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川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3
1號、第9873號、第13949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川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
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黃文川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3「益德
人文有限公司」(下稱益德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自己並無
代為銷售塔位之意,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
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9月16日撥打電話向張金輝佯稱:可代為銷售
其所有之品安生命股份有限公司之生前契約,惟需繳交服
務費新臺幣(下同)57,000元云云,致張金輝
陷於錯誤同
意委託出售,並於同日在張金輝位於高雄市○○區○○○
街住處,書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公司收款證明各1份,約
定由益德公司代理銷售張金輝之塔位,銷售總價為72萬元
,委託銷售
期間自108年9月16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張
金輝並當場交付57,000元及品安生前契約予黃文川。黃文
川
復於108年9月18日撥打電話向張金輝佯以:先前所收費
用不足,尚需補繳3萬元云云,使張金輝信以為真,仍於
108年9月22日下午2時許,○○○區○○○街與哈爾濱街
口的統一超商(
起訴書誤載為其上開住處),再交付3萬
元現金予黃文川。
嗣因黃文川收款後,
旋即避不見面且失
去聯絡,至約定之委託期限屆至亦拒不出面處理,張金輝
始悉受騙。
(二)於108年10月12日撥打電話向李金玲佯稱:有買家欲向其
購買其所有之龍寶山骨灰罈、功德牌位及生前契約及善柏
生前契約,惟需繳交更名費3,600元及服務費72,000元云
云,致李金玲陷於錯誤同意委託出售,並於108年10月13
日上午11時許,在李金玲位於高雄市○鎮區○○○路住處
,書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公司收款證明各1份,約定由益
德公司代理銷售李金玲之塔位,銷售總價為135萬元,委
託銷售期間自108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李金
玲並當場交付75,600元及善柏生前契約予黃文川。嗣因黃
文川收款後,旋即避不見面且失去聯絡,至約定之委託期
限屆至亦拒不出面處理,李金玲始悉受騙。
(三)於108年10月23日前某日撥打電話向李杰璋佯稱:有買家
欲向其購買其所有之合掌之鄉太和殿牌位及品安生前契約
,惟需繳交服務費訂金71,000元云云,致李杰璋陷於錯誤
同意委託出售,並於108年10月23日,在李杰璋位於高雄
市○鎮區○○○路住處,書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個人收款
證明各1份,約定由益德公司代理銷售李杰璋之塔位,銷
售總價為498,000元,委託銷售期間自108年10月23日起至
同年10月30日止,李杰璋並當場交付71,000元及品安生前
契約與黃文川。嗣因黃文川收款後,旋即避不見面且失去
聯絡,至約定之委託期限屆至亦拒不出面處理,李杰璋始
悉受騙。
二、案經張金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李金
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李杰璋訴由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文川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
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
第1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張金
輝、李金玲、李杰璋證述相符,並有委託銷售契約書、公司
收款證明、個人收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取照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被告向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之張金輝等3人佯
稱可代為銷售塔位,並收取服務費、更名費、訂金等款項
,張金輝等3人因而誤以為被告確實有管道銷售其等所有
之塔位,因而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財物,被告上
開所為
核屬詐術之行使
無訛,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部分,係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時間,利用同一機會及詐欺模
式,使
告訴人張金輝分次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及契
約,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不宜將告訴人張金輝付款次數認定為被告成立詐
欺取財之罪數,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
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
途獲取經濟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訛詐使告訴人張金輝、
李金玲及李杰璋交付財物,造成
渠等財產損失,並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賠償渠等
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本件各次犯行所詐得之金額,兼衡其教育
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宣告刑欄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均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復
有規定。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
行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卷內均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
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被害人│ 詐騙 │ 付款 │ 交付 │ 宣告刑 │
│號│ │ 時間 │ 時間 │ 財物 │ │
├─┼───┼───┼───┼───┼──────────┤
│1│告訴人│108年9│108年9│57,000│黃文川犯詐欺取財罪,│
│ │張金輝│月16日│月16日│元、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安生前│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契約 │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
│ │ │ │ │ │仟元、品安生前契約壹│
│ │ ├───┼───┼───┤份,均沒收,於全部或│
│ │ │108年9│108年9│3萬元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月18日│月22日│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2│告訴人│108年 │108年 │75,600│黃文川犯詐欺取財罪,│
│ │李金玲│10月12│10月13│元、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日 │日上午│柏生前│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11時許│契約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
│ │ │ │ │ │仟陸佰元、善柏生前契│
│ │ │ │ │ │約壹份,均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3│告訴人│108年 │108年 │71,000│黃文川犯詐欺取財罪,│
│ │李杰璋│10月23│10月23│元、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日前某│日 │安生前│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日 │ │契約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
│ │ │ │ │ │仟元、品安生前契約壹│
│ │ │ │ │ │份,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