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科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科為使其7 歲兒子林○任(姓名詳
卷)能順利出境,先藉口辦理汽車過戶為由,向所雇用不知
情之司機江進明取得江進明兒子江○堯(姓名詳卷)之身分
證及戶口名簿。
復於民國94年3 月間某日,前往位於高雄市
○○○路○○○ 號11樓之藍天假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藍天旅行社),冒用「江進明」名義委託不知情之藍天旅行
社人員辦理江○堯年僅2 歲之子江○杰(姓名詳卷)之申請
護照事項,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
請書簽名欄內偽簽「江○堯」及「江○杰」之署名各1 枚,
且提供林○任照片黏貼在前揭護照申請書上,冒江○堯之子
江○杰名義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下稱外交部
領務局)申請護照;
適外交部領務局不查,
予以核發護照,
足以生損害於江○堯、江○杰及外交部領務局對於國人護照
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嫌
等語。
二、
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
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另定有:「於中華民
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
行刑權時效已
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規定。」,考之立法理由係因現行刑法總則編時效章關
於
追訴權時效及行刑權時效之規定,如經修正,將發生新舊
法律變更之適用問題,為杜爭議及維護行為人、
受刑人之利
益,而採從輕原則,爰增設比較修正條文前後結果,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規定,是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應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查被告行為後,因
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
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
定業已修正,就被告所涉之罪即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
,係3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依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
80條第1項第2款之追訴權期間則為20年,修正後之追訴權期
間大幅拉長,較之修正前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同
法第83條放寬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是有關追訴權
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
揆諸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
關規定後,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整體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嫌,因被告
逃匿,經本院
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
期間4 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而被告犯罪成立之日為94年
3月間某日(以3月15日計),開始實施
偵查日為96年7月9日
,於97年6月15日提起公訴,於97年7月14繫屬本院,
嗣被告
逃匿,由本院於97年8 月18日發佈通緝,致
審判程序無法進
行,此時追訴權時效即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
題,亦應予加計,即犯罪行為終了日(94年3 月15日)加計
追訴權期間(12年6 月),再加計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佈日
(1年1月11日),但須扣除
起訴後至法院繫屬期間(1 月)
,是本案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期間
迄今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玲