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水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6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水泉係位於高雄市林園區1287號土地
之共有地主之一,
告訴人黃國欣則為德冠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工務所所長兼現場管理負責人。被告與
告訴人會同高雄市大
寮地政事務所測量課長及工作人員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一
同前往其土地相鄰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鑑界
時,被告因就鑑界結果不滿,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公眾場所,以「阿~ 你沒有
什麼了不起的,一隻狗像(手勢比狗吠狀)那樣的,有什麼
了不起,狗就是狗,德旺的狗,你董仔…,對不對,狗就是
狗,拍什麼」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
價及人格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
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撤回
告訴狀1 紙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
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