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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易字第 4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訓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65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 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其並無清償借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前某日,向設計家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設計家公司)之負責人丙○○佯稱其有接獲林口世大運得 標廠商之訂單,惟因進貨資金不足需要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 萬元,約定於108 年1 月30日連同利息清償157 萬2,50 0 元云云,致設計家公司陷於錯誤,於107 年11月23日、10 7 年11月28日分別匯款75萬元、75萬元至乙○○所指定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乙○○ 遂於107 年11月27日簽立金額157 萬5,000 元之借據及本票 各1 紙交付設計家公司作為擔保。 ㈡乙○○又於108 年1 月2 日,向設計家公司佯稱進貨資金仍 有不足,需要借款45萬元,約定於108 年1 月30日連同利息 清償45萬2,500 元云云,並簽立金額45萬2,500 元之借據作 為擔保,致設計家公司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現金45萬元予 乙○○。嗣因設計家公司於借款屆期後,催討乙○○未果, 嗣發現遭騙。 二、案經設計家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5、49、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設計家公司代 表人丙○○(見他字卷第40、41、52、141 頁)、證人葉証 傑(見他字卷第234 頁)、林智文(見他字卷第234 、 235 頁)、何信生(見他字卷第255 至259 頁)、郭恬恬(見他 字卷第255 至259 頁)、黃婉茹(見他字卷第255 至259 頁 )、林均彥(見他字卷第255 至257 頁)、鄭婉柔(見他字 卷第255 至259 頁)、林侃育(見他字卷第263 至265 頁) 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博超辦公家具訂貨單、順 德翼璐辦公家具製造廠送貨單、家具款式規格表、107 年11 月27日借據、108 年1 月2 日借據、TH185851號本票、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107 年11月23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07 年11月 28日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份(見他字卷第7 至10、11至16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 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 9229069 號函暨所附乙○○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字 卷第71至102 頁)、葉証傑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表、何信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資料、林智 文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資料、林侃育之玉山銀行客戶資料各 1 份(見他字卷第108 、113 、119 、125 頁)、郭恬恬、 黃婉茹、林均彥、鄭婉柔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資料各1 份( 見他字卷第131 至137 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108 年10月2 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83100079號函、經濟部公 司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各1 份(見他字卷第57、67頁)在卷可 稽。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相符 ,應堪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 2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圖不勞而獲,謊稱有接獲世大運得標廠商訂單,而詐騙告訴 人之財物,不僅使其受財產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 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詐欺之金額,並考量被告被告自陳學歷 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傢俱批發零售工作,月收入約6 至10 萬元,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現在獨居等智識、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欺所得分別為150 萬元、 45萬元,均屬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