊,且所持 之剪刀、油壓剪等物,足以作為兇器使用,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法益,已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行 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 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 ,都在住院,已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父母同住, 現在獨居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1 頁)及 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財物、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 編號3 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變賣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電線1 袋(重約1 公斤後)所得 之現金100 元,係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返還予被害人,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至被告所竊取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電線1 袋(重量9.2 公斤) 、事實欄一㈢所示經剪斷之電線5 袋,均已發還告訴人張瑞 文、被害人大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偵訊贓物認領保管單 2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5頁,警三卷第15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油壓剪1 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工具非被 告所有,又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另,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㈡行竊所使用之剪刀1 把, 為被告於案發現場取得,且犯後已丟棄在案發現場,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4 頁),並非被告所有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詔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欄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 ├──┼─────┼───────────┼─────────┤ │ 1 │事實欄一㈠│甲○○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現金新臺幣壹佰元。│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2 │事實欄一㈡│甲○○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無。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3 │事實欄一㈢│甲○○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無。 │ │ │ │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