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633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國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79
號、第80號、第844 號),本院
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
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
壹年。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應
沒收之物品」欄所示之
犯罪所得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前某時,前往張瑞文位於高雄市○○
區○○○路○○○ ○○ 號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內,並於現場取得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剪刀1 把後
,以剪刀撬開建築物內之插座,再剪下電線之方式,竊取張
瑞文所有之電線1 袋(重量約1 公斤),得手後隨即離去,
甲○○將上開電線1 袋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00 元。
㈡於108 年8 月23日下午4 時許,前往上開無人居住之建築物
內,並於現場取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之剪刀1 把後,以剪刀撬開建築物內之插座,再剪下電
線之方式,竊取張瑞文所有之電線1 袋(重量9.2 公斤),
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甲○○離開上開建築物時,為張瑞文所
發現,並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到場,並在
高雄市○○區○○○路○○○ ○○ 號旁山坡,扣得上開電線1
袋,始查悉上情。
㈢於109 年2 月6 日凌晨0 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
號「大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棄工廠,以不詳方式踰越
工廠之大門後,侵入上開工廠內,並於現場取得油壓剪1 把
,遂持該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油
壓剪1 把,以油壓剪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上開工廠內電線
,嗣甲○○欲將竊得之電線
搬運離去之際,因觸動上開工廠
內警報器,為保全公司發現,警方於同日凌晨4 時4 分許到
場處理,並扣得油壓剪1 把、經剪斷之電線5 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瑞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
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 至5 頁,警三卷第3 至6 頁,他
字卷第7 至9 頁,偵二卷第43至45頁,偵四卷第11、12頁,
偵五卷第19、20頁,本院一卷第212 、259 、269 頁),核
與
證人即
告訴人張瑞文(見警一卷第7 至9 頁,他字卷第11
、12頁,偵二卷第59至61頁)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謝淑勤(
見警三卷第7 至9 頁)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均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勘查報告、現場示意圖各1 份
(見偵一卷第7 至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扣押
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2 份(見警一卷第11至15、35頁,警三卷第11至17頁)、勘
察照片3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現場照片13張及28
張(見警一卷第19、21至33頁,警三卷第23至47頁,偵一卷
第12至28頁,偵四卷第49、51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俱
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
器物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
犯行,其犯案時所持之剪刀1 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
,其犯案時所持之油壓剪1 把,徵之常理,可知均係質地堅
硬、前端尖銳之金屬物品且刀刃鋒利,則若持之攻擊人,客
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無訛,故被告持上開物品行竊之行為,自屬攜帶兇器竊盜行
為甚明。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
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
常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
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
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是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不詳方式翻越工廠之大
門後,再進入工廠內行竊,其行為自屬踰越門窗竊盜之行為
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已進入該工廠內
著手竊
盜犯行之實施,僅因未及將竊得財物搬運離去即被發現,並
經警到場處理,其犯行自屬未遂甚明。
㈢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
門扇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因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7 年交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 8
月4 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
累犯之規定相
符,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
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竊盜
犯行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曾犯構成累
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
揆諸前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本刑,並於判
決主文不予記載累犯(參考司法院107 年6 月地方法院刑事
裁判簡化及通俗化推動方案中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進
入無人居住之建築物、踰越門扇後侵入工廠內行竊,且所持
之剪刀、油壓剪等物,足以作為兇器使用,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
法益,已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行
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
犯後能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
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
,都在住院,已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父母同住,
現在獨居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1 頁)及
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財物、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
編號3 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變賣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電線1 袋(重約1 公斤後)所得
之現金100 元,係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返還予被害人,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至被告所竊取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電線1 袋(重量9.2 公斤)
、事實欄一㈢所示經剪斷之電線5 袋,均已發還
告訴人張瑞
文、被害人大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偵訊贓物認領保管單
2 份
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5頁,警三卷第15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油壓剪1 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工具非被
告所有,又非應予沒收之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
明。另,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㈡行竊所使用之剪刀1 把,
為被告於案發現場取得,且犯後已丟棄在案發現場,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4 頁),並非被告所有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詔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欄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
├──┼─────┼───────────┼─────────┤
│ 1 │事實欄一㈠│甲○○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現金新臺幣壹佰元。│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2 │事實欄一㈡│甲○○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無。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3 │事實欄一㈢│甲○○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無。 │
│ │ │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