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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易字第 6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高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989 號、第8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高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附表二編號一「竊得財物」欄所示 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高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9 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寶 康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小北百貨)內,徒手竊取賣場貨架 上陳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合計共新臺幣(下同 )1,994 元,得手後藏入其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經結帳 付款,即步出該賣場大門並將上開藏放贓物之塑膠袋放入上 開機車置物箱內。因陳高振上開舉動已遭店員潘依真全程 目擊,潘依真遂於陳高振步出賣場大門後隨即上前攔阻,陳 高振仍置之不理,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經潘依真調 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盤點損失後,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㈡於109 年2 月7 日10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義華分公司(下稱全聯義華 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得手後藏放在其腋下夾帶,未經結帳付款即步出大門,嗣因 陳高振上開舉動已遭店員陳佩怡全程目擊,陳佩怡遂於陳高 振步出大門後隨即上前攔阻,陳高振仍置之不理,隨即騎乘 機車離去現場。經陳佩怡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資料供陳 佩怡指認,始悉上情。 二、案經小北百貨委託潘依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以及全聯義華店委託陳佩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 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陳高振均知該等 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另就上揭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被告雖不否認小北百貨監視器拍到者為其本人,然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對這件事沒有任何印象等 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二卷第17頁、本院卷第93、101 頁),核與證人告訴代理人陳佩怡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4 至 6 頁),並有全聯義華店客人購買明細表1 紙、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全聯義華店)、個人戶籍資料指認照片、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全聯義華分公司)、監視器照片 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二卷第7 至8 、10、15頁、本院卷第 19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上址小北百貨後,進入該賣場內為監視器所拍攝,嗣 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所自承在卷( 見警一卷第2 頁、偵一卷第31頁、本院卷第105 頁),並有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依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警 一卷第5 至6 頁、偵一卷第19至21頁),以及現場蒐證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寶康生活館有限公司)各1 份 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0至15、20頁、本院卷第17頁),固 堪認定。 2.被告雖持前詞否認犯行,辯稱對這件事沒有任何印象等云云 ,然據證人潘依真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有親眼看到被告拿 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且未結帳就離開,我立刻追到店外, 親眼看到被告把這些東西放進車廂內,我們要求被告打開車 廂,被告叫我們叫警察來,我們報警時被告趁我進去打電話 時騎車跑掉等語在卷(偵一卷第20頁),此情並有監視器畫 面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0至15頁),由監視器畫面顯示當時 被告確曾在機車旁與2 名店員交談,可見證人潘依真之證述 應非虛構,而衡情一般人在購物時若未竊取商品,卻遭店員 指稱行竊時,應會等待警方到場處理,當無在警方到場處理 前即逕行離去之理,然被告卻在警方到場前逕行離去,益見 情虛,是以證人潘依真之上開證述應屬可採,堪認被告當時 確曾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 3.被告雖辯稱對此部分事實已無印象,然參以被告當時尚曾要 店員報警,復可趁店員報警之際離去,且可以控制、騎乘機 車,可見其行為舉止並無異常;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並 未因精神方面之疾病就診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依一般 共同生活經驗,被告之認知、理解能力應無阻礙,當可理解 其當時行為所具有之社會評價,否則豈會要求店員報警及利 用店員報警之際離去?是其對於當時事發發生之經過實無不 知之理。再者,依證人潘依真偵查中證稱被告所竊取之物品 為水材用品、水龍頭類物品(偵一卷第20頁),而被告於本 院裡中供稱曾從事水電方面工作(本院卷第105 頁),依其 工作經驗,對於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當曾有接觸,被告辯稱對 此事並無印象云云,要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始終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之犯後態度, 今均尚未賠償被害人2 人之損害,均有可議,並考量被告 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 品行、之前從事過送貨員、水電工等工作、目前待業中、生 活開銷依賴金錢借貸(見本院第93、105 至107 頁),並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此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附卷可參( 見警一卷第8 頁)及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按事實欄 之順序,依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各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核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返還予被害人2 人,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以,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 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 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竊得財物 │ │ │ (新臺幣) │ ├──┼──────────────────┤ │1 │日本軸陶瓷立栓4 個(1 個價值269 元,│ │ │269*4 =1076元) │ ├──┼──────────────────┤ │2 │復古陶瓷立栓2 個(1 個價值299 元,29│ │ │9*2 =598 元) │ ├──┼──────────────────┤ │3 │單柄陶瓷立栓2 個(1 個價值160 元,16│ │ │0*2 =320 元) │ ├──┼──────────────────┤ │合計│1,994元 │ └──┴──────────────────┘ 附表二: ┌──┬──────────────────┐ │編號│ 竊得財物 │ │ │ (新臺幣) │ ├──┼──────────────────┤ │1 │白蘭氏雙認證雞精(12入,價值602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