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里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字第274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
度簡字第863號),改行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里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即冷氣機貳台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
拘役、
罰金或應
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宗里經合法
傳喚,於本院民國109 年10月2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1 紙及109 年10月20日之審判筆錄在卷
可查,且本案係本院認應
諭知無罪之案件(詳後述),
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於108 年12月20日上午10時25分許,見
告訴人昭亨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冷氣機2 台(價值合計新臺
幣1 萬元)放置於高雄市○○區○○街○○號倉庫前,竟
意圖
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冷氣機2 台
搬上手推車後推走,竊取得逞。
嗣告訴
代理人即員工洪雲菁
發現冷氣機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
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 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必須
於行為當時具有正常人之精神狀態,始具有完全
責任能力。
倘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精神狀態與常人有異,致
完全喪失
辨識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控制能力(
或稱行事能力,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屬無責任能
力人,依法不罰,即應依上開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羈押程序中之供述、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洪雲菁於警詢中之證
述、監視器錄影光碟1 份
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 張,及街景
照片1 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
偵查中經傳未到庭,其
於警詢及本院羈押庭中固坦承有於
上揭時、地,徒手將該冷
氣機2 台搬上手推車,並運離現場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
犯行,辯稱:是因為冷氣機放在馬路上,我才搬走,因
為我有土地所有權利。我有跟他們說東西要收好,不然超出
的部分都歸我所有,我是依法將冷氣機2 台拿走云云(見警
卷第2 頁、審易卷第106 頁)。辯護人則以:被告因另犯他
案經送醫院
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因邊緣性智能之狀況,已
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而本案犯罪時間為前案
監護
處分前,精神狀況未有改善,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與前案
是有延續性,故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亦已達不能辨識行為之違
法程度,請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為
無罪判決等語,為被
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有上開聲請意旨所示之行為,除有證人洪雲菁於警詢
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1 份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 張
,及街景照片1 張等件在卷足佐外,復據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羈押庭審理時均坦認在案,是被告確有為聲請意旨所指
之竊盜犯行,固
堪認定。
(二)被告雖有為聲請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但其應否負上開刑
責,仍應以其行為時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為斷。經查:
1.本院
審酌被告於107 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
易字第630 號、第631 號、第632 號判決判處無罪,並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確定(下稱甲案),為確定被告於
該案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法院曾委託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鑑
定日期為108 年5 月22日,鑑定結論為:「…王員不符合智
能不足診斷,王員也無其他的精神疾病史,王員的情況屬於
(美國精神醫學會)DSM-5 『其他應該受到臨床關注的情況
』(other conditions that may be a focus of clinical
attention)這個大類中的『邊緣性智能』(borderline
intellectual functioning),這個大類的標題下,既然使
用『情況』,因此並不屬於DSM-5 的智能不足的診斷之中。
王員在就學
期間成績中下;服役時曾經逾時歸營,工作也不
隱定;現在疑似為遊民,以撿拾瓶罐或人家不要的物品做資
源回收為生;王員在發展期間即出現異狀,整體的功能因受
到『邊緣性智能』的影響,其表現皆未符合社會標準。王員
對於事件的判斷、推論能力有明顯缺損,對於本案相關內容
,王員堅持自己
持有那些土地,因此不犯法,經常以反問工
作人員來迴避問題,或是以
法律名詞搪塞,但手法粗糙。本
次鑑定王員因『邊緣性智能』的情況,致已達『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等語,有長庚醫院108 年6 月24日長庚院字
第108060153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足憑(見簡字
卷第45至54頁)。
2.又被告前於107 年4 月初某日、同年7 月13日、同年8 月13
日、同年8 月16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1日犯下5 次
竊盜犯行後(即上開甲案),又於108 年1 月5 日、同年1
月30日、同年2 月10日再犯3 次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8 年
度審易字第940 號審理後,亦認被告行為當時係處於因精神
障礙致喪失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判處無罪確定在案(
下稱乙案),此有上開甲、乙二案之判決書附卷
可佐。再者
,被告因甲案而入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執行
監護處分醫療處遇之時間,係自108 年12月27日起至109 年
8 月10日止,有凱旋醫院109 年5 月2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
970937700 號函在卷
可憑(簡字卷第41-42 頁),而觀被告
為本案犯行之時間係於108 年12月20日,是在進入凱旋醫院
進行
適當醫療處遇之前,佐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類型、手法
,
犯後之辯解,核與甲、乙二案相仿,均係以手推車將他人
財物運離現場而得手,並宣稱自己擁有土地之所有權,有權
處分土地上之物品等語,亦有上開甲、乙二案之判決書在卷
可考,且卷內復無資料顯示被告於上開施以精神鑑定之
期日
後,至為本案竊盜犯行前,曾受有相關精神治療、處遇,是
其本案行為時之身心狀態應與上開甲、乙二案犯罪時間近似
,具有延續性,未有改善之情,故本院應得引用被告因甲案
於長庚醫院之上開精神鑑定結果作為本案審理之判斷。復
參
酌被告於長庚醫院鑑定時之基本資料、個人病史、家庭系統
評估、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與鑑定狀況等內容(
簡字卷第45頁至54頁),足見鑑定結果係長庚醫院精神科系
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之精神狀態所為之
判斷,則前揭鑑定報告就
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
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應屬可採。準
此,本院綜合前開
證據資料及鑑定報告,認被告之精神狀況
在甲案犯罪時間當時,確已因受邊緣性智能之影響,致喪失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直至本案犯罪之時均無改善情形
,係有延續性,足認其為聲請意旨所示之犯行時,仍因受限
於邊緣性智能之情況,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無
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
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行為應屬不
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監護處分部分
(一)按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
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明定。又
保
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及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
制人民權利程度實與刑罰無異,則本諸憲法保障
人權之意
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
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
分之
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二)經查:本案被告按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為無罪之諭
知,業如前述。惟被告於107 年4 月起至犯下本案之108
年12月20日為止,短短未達2 年時間,共已違犯8 次竊盜
犯行(即上開甲、乙二案與本案),犯罪次數實屬頻繁;
且被告因甲案令入凱旋醫院治療1 年,已於109 年8 月10
日期滿而出院,復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凱旋醫院被告有無繼
續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乙節,函覆內容為:「王君自我察
覺力及認知能力都低落,人際關係疏離,無病識感,出院
後可能會中斷精神科治療,仍可能因未經他人同意而撿拾
物品資源回收變賣而再度觸法,且王君家庭支持度薄弱,
家人無力支持或管束個案的行為,因此建議本次監護處分
期滿後仍宜繼續執行監護處分至少1 年以上」等語明確,
有上開凱旋醫院函文附卷
可參(簡字卷第41-42 頁),足
認被告因「邊緣性智能」之原因,未能理解不可隨意拿取
他人物品當作資源回收物加以變賣,復欠缺病識感,因而
屢屢再犯,是依被告之情狀而論,其確有再為相類犯行致
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之虞,是有繼續接受長期治療之必要,
以降低其再犯危險。本院綜合上情,認實難期待被告日後
會自行規律接受治療,且未來再犯竊盜罪之風險極高,為
預防被告再犯類似之違法舉措而不自知,危害社會秩序及
公眾安寧,是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以使其
能及早治癒,復歸社會生活,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
2 項之規定,於諭知無罪判決時,併予諭知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1 年。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第3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本案雖因其行為不罰之法律上原因,經本院諭
知無罪之判決,然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被告自不得保有其犯罪所得,是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即其所竊得之冷氣機2 台,雖未據扣案,且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將冷氣機變賣他人等語(警卷第3 頁
),然為避免被告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仍應認
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係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後段、第
2 項,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