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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易字第 15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欽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老虎鉗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永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09 年9 月25日8 時1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位於高雄市○ ○區○○路○○○○○號「駿輝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駿輝公司 )之報廢車廠,持其所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 老虎鉗2 支,翻越駿輝公司報廢車廠圍牆進入廠內,復持該 老虎鉗剪斷上址廠內報廢車輛之電線,竊取電線內之銅線1 條(長約95公分,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騎 乘上開機車欲離去之際,為該廠負責人朱祖呈發現復騎乘機 車追逐在後並報警處理,嗣經警到場,在高雄市○○區○○ ○路○○巷○○○ 號前逮捕蔡永欽,並扣得上開老虎鉗2 把及竊 得之銅線1 條(業已發還朱祖呈),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祖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永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朱祖呈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以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8 張、扣案物品照片2 張、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駿輝貿易有限公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竊盜 犯行所用之老虎鉗2 支,質地堅硬、銳利,且據一般經驗法 則,該等器具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可 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 險性,自均屬兇器無疑。 2.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 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 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以翻越之方式進入駿輝公司報 廢車廠內,竊取銅線1 條乙節,如前所述,是被告翻越外牆 入內行竊,使該外牆失其防閑之效用,被告之行為即該當本 條款所規定之「踰越」牆垣要件。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 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 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上開犯行,雖兼具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等2 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 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30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9 年8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犯之罪與本次 所犯之罪罪質不同,且被告之前並無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 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難以上開前科 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該部分 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 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循正途取得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已 發還予朱祖呈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扣案物品 照片共9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7至20、22頁),損害 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竊取物品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之罪,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以 資警惕。 五、沒收 查扣案之老虎鉗2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 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沒收之,於法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末以,被告竊得之 銅線1 條,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