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栩盛
王誼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2199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與乙○○係夫妻關係,2人共同照顧其等所生之未滿6
歲兒童張○○(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一
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3之租屋處。其
等2人明知張○○未滿2歲,而父母對於6歲以下兒童或需特
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
適當之人代為照
顧,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明知兒童張○○當時
未滿2歲,對於環境危險因素之認知及反應能力
顯有欠缺,
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與乙○○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8年4月15日下午6時許,將張○○
單獨置於上開住處,自行外出工作及購物。
嗣於同日23時39
分丙○○、乙○○返家前某時許,張○○因不詳原因飲用含
有酒精之物品,致體內血液酒精濃度過高(死後經解剖發現
血液酒精濃度為106mg/dL),而發生嗆食致小支氣管噎塞食
物樣物質致窒息死亡。丙○○、乙○○返家後發現張○○業
已死亡,
旋即報警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
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丙○○、乙○○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其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
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等2人均對於卷內各項證
據亦不爭執
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
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7至9頁、11至13頁、75至
83頁、99頁、101至103頁;本院卷第83、85、97頁),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處理
相驗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暨
報驗書(見相字卷第5頁)、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23至29
頁反面)、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相字卷第39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85至94頁反面
)、相驗照片(見相字卷第119至143反面)、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08年5月27日法醫理字第10800019310號函暨所附解剖
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見相自卷第161至171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185頁)、財團
法
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8年8月22日高醫附
行字第1080105920號函暨所附鑑定案件說明(見相字卷第21
3至221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11月4日成
附醫兒字第1080020812號函暨所附病患診療摘錄表(見相字
卷第249、251頁)在卷
足憑。
二、復
按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
6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
之人代為照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定有明
文。又刑法上
不作為犯之
過失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之發生,
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之情形
。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居於可防止之地位而
不防止,其不防止之行為,即與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查
被害人於案發時未滿2歲,屬6歲以下之兒童,被告丙○○、
乙○○為其父母,為被害人實際照顧之人,自應注意不可將
被害人獨自留在住處,以免造成危險,而依當時被告丙○○
、乙○○係外出工作及購物,且能注意此種情形,竟疏未注
意,任被害人獨處,致被害人疑因誤食含有酒精之物品,致
體內血液酒精濃度過高(死後經解剖發現血液酒精濃度為10
6m g/dL),而發生嗆食致小支氣管噎塞食物樣物質致窒息
死亡。被告丙○○、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告
丙○○、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
相
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為真實。
三、綜上,足認被告丙○○、乙○○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
犯行均
洵堪認定
,均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乙○○行為後,刑法第
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
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
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
科3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
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適用被告等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規定
對被告等2人均較為有利。是被告丙○○、乙○○為被害人
父母,其等未妥適照顧被害人,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
是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
之
過失致死罪。
二、又被告丙○○、乙○○於108年4月15日23時許,察覺被害人
已無呼吸心跳,被告丙○○、乙○○在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
員警尚不知其犯罪行為前,即自行於
翌日零時13分許向員警
報案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
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被告丙○○、乙○○於108年4月16日之
警詢筆錄各1份(見相字卷第5頁、第7至9頁、第11至13頁)
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丙○○、乙○○均符合自首要件,為鼓
勵其等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等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丙○○、乙○○為被害人之父母,竟將未滿2歲
之幼兒及被害人獨自置於家中,時間長達3小時,未給予被
害人必要之注意及照護,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
所為實屬可責。然被告2人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課程(見
本院卷㈡第51頁),惟親職能力仍然薄弱,且被告2人亦未
有何積極改善之作為,難認其等已有悔意。另考量被告2人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被告丙○○、乙○○前
無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在卷
可參,兼衡被告丙○○自稱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早班
在工地上班、晚班在火鍋店當店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
5萬多元,已婚且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自稱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釣蝦場擔任店員,月收入2萬6,000元,
已婚且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另被告乙○○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一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然考量被告乙○○為人母親,卻任由
未滿2歲之稚子獨留家中長達3小時,肇生本案事故之過失情
節嚴重,並造成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且事後之親職教育亦
未見被告乙○○有效提升其照顧子女之能力,是本院已
參酌
上述各情,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因認被告乙○○並無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
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