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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易字第 8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字第274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 度簡字第863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里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冷氣機貳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宗里經合法 傳喚,於本院民國109 年10月2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及109 年10月20日之審判筆錄在卷 可查,且本案係本院認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詳後述),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108 年12月20日上午10時25分許,見 告訴人昭亨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冷氣機2 台(價值合計新臺 幣1 萬元)放置於高雄市○○區○○街○○號倉庫前,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冷氣機2 台 搬上手推車後推走,竊取得逞。告訴代理人即員工洪雲菁 發現冷氣機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 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必須 於行為當時具有正常人之精神狀態,始具有完全責任能力。 倘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精神狀態與常人有異,致 完全喪失辨識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控制能力( 或稱行事能力,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屬無責任能 力人,依法不罰,即應依上開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羈押程序中之供述、證人告訴代理人洪雲菁於警詢中之證 述、監視器錄影光碟1 份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 張,及街景 照片1 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偵查中經傳未到庭,其 於警詢及本院羈押庭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將該冷 氣機2 台搬上手推車,並運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是因為冷氣機放在馬路上,我才搬走,因 為我有土地所有權利。我有跟他們說東西要收好,不然超出 的部分都歸我所有,我是依法將冷氣機2 台拿走云云(見警 卷第2 頁、審易卷第106 頁)。辯護人則以:被告因另犯他 案經送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因邊緣性智能之狀況,已 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而本案犯罪時間為前案監護 處分前,精神狀況未有改善,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與前案 是有延續性,故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亦已達不能辨識行為之違 法程度,請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為無罪判決等語,為被 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有上開聲請意旨所示之行為,除有證人洪雲菁於警詢 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1 份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 張 ,及街景照片1 張等件在卷足佐外,復據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羈押庭審理時均坦認在案,是被告確有為聲請意旨所指 之竊盜犯行,固認定。 (二)被告雖有為聲請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但其應否負上開刑 責,仍應以其行為時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為斷。經查: 1.本院審酌被告於107 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 易字第630 號、第631 號、第632 號判決判處無罪,並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確定(下稱甲案),為確定被告於 該案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法院曾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鑑 定日期為108 年5 月22日,鑑定結論為:「…王員不符合智 能不足診斷,王員也無其他的精神疾病史,王員的情況屬於 (美國精神醫學會)DSM-5 『其他應該受到臨床關注的情況 』(other conditions that may be a focus of clinical attention)這個大類中的『邊緣性智能』(borderline intellectual functioning),這個大類的標題下,既然使 用『情況』,因此並不屬於DSM-5 的智能不足的診斷之中。 王員在就學期間成績中下;服役時曾經逾時歸營,工作也不 隱定;現在疑似為遊民,以撿拾瓶罐或人家不要的物品做資 源回收為生;王員在發展期間即出現異狀,整體的功能因受 到『邊緣性智能』的影響,其表現皆未符合社會標準。王員 對於事件的判斷、推論能力有明顯缺損,對於本案相關內容 ,王員堅持自己持有那些土地,因此不犯法,經常以反問工 作人員來迴避問題,或是以法律名詞搪塞,但手法粗糙。本 次鑑定王員因『邊緣性智能』的情況,致已達『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等語,有長庚醫院108 年6 月24日長庚院字 第108060153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簡字 卷第45至54頁)。 2.又被告前於107 年4 月初某日、同年7 月13日、同年8 月13 日、同年8 月16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1日犯下5 次 竊盜犯行後(即上開甲案),又於108 年1 月5 日、同年1 月30日、同年2 月10日再犯3 次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8 年 度審易字第940 號審理後,亦認被告行為當時係處於因精神 障礙致喪失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判處無罪確定在案( 下稱乙案),此有上開甲、乙二案之判決書附卷可佐。再者 ,被告因甲案而入高雄市立凱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執行 監護處分醫療處遇之時間,係自108 年12月27日起至109 年 8 月10日止,有凱旋醫院109 年5 月2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 970937700 號函在卷可憑(簡字卷第41-42 頁),而觀被告 為本案犯行之時間係於108 年12月20日,是在進入凱旋醫院 進行當醫療處遇之前,佐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類型、手法 ,犯後之辯解,核與甲、乙二案相仿,均係以手推車將他人 財物運離現場而得手,並宣稱自己擁有土地之所有權,有權 處分土地上之物品等語,亦有上開甲、乙二案之判決書在卷 可考,且卷內復無資料顯示被告於上開施以精神鑑定之期日 後,至為本案竊盜犯行前,曾受有相關精神治療、處遇,是 其本案行為時之身心狀態應與上開甲、乙二案犯罪時間近似 ,具有延續性,未有改善之情,故本院應得引用被告因甲案 於長庚醫院之上開精神鑑定結果作為本案審理之判斷。復參 酌被告於長庚醫院鑑定時之基本資料、個人病史、家庭系統 評估、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與鑑定狀況等內容( 簡字卷第45頁至54頁),足見鑑定結果係長庚醫院精神科系 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之精神狀態所為之 判斷,則前揭鑑定報告就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 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應屬可採。準 此,本院綜合前開證據資料及鑑定報告,認被告之精神狀況 在甲案犯罪時間當時,確已因受邊緣性智能之影響,致喪失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直至本案犯罪之時均無改善情形 ,係有延續性,足認其為聲請意旨所示之犯行時,仍因受限 於邊緣性智能之情況,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 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行為應屬不 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監護處分部分 (一)按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 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明定。又保 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及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 制人民權利程度實與刑罰無異,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 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 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 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二)經查:本案被告按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為無罪之諭 知,業如前述。惟被告於107 年4 月起至犯下本案之108 年12月20日為止,短短未達2 年時間,共已違犯8 次竊盜 犯行(即上開甲、乙二案與本案),犯罪次數實屬頻繁; 且被告因甲案令入凱旋醫院治療1 年,已於109 年8 月10 日期滿而出院,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凱旋醫院被告有無繼 續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乙節,函覆內容為:「王君自我察 覺力及認知能力都低落,人際關係疏離,無病識感,出院 後可能會中斷精神科治療,仍可能因未經他人同意而撿拾 物品資源回收變賣而再度觸法,且王君家庭支持度薄弱, 家人無力支持或管束個案的行為,因此建議本次監護處分 期滿後仍宜繼續執行監護處分至少1 年以上」等語明確, 有上開凱旋醫院函文附卷可參(簡字卷第41-42 頁),足 認被告因「邊緣性智能」之原因,未能理解不可隨意拿取 他人物品當作資源回收物加以變賣,復欠缺病識感,因而 屢屢再犯,是依被告之情狀而論,其確有再為相類犯行致 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之虞,是有繼續接受長期治療之必要, 以降低其再犯危險。本院綜合上情,認實難期待被告日後 會自行規律接受治療,且未來再犯竊盜罪之風險極高,為 預防被告再犯類似之違法舉措而不自知,危害社會秩序及 公眾安寧,是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以使其 能及早治癒,復歸社會生活,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 2 項之規定,於諭知無罪判決時,併予諭知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1 年。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第3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本案雖因其行為不罰之法律上原因,經本院諭 知無罪之判決,然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被告自不得保有其犯罪所得,是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即其所竊得之冷氣機2 台,雖未據扣案,且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將冷氣機變賣他人等語(警卷第3 頁 ),然為避免被告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仍應認 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係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後段、第 2 項,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