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詒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詒宗犯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詒宗為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德順水
電行」負責人,係監督管理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所規定之雇主,其於民國108年8月26日上午10時許,僱用李
沂家施作由德順水電行向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
「鼎承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之位於屏東縣○○鄉○○路○號
「屏東農業生物科技園區」之距離地面約2.6公尺之天花板
電氣配管作業時,張詒宗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
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雇主對勞工
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使勞工安全
上下之設備;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
、階梯、樓梯、坡道、工作檯、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
臺、橋樑墩柱及橋樑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
落危險
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
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遵循上開規定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在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且未在場
實施指揮及協調、在工作場所巡視並確保工地落實上開安全
防護措施,致李沂家在施作上開工程時,不慎自合梯上方墜
落至地面,因此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沂家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詒宗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
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李
沂家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4月20日職業函文及函覆之
談話紀錄、勞動檢查結果
通知書、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
各、108年10月21日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
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
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
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
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
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
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
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
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
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
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
遭受危險之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228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僱用
告訴人施作本件工程,為告訴
人之雇主,其於告訴人施作本件工程時,即應注意遵循上
開規定,以防止發生職業災害,又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
能遵循上開規定之情形,則被告未遵循上開規定致告訴人
自合梯墜落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之結果,確有過失至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
。
(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
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身為雇主,理應妥善注
意工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竟疏未依上開勞工
安全相關規範設置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
違反雇主有防止勞工墜落危害之義務,因而肇致本件意外事
故致告訴人受有
上揭傷害,且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彌補
所造成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