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高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989
號、第8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高振犯
竊盜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附表二編號一「竊得財物」欄所示
之
犯罪所得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高振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9 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寶
康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小北百貨)內,徒手竊取賣場貨架
上陳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合計共新臺幣(下同
)1,994 元,得手後藏入其隨身
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經結帳
付款,即步出該賣場大門並將上開藏放
贓物之塑膠袋放入上
開機車置物箱內。
嗣因陳高振上開舉動已遭店員潘依真全程
目擊,潘依真遂於陳高振步出賣場大門後隨即上前攔阻,陳
高振仍置之不理,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經潘依真調
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盤點損失後,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㈡於109 年2 月7 日10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義華分公司(下稱全聯義華
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得手後藏放在其腋下夾帶,未經結帳付款即步出大門,嗣因
陳高振上開舉動已遭店員陳佩怡全程目擊,陳佩怡遂於陳高
振步出大門後隨即上前攔阻,陳高振仍置之不理,隨即騎乘
機車離去現場。經陳佩怡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資料供陳
佩怡
指認,始悉上情。
二、案經小北百貨委託潘依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以及全聯義華店委託陳佩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
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陳高振均知該等
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另就
上揭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被告雖不否認小北百貨監視器拍到者為其本人,然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我對這件事沒有任何印象等
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
坦承
不諱(見偵二卷第17頁、本院卷第93、101 頁),核與
證人
即
告訴代理人陳佩怡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4 至
6 頁),並有全聯義華店客人購買明細表1 紙、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全聯義華店)、個人戶籍資料指認照片、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全聯義華分公司)、監視器照片
各1 份附卷
可佐(見警二卷第7 至8 、10、15頁、本院卷第
19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上址小北百貨後,進入該賣場內為監視器所拍攝,
嗣
後離去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所
自承在卷(
見警一卷第2 頁、偵一卷第31頁、本院卷第105 頁),並有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潘依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警
一卷第5 至6 頁、偵一卷第19至21頁),以及現場蒐證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寶康生活館有限公司)各1 份
附卷
可稽(見警一卷第10至15、20頁、本院卷第17頁),固
堪認定。
2.被告雖持前詞否認犯行,辯稱對這件事沒有任何印象等云云
,然據證人潘依真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有親眼看到被告拿
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且未結帳就離開,我立刻追到店外,
親眼看到被告把這些東西放進車廂內,我們要求被告打開車
廂,被告叫我們叫警察來,我們報警時被告趁我進去打電話
時騎車跑掉等語在卷(偵一卷第20頁),此情並有監視器畫
面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0至15頁),由監視器畫面顯示當時
被告確曾在機車旁與2 名店員交談,可見證人潘依真之證述
應非虛構,而衡情一般人在購物時若未竊取商品,卻遭店員
指稱行竊時,應會等待警方到場處理,當無在警方到場處理
前即逕行離去之理,然被告卻在警方到場前逕行離去,益見
情虛,是以證人潘依真之上開證述應屬可採,堪認被告當時
確曾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
3.被告雖辯稱對此部分事實已無印象,然參以被告當時尚曾要
店員報警,復可趁店員報警之際離去,且可以控制、騎乘機
車,可見其行為舉止並無異常;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並
未因精神方面之疾病就診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依一般
共同生活經驗,被告之認知、理解能力應無阻礙,當可理解
其當時行為所具有之社會評價,否則豈會要求店員報警及利
用店員報警之際離去?是其對於當時事發發生之經過實無不
知之理。再者,依證人潘依真偵查中證稱被告所竊取之物品
為水材用品、水龍頭類物品(偵一卷第20頁),而被告於本
院裡中供稱曾從事水電方面工作(本院卷第105 頁),依其
工作經驗,對於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當曾有接觸,被告辯稱對
此事並無印象云云,要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
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始終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之
犯後態度,
迄今均尚未賠償被害人2 人之損害,均有可議,並考量被告
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
品行、之前從事過送貨員、水電工等工作、目前待業中、生
活開銷依賴金錢借貸(見本院第93、105 至107 頁),並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此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附卷
可參(
見警一卷第8 頁)及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按事實欄
之順序,依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核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返還予被害人2 人,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以,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
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
定應執行刑
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竊得財物 │
│ │ (新臺幣) │
├──┼──────────────────┤
│1 │日本軸陶瓷立栓4 個(1 個價值269 元,│
│ │269*4 =1076元) │
├──┼──────────────────┤
│2 │復古陶瓷立栓2 個(1 個價值299 元,29│
│ │9*2 =598 元) │
├──┼──────────────────┤
│3 │單柄陶瓷立栓2 個(1 個價值160 元,16│
│ │0*2 =320 元) │
├──┼──────────────────┤
│合計│1,994元 │
└──┴──────────────────┘
附表二:
┌──┬──────────────────┐
│編號│ 竊得財物 │
│ │ (新臺幣) │
├──┼──────────────────┤
│1 │白蘭氏雙認證雞精(12入,價值602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