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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易字第 15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水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6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水泉係位於高雄市林園區1287號土地 之共有地主之一,告訴人黃國欣則為德冠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工務所所長兼現場管理負責人。被告與告訴人會同高雄市大 寮地政事務所測量課長及工作人員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一 同前往其土地相鄰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鑑界 時,被告因就鑑界結果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以「阿~ 你沒有 什麼了不起的,一隻狗像(手勢比狗吠狀)那樣的,有什麼 了不起,狗就是狗,德旺的狗,你董仔…,對不對,狗就是 狗,拍什麼」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 價及人格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