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訓銘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654
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
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其並無清償借款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前某日,向設計家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設計家公司)之負責人丙○○佯稱其有接獲林口世大運得
標廠商之訂單,惟因進貨資金不足需要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 萬元,約定於108 年1 月30日連同利息清償157 萬2,50
0 元云云,致設計家公司
陷於錯誤,於107 年11月23日、10
7 年11月28日分別匯款75萬元、75萬元至乙○○所指定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乙○○
遂於107 年11月27日簽立金額157 萬5,000 元之借據及本票
各1 紙交付設計家公司作為擔保。
㈡乙○○又於108 年1 月2 日,向設計家公司佯稱進貨資金仍
有不足,需要借款45萬元,約定於108 年1 月30日連同利息
清償45萬2,500 元云云,並簽立金額45萬2,500 元之借據作
為擔保,致設計家公司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現金45萬元予
乙○○。
嗣因設計家公司於借款屆期後,催討乙○○未果,
嗣發現遭騙。
二、案經設計家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5、49、55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設計家公司代
表人丙○○(見他字卷第40、41、52、141 頁)、證人葉証
傑(見他字卷第234 頁)、林智文(見他字卷第234 、 235
頁)、何信生(見他字卷第255 至259 頁)、郭恬恬(見他
字卷第255 至259 頁)、黃婉茹(見他字卷第255 至259 頁
)、林均彥(見他字卷第255 至257 頁)、鄭婉柔(見他字
卷第255 至259 頁)、林侃育(見他字卷第263 至265 頁)
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博超辦公家具訂貨單、順
德翼璐辦公家具製造廠送貨單、家具款式規格表、107 年11
月27日借據、108 年1 月2 日借據、TH185851號本票、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107 年11月23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07 年11月
28日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份(見他字卷第7 至10、11至16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 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
9229069 號函
暨所附乙○○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字
卷第71至102 頁)、葉証傑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表、何信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資料、林智
文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資料、林侃育之玉山銀行客戶資料各
1 份(見他字卷第108 、113 、119 、125 頁)、郭恬恬、
黃婉茹、林均彥、鄭婉柔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資料各1 份(
見他字卷第131 至137 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108 年10月2 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83100079號函、經濟部公
司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各1 份(見他字卷第57、67頁)在卷
可
稽。是被告上開
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
積極證據參核相符
,應
堪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
2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圖不勞而獲,謊稱有接獲世大運得標廠商訂單,而詐騙
告訴
人之財物,不僅使其受財產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
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
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詐欺之金額,並考量被告被告自陳學歷
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傢俱批發零售工作,月收入約6 至10
萬元,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現在獨居等智識、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欺所得分別為150 萬元、
45萬元,均屬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
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