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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易字第 9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詒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詒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詒宗為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德順水 電行」負責人,係監督管理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所規定之雇主,其於民國108年8月26日上午10時許,僱用李 沂家施作由德順水電行向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 「鼎承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之位於屏東縣○○鄉○○路○號 「屏東農業生物科技園區」之距離地面約2.6公尺之天花板 電氣配管作業時,張詒宗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 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雇主對勞工 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使勞工安全 上下之設備;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 、階梯、樓梯、坡道、工作檯、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 臺、橋樑墩柱及橋樑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 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 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遵循上開規定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在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且未在場 實施指揮及協調、在工作場所巡視並確保工地落實上開安全 防護措施,致李沂家在施作上開工程時,不慎自合梯上方墜 落至地面,因此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沂家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詒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李 沂家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4月20日職業函文及函覆之 談話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 各、108年10月21日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二)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 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 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 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 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 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 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 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 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 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 遭受危險之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228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僱用告訴人施作本件工程,為告訴 人之雇主,其於告訴人施作本件工程時,即應注意遵循上 開規定,以防止發生職業災害,又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 能遵循上開規定之情形,則被告未遵循上開規定致告訴人 自合梯墜落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之結果,確有過失至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 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雇主,理應妥善注 意工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竟疏未依上開勞工 安全相關規範設置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 違反雇主有防止勞工墜落危害之義務,因而肇致本件意外事 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 所造成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